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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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审议
结果的报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1.04.14
•【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
正文
关于《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
报告
—2011年2月21日在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员李行进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0年10月20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进行了审议。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赴望江县、太湖县进行了立法调研,并召开了立法咨询专家库成员论证会,征求各方面的修改建议。
在此基础上,会同有关方面对草案进行了两次集中研究。
2011年1月7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以及省政
府法制办、省科技厅,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
1月11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对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简称修改二稿),并于2月14日上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篇幅过长,应当精简问题
有些组成人员提出,修改稿篇幅过长,有些条款内容空泛、可有可无,建议进一步压缩、精简。
根据组成人员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将与上位法重复的条款删去。
即:1.修改稿第七条关于科学技术普及的规定,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五条已作规定,且我省已制定了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建议删去。
2.修改稿第五十五条关于发挥科学技术团体作用问题,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五十八条已作规定,建议删去。
3.修改稿第六十五条关于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购置规划以及评议的规定,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六十四条已作规定,建议删去。
4.修改稿第六十六条关于科学技术资源共享的规定与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六十五条重复,建议删去。
5.修改稿第七十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与修改稿第六十六条相对应,且与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六十八条重复,建议删去。
二是将属于政策性、倡导性规定,内容比较原则、空泛的条款删去。
即:1.修改稿第二十六条关于企业增强知识产权意识、鼓励其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规定,与修改后的第三条重复,建议删去。
2.修改稿第二十八条关于企业淘汰落后技术设备、支持其节能减排的规定缺乏操作性,建议删去。
3.修改稿第二十九条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发展现代农业的规定是一种原则性倡导,且农业法等已作规定,建议删去。
4.建议删去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科学技
术人员开展科学技术研究的规定,将第二款与修改稿第三十二条合并,作为修改二稿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5.修改稿第三十七条关于省政府建立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的规定非常原则,无实际内容,建议删去。
6.建议删去修改稿第四十三条关于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奖励体系的规定,将其中有关奖励的内容与修改稿第四十二条合并修改,作为修改二稿第三十三条。
7.建议删去修改稿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关于建立科技资源配置协调机制和科技进步评价制度的原则规定。
三是属于单位可自主决定的内部事务,不作规范。
即建议:1.将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人员服务基层、服务企业的长效机制的规定删去。
此外,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该条第二款关于科学技术人员在服务基层和企业期间,原单位在职务晋升和聘任时应体现对这些人员的优先。
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将该款修改为:“科学技术人员在服务基层和企业期间,其在原单位的职务、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在原单位职称晋升和职务聘任时优先考虑。
”作为修改二稿第二十条第三款。
2.将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关于农业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等规定删去。
3.将修改稿第四十六条关于高等学校等围绕本省优先发展的重点学科培养科学技术人才等规定删去。
4.将修改稿第四十八条关于科学技术人员自主选择课题等规定删去。
四是将操作性、针对性不强,或者重复交叉的条款删去。
即建议:1.鉴于修改稿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对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作出了明确规定,建议将修改稿第十五条关于高新技术转化扶持和奖励的原则规定删去。
2.鉴于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产学研结合的规定非常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建议删去。
3.鉴于修改稿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省政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的规定与修改稿第五条重复,建议删去。
五是根据条款内在联系和逻辑顺序,将部分条款整合。
即建议:
1.将修改稿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与第四条合并修改,作为修改二稿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表述为:“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进行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依法保护知识产权,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
” (修改二稿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2.将修改稿第十条与第十四条合并修改,作为修改二稿第八条,表述为:“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国家和省确定的示范区、试验区、开发区应当建设具有特色的高新技术产业基地或者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发展有增长潜力的新兴产业群。
”(修改二稿第八条)
3.将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修改,作为修改二稿第二十七条,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加强农业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开展生物技术、良种培育、丰产栽培、农业节水、疫病防控、防灾减灾等技术的创新活动。
”(修改二稿第二十七条)
4.将修改稿第三十六条修改后作为修改二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表述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指导和服务,在技术和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修改二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5.将修改稿第四十二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合并修改,作为修改二稿第三十三条,表述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人员的培养和引进工作,建立和完善创新、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和人才培养选拔制度,建立和健全科学技术人员奖励体系,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营造有利于科学技术人员发挥才能的环境。
” (修改二稿第三十三条)
二、关于操作性不强,增加刚性规定问题
有些组成人员提出,修改稿鼓励性条款较多,操作性不强,建议进一步具体、明确,增强刚性。
根据组成人员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
1.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鉴于国务院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此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建议据此将该款内容进一步具体化,修改为:“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
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作为修改二稿第十七条第二款。
2.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鉴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百分之二点五的部分,依法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依法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作为修改二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3.修改稿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对完成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的奖励措施,建议进一步具体明确。
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建议将修改稿第五十一条修改为:“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将本单位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用于奖励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作为修改二稿第三十九条。
将修改稿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用于奖励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作为修改二稿第四十条第一款。
4.修改稿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创业投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建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将该款修改为:“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二年以上的,可以依法按照其投资额的百分之七十在股权持有满二年的当年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作为修改二稿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三、关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资金和基金问题
修改稿第六十条第一款集中规定了省政府依法设立有关支持科学技术创新的资金和基金。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各项资金和基金都有专门用途,笼统列举的意义不大,建议调整到各个相应的章节中。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鉴于该款中的资金和基金国家或者我省都有相关的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和资金、基金的具体用途,可以在相应的章节作出规定。
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作以下修改:
1.将修改稿第十五条修改作为修改二稿第十二条,表述为:“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并逐年增加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用于扶持重点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支持为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服务的基础设施建设。
”
2.在修改稿第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技术创新工程专项资金,支持企业科学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
”作为修改二稿第十五条第二款。
3.增加一条,作为修改二稿第二十三条,表述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农业科学技术创新资金、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应用与推广。
”
4.在修改稿第六十二条中增加一款,表述为:“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
”作为修改二稿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5.相应地,删去修改稿第六十条第一款,并将第二款修改为:“鼓励社会力量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
”作为修改二稿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四、关于扶持科技外包服务问题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服务外包是现代企业发展的一般规律,建议发展科技外包服务,降低研发成本,提高研发效率。
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在修改稿第十九条中增加一款,表述为:“支持建立科技服务外包投资促进平台,加强对科技服务外包产业的指导和服务。
科技服务外包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作为修改二稿第十六条第三款。
五、关于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问题
修改稿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引进高层次人才问题,有些组成人员提出,应面向世界广揽人才,建议增加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的内容。
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在该条增加一款,表述为:“充分利用国家科技、教育、人才资助项目,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重点引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研发平台紧缺急需的高层次创新创业领军人才。
”作为修改二稿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六、关于科技人员实绩在评定职称等方面享受政策问题
修改稿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科学技术人员可以自主选择工作单位,竞聘相应的岗位,取得相应的职务或者职称;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破格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鼓励和支持科技人才参与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活动,其成果可以作为申报职称的一项条件。
鉴于我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对此也作出了相关规定,根据组成人员意见,为与该法规相衔接,建议将该款修改为:“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中取得的实绩,可以作为科学技术人员评定职称和晋级考核的重要依据。
成绩突出的,可以破格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作为修改二稿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此外,还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和序号调整,不再一一说明。
以上说明和修改二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