从一起赠与纠纷引发对我国赠与合同的一些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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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赠与纠纷引发对我国赠与合同的
一些思考
张启生和刘到其是多年生意场的好友,刘到其得到张启生的帮助生意兴隆,发了大财,为感谢张启生的帮助,刘到其买了一辆奥迪车送给张启生。

之后由于意见不一,双方合作逐渐减少,直至互不来往。

两人的生意也每况愈下,更为不幸的是刘到其在一起车祸中成了植物人,经济陷入困境。

而张启生手中值钱的就数这辆车了,除此没有值钱的家当了。

刘到其在其经济陷入困境后,他的儿子刘发想到了自己的父亲赠送给张启生一辆车,想给要回来。

但遭到张启生的反对,为此双方发生了*。

刘发能以经济困难为由要回父亲已送人的奥迪车吗?依据我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张启生和刘到其之间的赠与合同已经生效,并交付。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因此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而不是可以撤销赠与。

那么刘发能提出撤销吗?看来也不能,因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受赠人张启生并没有这些行为,所以作为刘到其的法定代理人的刘发也不能主张撤销权。

此*并不复杂,但如果仔细深究,却引发一些深层的思考。

1、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主体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法定撤销权行使的主体包括赠与人、赠与人的继承人与法定代理人。

在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以及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由赠与人行使法定撤回权。

而在受赠人实施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则由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行使撤回权。

但在赠与人的继承人与法定代理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应由谁
来行使撤回权?笔者认为,在赠与人死亡的情形下,应由其继承人行使撤回权,而在赠与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下,则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撤回权。

同时根据我国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其监护人,而监护人包括父母、近亲属、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好友、民政部门以及居委会等,其范围较广,因此,究竟由何者来行使撤回权,希望有权机关作出明确的解释。

2、行使法定撤销权行使的对象撤销权可以向受赠人行使,对此,在理论上不存在争义。

但如果受赠人已经死亡呢?笔者认为,撤销权原则上只能向受赠人行使,如果赠与人在受赠人生前没有向他行使撤销权的,则赠与人的撤销权将随着受赠人的死亡而归于消灭,即赠与人原则上不得向受赠人的继承人行使撤销权,但是,如果赠与人在受赠人死亡前已对之提出撤销赠与的,则赠与人可以例外的向受赠人的继承人行使撤销权。

3、法定撤回权的继承赠与人未行使撤回权而死亡的,继承人可否继承该撤回权?虽然撤销权本质上是财产权,属于继承财产之范围,但由于撤销权具有专属性,不宜作为继承权的标的,因此,继承人不得继承该权利,不过,若赠与人在其死亡前已向受赠人提出撤销赠与,则赠与人的继承人得例外地继承该撤销权,若赠与人死亡前已起诉,则其继承人可以继续参与诉讼。

4、赠与人经济陷于困境可否作为法定撤销权行使的事由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因此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抗辩权主义。

在此种情形,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但可以行使穷困抗辩权,不再履行其赠与义务。

赠与人经济陷于困境不宜作为撤销的事由,理由有三:一是赠与人经济陷于困境不宜作为撤销的事由不利于保护经济活动的稳定。

因为在此情况下,合同业已成效,受赠人已合法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他有处分权,一旦赠与的财产被处分了,再被撤销,该如何处理?引发一系列的难题。

二是赠与人经济陷于困境不宜作为撤销的事由没有多大的现实意义。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时(特别是大额赠
与),通常是拥有在一年半载之内发生经济陷入困境的几率很小,而我国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就是最长才一年。

因此即便作为撤销事由,也因为除斥期间已过而归于消灭。

如果不是大额赠与,撤销起来对帮助赠与人也没多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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