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联运行业管理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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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联运行业管理办法
正文:
----------------------------------------------------------------------------------------------------------------------------------------------------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广州市联运行业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二日
广州市联运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联运行业管理,规范联运经营行为,维护旅客、货主和联运各方的合法权益及联运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联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联运业务),但从事公路运输配载服务或水路运输服务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联运是指按照货主或旅客的需要,通过两种以上(含两种)运输方式或两程以上(含两程)运输的衔接,将旅客或货物送达目的地的联合运输服务,包括大宗货物的干线联运、散杂货物的干支线联运、集装箱联运、旅客联运以及承运前、交付后的延伸服务。

第四条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委)是本市联运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联运行业的规划、协调、监督、管理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交通局是该辖区联运行业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联运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交委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工商、税务、价格、公安、铁路、民航、港航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开业审批
第六条联运经营范围包括:
(一)代收、发货人办理运输手续,提供联运业务的信息咨询服务。

(二)按代理协议、合同承办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的整车(整批)、零担(零星)、集装箱的接取、送达、中转换装、仓储堆存、包装整理等。

(三)办理客票联售、旅客联运等。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联运经营业务。

第七条经营联运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交通规划的营业场所,且具备作业需要的停车车位。

租赁他人房屋、场地设施作为营业场所的,应有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

其中经营代办运输手续、提供信息咨询业务的,其营业用房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办理快件运输、客票联售、旅客联运的,其营业用房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经营配载、仓储理货、包装整理业务的,其库场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经营集装箱集散业务的,还应具备硬面化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的堆放场。

(二)相应的运输、装卸设备和必要的通讯设施。

(三)完善的消防安全设施。

(四)经营代办运输手续、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办理快件运输、客票联售、旅客联运的,应有不少于10万元的注册资本;经营配载、仓储理货、包装整理业务的,有不少于50万元的注册资本;经营集装箱集散业务的,有不少于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五)相应的经营管理机构和熟练的运输业务人员、专职的财会人员。

(六)健全的财务、业务等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航空客、货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还应符合《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申请开办联运业务的业户,应向经营地的区、县级市交通局提出申请(经营铁路集装箱集散站业务的向市交委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开业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工商部门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资信证明和必要的运输设备产权证明;
(四)场地证明;
(五)企业章程;
(六)合作企业各方签定的协议书;
(七)企业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身份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文件。

第九条区、县级市交通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交委审批。

市交委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符合条件的发给联运经营许可证。

市交委收到经营铁路集装箱集散站业务的申请后,应会同铁路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分别报省和铁路有关部门审批,批准后发给联运经营许可证。

联运业户必须领取联运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联运业户合并、分立、变更和增设分支机构或营业分点的,应提前20日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报联运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联运业户歇业,应先到税务部门结清应纳税款,核销发票后,到市交委缴销联运经营许可证和各种业务单证,并同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联运业务,须经市交委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联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凡未通过年检或不参加年检的联运业户,其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联运业务的营业地址必须与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相符,不得一证多点或无证经营。

联运业务必须按规定亮牌经营。

第十五条联运业户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缴纳税费,接受联运管理部门及工商、税务、价格等部门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联运业户必须使用全国联运统一货运委托书、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及本市规定的其它业务单证。

第十七条联运业户必须按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联运业户与委托方应本着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承托合同,明确相互间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九条联运业户经营,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占道作业或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二)超越范围经营。

(三)擅自定价、多收费、乱收费。

(四)欺行霸市、垄断经营。

(五)倒卖车皮指标和客票。

(六)私自印制、伪造、涂改、倒卖、转借联运代理业的各种票据。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因联运业户的过错造成货损、货差及旅客经济损失需要赔偿的,联运业户应先行赔偿,然后再向实际责任方追偿。

因委托方的过错造成货损、货差的,联运业户免除赔偿责任;造成联运业户损失的,托运方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联运业户必须定期向联运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并按国家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办理联运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联运业务的,予以警告,并责令其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期缴纳运输管理费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仍不缴交的,按规定交纳滞纳金;拒不缴交的,吊销其联运经营许可证。

(三)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卖联运经营许可证的,收缴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上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联运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联运经营许可证。

(六)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联运经营许可证年检手续的,责令限期年检,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接受年检的,吊销联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涉及工商、税务、价格、公安等管理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不服从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刁难、妨碍、围攻、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管理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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