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与方长坡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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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与方长坡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1
【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4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建忠刘彩霞杨波
【审理法官】周建忠刘彩霞杨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方长坡
【当事人】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方长坡
【当事人-个人】方长坡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张旭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旭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旭
【代理律所】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
【被告】方长坡
【本院观点】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质证改判行政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即2019年9月3日,刘李店村委会针对方长坡申请的内容,向琉璃河镇政府出具了《情况说明》。
2019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11行初468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及《北京市实施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开内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质询,向村务监督委员会投诉,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
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据此,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涉及村务公开的及时性和公开内容的真实性,乡镇政府负有调查核实并责令村委会公开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针对方长坡申请公开的内容,琉璃河镇政府主张其已向相关科室进行了调查,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该主张的真实性,虽然刘李店村委会出具了情况说明,但不足以证明琉璃河镇政府依法履行了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故琉璃河镇政府提出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责令琉璃河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方长坡于2019年5月14日的申请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及《北京市实施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开内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质询,向村务监督委员会投诉,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
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琉璃河镇政府是否依照相关规定履行了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琉璃河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依法履行了调查核实法定职责的事实,且其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方长坡作出答复,属于未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履行法定职责。
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
琉璃河镇政府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1:54: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方长坡系刘李店村村民。
2019年5月14日,琉璃河镇政府收到方长坡以邮寄形式提交的申请书,请求琉璃河镇政府责令刘李店村委会公开以下内容:(一)2017年9月实施棚户区改造申请村务公开的共计9项公开内容;(二)刘李店村集体财产被变卖的款项是否入账的村集体财产信息;(三)实施新农村建设旧村改造报批的(关于实施新农村建设方案的请示)等共计5项内容。
2019年5月21日,琉璃河镇政府以书面形式通知刘李店村委会向方长坡公开。
因方长坡一直未收到任何答复结果,遂诉至法院,要求琉璃河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即判令琉璃河镇政府责令刘李店村委会就方长坡提出申请的村务公开事项依法公开。
【二审上诉人诉称】琉璃河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
清,琉璃河镇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
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与方长坡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2行终470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高晓坤,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北京市房山区司法局琉璃河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长坡。
审理经过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琉璃河镇政府)因方长坡诉琉璃河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11行初4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5月21日,琉璃河镇政府向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刘李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李店村委会)作出《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琉璃河镇政府于2019年5月14日收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刘李店村(以下简称刘李店村)村民方长坡的申请,申请反映刘李店村未向方长坡公开如下内容:(一)2017年9月实施棚户区改造申请村务公开的共计9项公开内容;(二)刘李店村集体财产被变卖的款项是否入账的村集体财
产信息;(三)实施新农村建设旧村改造报批的(关于实施新农村建设方案的请示)等共计5项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琉璃河镇政府作为属地政府责令刘李店村在收到该通知书后30日内向方长坡公开上述内容。
方长坡认为琉璃河镇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
方长坡向一审法院诉称,2019年5月14日,方长坡依法向琉璃河镇政府提交责令就刘李店村委会村务公开的履职申请,琉璃河镇政府在收到书面申请后,至今未给予任何答复和延期答复告知。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琉璃河镇政府负有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职责,琉璃河镇政府不积极履职,对村民依法请求置之不理,其行政行为明显不作为。
方长坡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琉璃河镇政府行政不作为;2.判令琉璃河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刘李店村委会就方长坡提出申请的村务公开事项依法公开。
被告辩称琉璃河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辩称,第一,琉璃河镇政府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琉璃河镇政府作为属地政府,有权责令本行政区域内村委会履行相关职责。
2019年5月14日,琉璃河镇政府收到方长坡的三份申请书。
同年5月21日,琉璃河镇政府向刘李店村委会送达《通知书》,责令刘李店村委会于收到通知书后30日内向方长坡公开其申请的内容。
琉璃河镇政府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第二,方长坡申请的请求事项与事实不符。
方长坡申请公开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存在征地的情形,琉璃河镇政府收到方长坡申请后,就其反映的村集体财产被变卖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经查,方长坡反映的情况不存在。
综上,琉璃河镇政府已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方长坡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方长坡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方长坡系刘李店村村民。
2019年5月14日,琉璃河镇政府收到方长坡以邮寄形式提交的申请书,请求琉璃河镇政府责令刘李店村委
会公开以下内容:(一)2017年9月实施棚户区改造申请村务公开的共计9项公开内容;(二)刘李店村集体财产被变卖的款项是否入账的村集体财产信息;(三)实施新农村建设旧村改造报批的(关于实施新农村建设方案的请示)等共计5项内容。
2019年5月21日,琉璃河镇政府以书面形式通知刘李店村委会向方长坡公开。
因方长坡一直未收到任何答复结果,遂诉至法院,要求琉璃河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即判令琉璃河镇政府责令刘李店村委会就方长坡提出申请的村务公开事项依法公开。
本院查明另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即2019年9月3日,刘李店村委会针对方长坡申请的内容,向琉璃河镇政府出具了《情况说明》。
2019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11行初468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及《北京市实施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开内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质询,向村务监督委员会投诉,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
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据此,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涉及村务公开的及时性和公开内容的真实性,乡镇政府负有调查核实并责令村委会公开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针对方长坡申请公开的内容,琉璃河镇政府主张其已向相关科室进行了调查,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该主张的真实性,虽然刘李店村委会出具了情况说明,但不足以证明琉璃河镇政府依法履行了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故琉璃河镇政府提出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责令琉璃河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方长坡于2019年5月14日的申请进行处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琉璃河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不清,琉璃河镇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
方长坡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
在法定期限内,琉璃河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通知书,证明琉璃河镇政府于2019年5月14日收到方长坡的申请后,于同年5月21日向刘李店村委会发通知,要求针对方长坡的申请予以公开,琉璃河镇政府履行了职责;
2.情况说明,证明刘李店村委会已经收到琉璃河镇政府向其发送的通知书,但因方长坡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存在,故未对方长坡进行公开。
在法定期限内,方长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EMS邮单及申请书三份,证明针对方长坡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琉璃河镇政府和刘李店村委会予以公开。
一审法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方长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申请的事实,予以采纳。
琉璃河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琉璃河镇政府通知刘李店村委会公开涉案信息,即刘李店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方长坡、琉璃河镇政府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及《北京市实施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开内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质询,向村务监督委员会投诉,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
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琉璃河镇政府是否依照相关规定履行了调查核实
的法定职责。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琉璃河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依法履行了调查核实法定职责的事实,且其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方长坡作出答复,属于未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履行法定职责。
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
琉璃河镇政府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周建忠
审判员刘彩霞
审判员杨波
二○二○ 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珊
书记员王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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