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论纲_以行政诉讼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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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合理地界定司法权控制行政权的广度, 世 界上几乎所有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或司法审查制度 都确立了受案范围。对法院而言, 受案范围就是其 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权限范围。 受案范围的宽窄意味着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的广
度。由于每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及法治状况 的不同, 受案范围的宽窄或多或少存在一些差异。 一般来说, 在法治程度较高的国家, 其行政诉讼受 案范围则较宽, 而在法治程度较低的国家, 其行政 诉讼受案范围则较窄。就世界总体发展趋势而言,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断扩大, 司法权更为广泛地介 入行政权。
一、以行政诉讼目的为视角, 司法权控制行政权
行政诉讼制度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产物。根据权力分立理论, 仅有分权并不能防止权力的滥 用。“从对事物的支配来看, 要防止滥用权力, 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行政权虽然源于法律 的授予, 法律为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规定了基本标准, 但仅靠法律本身并不能保证行政主体依 法行使行政职权, 因为行使行政权的人均具有人性的弱点。现代法治国家为了防止日益强大的 行政权力的滥用, 在宪政框架内, 均创设了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机制— ——行政诉讼制度或司 法审查制度。这就意味着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 公民一旦其权利受到来自于国家公权力中的行 政权的侵犯, 一般能通过寻求同为国家公权力的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而保护其权利。因此, 行政诉讼制度的主旨在于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 实现公民权利保护的目的。
权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呈现隶属行政权的状态, 难以 权, 在制度上确保司法权完全独立于行政权, 能有
有效地监督和制约行政权。行政诉讼法虽然规定人 效地排除来自行政机关的非法干预, 但它涉及到司
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 独立行使审判权, 但在 法体制的全面改革, 需要充分的论证, 更需要改革
审判前后人民法院还是过多地受制于行政机关。就 者拿出足够的勇气和魄力。如果在我国能构建独立
三、以行政审判体制为视角, 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
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的理由可以信手拈来, 如 权力分立学说的论证、司法独立在西方的实践、政 治体制改革的需要、人权保障的要求、实现司法公 正的最后屏障、司法权的判断性等[2]。 由于司法权 是分立的三权中最弱小的权力, 司法权独立于行政 权显得尤为重要。在行政诉讼中, 它的一方当事人 是行使行政权的行政主体, 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 是为了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自主地裁决行政争议。为
2008 年第 2 期( 总第 50 期)
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论纲
— ——以行政诉讼为视角
杨成
( 湖南文理学院法学院, 湖南 常德 415000)
[ 摘要] 行政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诉讼过程的运作无不涉及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如何
规范与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是行政诉讼不可回避的问题。
[ 关键词] 司法权; 行政权; 行政诉讼
- 95 -
此, 在西方发达国家, 均在宪法层面上赋予司法权 能才有望得以充分发挥。
的独立地位, 并且规定了大量的“司法独立”保障
近年来, 关于我国行政审判体制的改革问题引
性条款, 对法官的任职年限、任职条件、任职程序 起了较为广泛的关注, 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进行
甚至法官任职期间的薪金问题都作了规定。例如, 了较为广泛的研究和探讨, 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改
暂时的) 或调职或命令其退休, 除非根据法律并按 管辖、异地审理和提级管辖等方式, 防止和排除行
法律规定的方式作出司法裁决。立法可以限定终身 政机关不当干扰, 确保司法权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职法官的退休年龄。在法院的组织或管辖地区发生 毋庸置疑, 这部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基
变动时, 法官可以转至另一法院或被免职, 但应保 层法院和法官面临的压力, 排除来自基层行政机关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 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条 文阐述了行政诉讼立法的目的。根据该条文的规定, 在我国, 司法权不仅要监督行政权, 而且 还要维护行政权, 并且司法权首先是维护行政权, 然后才是监督行政权。我国《行政诉讼法》有 关行政诉讼目的之规定与宪政基本原理相冲突, 不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首先, 从宪政语境 来分析, 行政权为分立的三权中最为强大的权力。作为强大的行政权根本不需要司法权的维
当前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方式和具体内容等方面都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受案范围较窄难以得到有效的拓展以致部分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行政纠纷难以得到合理解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给社会增添了一些不稳定的因素这很难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准。行政诉讼审查标准, 是指司法机关在行政诉讼 中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深度。它与受案范围不
因此, 我们必须对现行行政审判体制进行全面 同: 受案范围解决的是审查的广度, 意味着哪些行
[ 收稿日期] 2007- 12- 23 [ 作者简介] 杨 成( 1976—) , 男, 江西九江人, 湖南文理学院法学院讲师, 法学硕士, 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法学。
- 94 -
护, 凭借自身的力量就完全能实现其所代表的国家 意志。在我国, 受“行政至上”、“官本位”等传统 思想的影响, 具有浓厚行政集权色彩, 行政权尤其 强大。在行政管理中, 行政机关往往享有实现自己 意志的全部特权, 行政机关依靠自身的力量即可强 制行政相对人接受行政管理, 不必也无须借助司法 机关来实现其意志。其次, 从公民权利角度来分 析, 在行政管理关系中, 公民始终处于服从地位, 一旦行政主体的不法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公 民仅凭借自己的力量很难与强大的国家行政主体相 抗衡。弱小的公民权利若要获得有效保护, 就必须 借助于同为国家公权力的司法权同行政权相抗衡。 因此, 在现代法治社会, 就行政诉讼制度而言, 司 法权的正当性仅仅是制约或控制行政权, 不存在维 护行政权之说。
四、以行政诉讼审查标准为视角,
的切身利益, 人民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行政机 关, 行政法官在审判中实际上处于一种非常尴尬的
司法权不能替代行政权
境地, 在受理案件时, 表现得畏首畏脚, 能推则
如前文所述, 司法权和行政权作为国家权力体
推, 能拒则拒; 对已受理的案件则表现得瞻前顾 后, 优柔寡断, 或做工作动员原告撤诉, 或勉强开
系中两种不同的权力, 它们之间存在较大差异, 人 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 司法机关
庭却枉法裁判。这种非正义的司法势必伤害民众对 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应保持克制。为此, 在行
行政诉讼的期待, 使法院本已不甚崇高的地位在人 政诉讼中除了确立受案范围之外, 还确立了审查标
Baidu Nhomakorabea
们心中变得更为低下, 损害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 力。
当前, 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方 式和具体内容等方面都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受案范 围较窄, 难以得到有效的拓展, 以致部分行政行为 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 行政纠纷难以得到合理 解决,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 效保护, 给社会增添了一些不稳定的因素, 这很难 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 会的需要。针对这一现状, 部分学者主张通过修订 《行政诉讼法》全面拓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将一切 行政行为均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使一切行使 公权力的行为皆有法律救济途径, 法院对公民权利 提供无漏洞的司法保障, 以便公民能有效地抵抗行 政权的侵害, 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尽管就世界的 普遍发展趋势而言, 司法权更为广泛地介入行政 权, 但是, 司法权不可能并且也不允许全面地介入 行政权, 对那些属于行政机关自行决定的事项或者 政治问题、高度人性化判断的事项、尚未演化成法 律争议的事项、纯技术性的行为等, 法院一般不予 审查。拓宽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应根据我国的 政治、经济及法治现状, 并适当超前, 不能完全照 搬西方发达国家的做法, 既要防止司法权监督与制 约行政权的不足, 又要避免控制过度。当前急需纳 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是行政法规以下的抽象行政 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终局行政行为。
[ 中图分类号] D925.3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1009- 6566( 2008) 02- 0094- 04
On Relations between Judicial Power and Administrative Power — ——In view of administration litigation YANG Cheng
不得减少”。德国基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 “法官是 了较好效果。最高人民法院汲取司法实践中一些有
独立的, 只服从法律。终身定职的专职法官不得违 益的经验, 于 2008 年 1 月 16 日出台了 《关于行政
反其意愿在其任期届满前将其撤职或停职 ( 终身或 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该司法解释通过指定
美国宪法第三条第 1 款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 革方案: 一是改革行政诉讼管辖制度, 提高行政诉
一个最高法院以及由国会随时下令设立的低级法 讼案件审级; 二是实行重大行政案件异地审判制
院。最高法院与低级法院之法官如忠于职守, 得终 度; 三是构建独立的行政法院体系。第二种方案于
身任职, 于规定期间应受俸金, 该项俸金于任期内 2002 年在浙江台州法院已经开始进行 尝 试 , 取 得
( Law College, Hu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Arts, Changde 415000, China) Abstr act: There exists relations between judicial power and administrative power in procedure of administration litigation, it is unevadable problem for administration litigation that how handles relations between judicial power and administrative power. Key wor ds: judicial power; administrative power;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留其全薪”。
的直接干预, 但只靠法院系统自身的改革, 还不够
行政诉讼是我国唯一以权制权的诉讼形态, 对 彻底, 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行政机关的非法干预。
司法权的独立性与权威性的要求相对较高。然而我 笔者认为, 第三种方案具有彻底性, 通过构建独立
国司法体制中, 司法权与行政权配置不合理, 司法 的行政法院体系, 重新合理地配置司法权与行政
法院整体来说, 人事任免权、装备配置权、经费划 的行政法院体系, 我们深信行政诉讼一定能彻底摆
拨权等权力均控制在行政机关手中; 就行政法官个 脱当前所陷入的困境, 迎来行政审判的春天, 给行
人而言, 无法与掌握着各种资源支配权的行政权相 政诉讼制度带来新的生机。
抗衡。“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 等于对其意志有 控 制 权 。”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更 多 地 直 接 触 及 行 政 机 关
二、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视角, 司法权控制行政权存在限度
司法权和行政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 行政 权是管理权, 而司法权是判断权, 行政权的价值取 向更加注重效率, 而司法权的价值取向更加注重公 正。基于它们性质的不同, 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 应当保持在适当的范围内, 以免司法权过分侵犯行 政权, 妨碍行政效率。行政主体所管辖的行政事务 具有多变性、复杂性、广泛性, 经常需要行政主体 即刻处置并立即执行, 否则不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 益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如果对所 有的行政行为, 只要行政相对人提出异议, 都必须 进入司法程序, 接受司法审查, 那么行政主体就难 以维系正常的社会发展秩序, 社会可能陷入一片混 乱状况中[1]。此外, 司法权和行政权一样也属于公 权力, 它的界限也是有限度的, 不能无限拓展, 否 则有引起司法专横的危险。况且, 司法审查并不具 有包治百病的功能, 它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 尽管行政权应接受司法权的监督与制约, 但司法权 和行政权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 司法权对行 政权的监督和制约是有限度的。
度。由于每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及法治状况 的不同, 受案范围的宽窄或多或少存在一些差异。 一般来说, 在法治程度较高的国家, 其行政诉讼受 案范围则较宽, 而在法治程度较低的国家, 其行政 诉讼受案范围则较窄。就世界总体发展趋势而言,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断扩大, 司法权更为广泛地介 入行政权。
一、以行政诉讼目的为视角, 司法权控制行政权
行政诉讼制度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产物。根据权力分立理论, 仅有分权并不能防止权力的滥 用。“从对事物的支配来看, 要防止滥用权力, 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行政权虽然源于法律 的授予, 法律为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规定了基本标准, 但仅靠法律本身并不能保证行政主体依 法行使行政职权, 因为行使行政权的人均具有人性的弱点。现代法治国家为了防止日益强大的 行政权力的滥用, 在宪政框架内, 均创设了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机制— ——行政诉讼制度或司 法审查制度。这就意味着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 公民一旦其权利受到来自于国家公权力中的行 政权的侵犯, 一般能通过寻求同为国家公权力的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而保护其权利。因此, 行政诉讼制度的主旨在于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 实现公民权利保护的目的。
权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呈现隶属行政权的状态, 难以 权, 在制度上确保司法权完全独立于行政权, 能有
有效地监督和制约行政权。行政诉讼法虽然规定人 效地排除来自行政机关的非法干预, 但它涉及到司
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 独立行使审判权, 但在 法体制的全面改革, 需要充分的论证, 更需要改革
审判前后人民法院还是过多地受制于行政机关。就 者拿出足够的勇气和魄力。如果在我国能构建独立
三、以行政审判体制为视角, 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
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的理由可以信手拈来, 如 权力分立学说的论证、司法独立在西方的实践、政 治体制改革的需要、人权保障的要求、实现司法公 正的最后屏障、司法权的判断性等[2]。 由于司法权 是分立的三权中最弱小的权力, 司法权独立于行政 权显得尤为重要。在行政诉讼中, 它的一方当事人 是行使行政权的行政主体, 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 是为了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自主地裁决行政争议。为
2008 年第 2 期( 总第 50 期)
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论纲
— ——以行政诉讼为视角
杨成
( 湖南文理学院法学院, 湖南 常德 415000)
[ 摘要] 行政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诉讼过程的运作无不涉及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如何
规范与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是行政诉讼不可回避的问题。
[ 关键词] 司法权; 行政权; 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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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 在西方发达国家, 均在宪法层面上赋予司法权 能才有望得以充分发挥。
的独立地位, 并且规定了大量的“司法独立”保障
近年来, 关于我国行政审判体制的改革问题引
性条款, 对法官的任职年限、任职条件、任职程序 起了较为广泛的关注, 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进行
甚至法官任职期间的薪金问题都作了规定。例如, 了较为广泛的研究和探讨, 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改
暂时的) 或调职或命令其退休, 除非根据法律并按 管辖、异地审理和提级管辖等方式, 防止和排除行
法律规定的方式作出司法裁决。立法可以限定终身 政机关不当干扰, 确保司法权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职法官的退休年龄。在法院的组织或管辖地区发生 毋庸置疑, 这部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基
变动时, 法官可以转至另一法院或被免职, 但应保 层法院和法官面临的压力, 排除来自基层行政机关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 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条 文阐述了行政诉讼立法的目的。根据该条文的规定, 在我国, 司法权不仅要监督行政权, 而且 还要维护行政权, 并且司法权首先是维护行政权, 然后才是监督行政权。我国《行政诉讼法》有 关行政诉讼目的之规定与宪政基本原理相冲突, 不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首先, 从宪政语境 来分析, 行政权为分立的三权中最为强大的权力。作为强大的行政权根本不需要司法权的维
当前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方式和具体内容等方面都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受案范围较窄难以得到有效的拓展以致部分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行政纠纷难以得到合理解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给社会增添了一些不稳定的因素这很难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准。行政诉讼审查标准, 是指司法机关在行政诉讼 中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深度。它与受案范围不
因此, 我们必须对现行行政审判体制进行全面 同: 受案范围解决的是审查的广度, 意味着哪些行
[ 收稿日期] 2007- 12- 23 [ 作者简介] 杨 成( 1976—) , 男, 江西九江人, 湖南文理学院法学院讲师, 法学硕士, 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法学。
- 94 -
护, 凭借自身的力量就完全能实现其所代表的国家 意志。在我国, 受“行政至上”、“官本位”等传统 思想的影响, 具有浓厚行政集权色彩, 行政权尤其 强大。在行政管理中, 行政机关往往享有实现自己 意志的全部特权, 行政机关依靠自身的力量即可强 制行政相对人接受行政管理, 不必也无须借助司法 机关来实现其意志。其次, 从公民权利角度来分 析, 在行政管理关系中, 公民始终处于服从地位, 一旦行政主体的不法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公 民仅凭借自己的力量很难与强大的国家行政主体相 抗衡。弱小的公民权利若要获得有效保护, 就必须 借助于同为国家公权力的司法权同行政权相抗衡。 因此, 在现代法治社会, 就行政诉讼制度而言, 司 法权的正当性仅仅是制约或控制行政权, 不存在维 护行政权之说。
四、以行政诉讼审查标准为视角,
的切身利益, 人民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行政机 关, 行政法官在审判中实际上处于一种非常尴尬的
司法权不能替代行政权
境地, 在受理案件时, 表现得畏首畏脚, 能推则
如前文所述, 司法权和行政权作为国家权力体
推, 能拒则拒; 对已受理的案件则表现得瞻前顾 后, 优柔寡断, 或做工作动员原告撤诉, 或勉强开
系中两种不同的权力, 它们之间存在较大差异, 人 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 司法机关
庭却枉法裁判。这种非正义的司法势必伤害民众对 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应保持克制。为此, 在行
行政诉讼的期待, 使法院本已不甚崇高的地位在人 政诉讼中除了确立受案范围之外, 还确立了审查标
Baidu Nhomakorabea
们心中变得更为低下, 损害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 力。
当前, 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方 式和具体内容等方面都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受案范 围较窄, 难以得到有效的拓展, 以致部分行政行为 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 行政纠纷难以得到合理 解决,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 效保护, 给社会增添了一些不稳定的因素, 这很难 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 会的需要。针对这一现状, 部分学者主张通过修订 《行政诉讼法》全面拓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将一切 行政行为均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使一切行使 公权力的行为皆有法律救济途径, 法院对公民权利 提供无漏洞的司法保障, 以便公民能有效地抵抗行 政权的侵害, 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尽管就世界的 普遍发展趋势而言, 司法权更为广泛地介入行政 权, 但是, 司法权不可能并且也不允许全面地介入 行政权, 对那些属于行政机关自行决定的事项或者 政治问题、高度人性化判断的事项、尚未演化成法 律争议的事项、纯技术性的行为等, 法院一般不予 审查。拓宽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应根据我国的 政治、经济及法治现状, 并适当超前, 不能完全照 搬西方发达国家的做法, 既要防止司法权监督与制 约行政权的不足, 又要避免控制过度。当前急需纳 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是行政法规以下的抽象行政 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终局行政行为。
[ 中图分类号] D925.3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1009- 6566( 2008) 02- 0094- 04
On Relations between Judicial Power and Administrative Power — ——In view of administration litigation YANG Cheng
不得减少”。德国基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 “法官是 了较好效果。最高人民法院汲取司法实践中一些有
独立的, 只服从法律。终身定职的专职法官不得违 益的经验, 于 2008 年 1 月 16 日出台了 《关于行政
反其意愿在其任期届满前将其撤职或停职 ( 终身或 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该司法解释通过指定
美国宪法第三条第 1 款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 革方案: 一是改革行政诉讼管辖制度, 提高行政诉
一个最高法院以及由国会随时下令设立的低级法 讼案件审级; 二是实行重大行政案件异地审判制
院。最高法院与低级法院之法官如忠于职守, 得终 度; 三是构建独立的行政法院体系。第二种方案于
身任职, 于规定期间应受俸金, 该项俸金于任期内 2002 年在浙江台州法院已经开始进行 尝 试 , 取 得
( Law College, Hu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Arts, Changde 415000, China) Abstr act: There exists relations between judicial power and administrative power in procedure of administration litigation, it is unevadable problem for administration litigation that how handles relations between judicial power and administrative power. Key wor ds: judicial power; administrative power;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留其全薪”。
的直接干预, 但只靠法院系统自身的改革, 还不够
行政诉讼是我国唯一以权制权的诉讼形态, 对 彻底, 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行政机关的非法干预。
司法权的独立性与权威性的要求相对较高。然而我 笔者认为, 第三种方案具有彻底性, 通过构建独立
国司法体制中, 司法权与行政权配置不合理, 司法 的行政法院体系, 重新合理地配置司法权与行政
法院整体来说, 人事任免权、装备配置权、经费划 的行政法院体系, 我们深信行政诉讼一定能彻底摆
拨权等权力均控制在行政机关手中; 就行政法官个 脱当前所陷入的困境, 迎来行政审判的春天, 给行
人而言, 无法与掌握着各种资源支配权的行政权相 政诉讼制度带来新的生机。
抗衡。“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 等于对其意志有 控 制 权 。”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更 多 地 直 接 触 及 行 政 机 关
二、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视角, 司法权控制行政权存在限度
司法权和行政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 行政 权是管理权, 而司法权是判断权, 行政权的价值取 向更加注重效率, 而司法权的价值取向更加注重公 正。基于它们性质的不同, 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 应当保持在适当的范围内, 以免司法权过分侵犯行 政权, 妨碍行政效率。行政主体所管辖的行政事务 具有多变性、复杂性、广泛性, 经常需要行政主体 即刻处置并立即执行, 否则不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 益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如果对所 有的行政行为, 只要行政相对人提出异议, 都必须 进入司法程序, 接受司法审查, 那么行政主体就难 以维系正常的社会发展秩序, 社会可能陷入一片混 乱状况中[1]。此外, 司法权和行政权一样也属于公 权力, 它的界限也是有限度的, 不能无限拓展, 否 则有引起司法专横的危险。况且, 司法审查并不具 有包治百病的功能, 它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 尽管行政权应接受司法权的监督与制约, 但司法权 和行政权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 司法权对行 政权的监督和制约是有限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