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文金、修武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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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文金、修武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
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土地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0
【案件字号】(2020)豫08行终2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卫向娟张杰李培军
【审理法官】卫向娟张杰李培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苏文金;修武县自然资源局;蒋新房;修武县王屯乡人民政府;修武县农业农村局【当事人】苏文金修武县自然资源局蒋新房修武县王屯乡人民政府修武县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个人】苏文金蒋新房
【当事人-公司】修武县自然资源局修武县王屯乡人民政府修武县农业农村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国威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李长明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许振东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国威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李长明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许振东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国威李长明许振东冯敬玉
【代理律所】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苏文金
【被告】修武县自然资源局;蒋新房;修武县王屯乡人民政府;修武县农业农村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苏文金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拖延履行第三人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原修武县国土资源局对蒋泽成作出修国土罚决字[2016]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2020年4月1日,苏文金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责令修武县自然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蒋泽成违法占地建房行为进行依法强制拆除,宅基地使用权归苏文金所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苏文金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案中,从一、二审庭审查明情况看,苏文金诉讼请求要求修武县自然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实质是要求修武县自然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国土罚决字[20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是蒋泽成,苏文金不是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修武县自然资源局是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苏文金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也与苏文金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苏文金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至于苏文金是否提交强制拆除申请、修武县自然资源局是否有强制拆除房屋的法定职责,不是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
判断依据。

另外,关于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02:36:41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法定职责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地方性法规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的规定或授权,进行与其职权范围一致的某些行政管理活动,实现其具体行政管理职能所应承担的法定职业内容和责任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的规定,行政机关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需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了申请;2、申请事项属于该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3、行政机关超过法定履行的期限未予履或拖延履行职责;4、行政机关不履职行为侵害或者将要侵害提出申请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诉讼中,原告苏文金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修武县自然资源局提交要求被告强制拆除第三人蒋新房未经批准占地所建房屋的申请;苏文金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和五十七条的规定,不能证实法律赋予被告修武县自然资源局强制拆除违法占地所建房屋的法定职责;且土地使有权的确认,系职能部门的职权,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文金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苏文金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修武县人民法
院(2020)豫0821行初4号裁定;2、修武县人民法院重新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蒋泽成违法抢占上诉人的宅基地建房行为责令限期拆除,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第三人承担;3、确认蒋泽成抢占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

理由:2004年经修武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南孟村规划基地,同年5月14日,上诉人苏文金向后南孟村村委会递交了申请书并缴纳宅基地费用4500元、押金2000元,同年5月20日,修武县政府作出的《修正土字[2004]14号宅基地手续的批复》中,批准了上诉人苏文金的申请。

同年9月原告在批准的宅基地上平整土地,进料建房时,同村村民蒋泽成强行占有该地,在双方解决纠纷时,蒋泽成强行占用该宅基地建设成两层楼房。

修武县国土局对蒋泽成违法占地行为作出处罚,要求其拆除,但至今蒋泽成未进行拆除。

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苏文金、修武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豫08行终20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文金。

委托代理人苏新玲。

委托代理人苏中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武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修武县幸福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韩保田,局长。

出庭负责人范小恩,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亮,该单位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国威,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新房(曾用名蒋泽成)。

委托代理人李长明,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修武县王屯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周流村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常香玲,乡长。

出庭负责人付保玲,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修武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修武县为民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法宜,局长。

出庭负责人常领军,该单位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樊梨花,焦作市修武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苏文金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一案,不服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1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法定职责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地方性法规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的规定或授权,进行与其职权范围一致的某些行政管理活动,实现其具体行政管理职能所应承担的法定职业内容和责任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
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的规定,行政机关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需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了申请;2、申请事项属于该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3、行政机关超过法定履行的期限未予履或拖延履行职责;4、行政机关不履职行为侵害或者将要侵害提出申请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诉讼中,原告苏文金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修武县自然资源局提交要求被告强制拆除第三人蒋新房未经批准占地所建房屋的申请;苏文金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和五十七条的规定,不能证实法律赋予被告修武县自然资源局强制拆除违法占地所建房屋的法定职责;且土地使有权的确认,系职能部门的职权,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文金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苏文金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1行初4号裁定;2、修武县人民法院重新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蒋泽成违法抢占上诉人的宅基地建房行为责令限期拆除,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第三人承担;3、确认蒋泽成抢占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

理由:2004年经修武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南孟村规划基地,同年5月14日,上诉人苏文金向后南孟村村委会递交了申请书并缴纳宅基地费用4500元、押金2000元,同年5月20日,修武县政府作出的《修正土字[2004]14号宅基地手续的批复》中,批准了上诉人苏文金的申请。

同年9月原告在批准的宅基地上平整土地,进料建房时,同村村民蒋泽成强行占有该地,在双方解决纠纷时,蒋泽成强行占用该宅基地建设成两层楼房。

修武县国土局对蒋泽成违法占地行为作出处罚,要求其拆除,但至今蒋泽成未进行
拆除。

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修武县自然资源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主要理由: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具有上诉人诉请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蒋新房辩称,苏文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蒋新房在一审中的答辩状已经讲得很清楚了。

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修武县王屯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修武县农业农村局辩称,同意乡政府意见。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原修武县国土资源局对蒋泽成作出修国土罚决字[2016]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2020年4月1日,苏文金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责令修武县自然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蒋泽成违法占地建房行为进行依法强制拆除,宅基地使用权归苏文金所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苏文金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案中,从一、二审庭审查明情况看,苏文金诉讼请求要求修武县自然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实质是要求修武县自然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国土罚决字[20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是蒋泽成,苏文金不是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修武县自然资源局是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苏文金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也与苏文金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苏文金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对其
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至于苏文金是否提交强制拆除申请、修武县自然资源局是否有强制拆除房屋的法定职责,不是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判断依据。

另外,关于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卫向娟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李培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桑梦杰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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