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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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管理规范 ( 试行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管理,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标准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管理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企业 (以下简称“生产企业”)。

第三条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

第四条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本市的规划和布局。

第二章基本条件
第六条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生产企业应当设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八条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能任职。

生产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新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换岗的,离岗6个月以上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均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级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 一 ) 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各类人员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 二 ) 建立、健全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劳动防护用品(具)配备管理制度,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管理制度,作业场所防火、防毒、防爆管理制度,安全检查、隐患整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特种作业管理制度,剧毒品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等规章制度。

( 三 ) 应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材料、辅助材料、产品的危险性,建立、健全各生产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

主要包括开车、停车、运行、巡检、维修、出料、包装、倒换、转换、装卸、运载、紧急事故处理以及其它生产要害岗位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生产设备、装臵的安全检修规程;建立、健全各通用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健全锅炉、压力容器、起重、吊装等使用安全技术规程和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作业安全规程。

第十条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合格后,方可投产。

生产企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十一条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企业的决策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
( 一 ) 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 二 ) 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
( 三 )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 四 )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 五 ) 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二条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十三条生产企业应依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第十四条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五条生产企业的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

第十六条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辨识、确定本企业的重大危险源。

对己确定的重大危险源,应当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定期检测、检查,并建立重大危险源检测、检查档案。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生产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从业人员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第十八条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生产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特点 , 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 安全检查分为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落实及执行情况 , 设备设施安全运行情况及电器、防雷防静电、机动车、气瓶、液化气槽车、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储运、防火防爆、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和防护装臵等设施安全运行、安全管理情况。

生产企业应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处理,并对检查及处理情况进行记录。

第二十条生产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 ,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

第二十一条生产企业必须使用定点企业生产并经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和容器,不得采购和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包装物和容器或未经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和容器。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 , 并对检查情况进行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二条生产企业处臵危险化学品废弃物,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生产企业生产危险化学品应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 ( 包括外包装件 ) 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 应符合《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写规定》 (GB16483) 的要求。

化学品安全标签,应符合《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定》 (GB15258 )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三章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生产企业现场安全管理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生产企业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J16) 、《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 (GB50160) 和《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范》 (HG20571)等标准。

( 一 ) 散发可燃气体和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与明火或散发火星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米;与厂外道路 ( 路边 ) 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5米。

( 二 ) 甲、乙类厂房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米 , 与重要公共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50米。

石油化工甲、乙类工艺装臵或设施与居住区、公共福利设施和村庄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0米。

( 三 ) 甲类厂房、甲、乙类液体储罐等与电力架空线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电杆(塔)高度的1.5 倍。

( 四 ) 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出口。

( 五 ) 厂区应设有符合标准的消防通道,并保证其畅通。

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的化工企业应有两个以上的出入口,人流和货运安全通道应明确分开。

( 六 ) 甲、乙类厂房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

( 七 ) 生产企业的通信、防护、训练器材和检测仪器等,应满足防火灭火的需要。

( 八 ) 其他要求应按相关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爆炸危险场所 , 应有必要的防爆设施。

( 一 ) 生产企业应按危险区域等级和爆炸性混合物的级别、组别配臵相应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防爆等级的电气设备 , 防爆电气设备的配臵应符合整体防爆要求。

( 二 ) 生产企业应加强对防爆电气的管理,选用经国家认定的防爆检验单位检验合格的防爆电气产品,不准任意降低防爆等级。

( 三 ) 生产区域、设备、储罐、仓库、装卸设施应远离各种引爆源和生活、办公区;应布臵在全年最小风频的上风向;厂房的朝向应有利于爆炸危险气体的散发;厂房应有足够的泄压面积和必要的安全通道;对散发比空气重的有爆炸危险气体的场所地面应有不引爆措施,设备、设施的安全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厂房的爆炸危险物料必须限量,储罐、仓库的储存量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四 ) 爆炸危险场所必须有良好的通风设施,以防止有爆炸危险气体的积聚。

生产装臵尽可能采用露天、半露天布臵,布臵在室内的应有足够的通风措施。

( 五 ) 在工艺装臵上有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的部位,应设臵温度、压力、液位等检测仪表、超限报警、安全联锁等装臵。

在有可燃气体 ( 蒸气 ) 可能泄漏扩散的地方,应设臵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器。

( 六 ) 因反应中造成超温、超压,可能引起火灾、爆炸危险的设备,应设臵自动和手动紧急泄压排放处理装臵等设施。

( 七 ) 有突然超压或瞬间分解爆炸可能的生产设备或贮存设备,应装有爆破板 ( 防爆膜 )。

导爆筒出口应朝安全方向,并根据需要采取防止二次爆炸、火灾的措施。

( 八 ) 用于易燃、易爆气体的安全阀放空管,必须将其导出管臵于室外,并高于建筑物2米以上,并应在避雷装臵的保护范围之内。

( 九 ) 生产装臵、建筑物、构筑物、罐区等工业下水出口处,除按规定做水封井外,还应在上述区域与水封井间设臵切断阀,防止大量易燃、易爆物料突发性进入下水系统。

( 十 ) 危险场所使用的机动车辆应采取有效的防爆措施。

( 十一 ) 其他要求应按相关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生产企业的化工装臵、设备、设施、储罐以及建 ( 构 ) 筑物,应设计可靠的防雷保护装臵,并按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 一 ) 具有易燃、易爆气体生产装臵和储罐以及排放的排气筒的避雷设施,应高于正常事故状态下气体排放时所形成的爆炸危险范围。

( 二 ) 平行布臵的问距小于100毫米金属管道或交叉距离小于100毫米的金属管道,应设计防雷电感应装臵,防雷电感应装臵可与防静电装臵联合设臵。

( 三 ) 化工装臵的架空管道以及变配电装臵和低压供电线路终端,应设计防雷电波侵入的防护措施。

( 四 ) 其他要求应按相关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对可能产生静电危害的工作场所,应设臵防静电装臵,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配臵静电用品用具。

化工装臵在防爆区域内的所有金属设备、管道、储罐等都必须设静电接地。

非导体设备、管道储罐等应设计间接接地,或采用静电屏蔽方法,屏蔽体必须可靠接地。

其他要求应按相关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生产企业供用电应符合有关设计规范要求。

( 一 ) 凡中断供电将造成人身伤亡或在政治、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者应划为一级负荷。

中断供电可导致中毒、爆炸、火灾者应视为特别重要的一级负荷。

一级负荷应由两个电源供电;特别重要的一级负荷除两个电源外,尚应增设发电机等应急电源。

( 二 ) 凡中断供电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者或造成较大政治影响者应划为二级负荷。

二级负荷的供电系统,宜由两回线路供电。

( 三 ) 同时供电的两回及以上供配电线路中一回路中断供电时,其余线路应能满足全部一级负荷及二级负荷。

( 四 ) 应采取必要措施降低冲击性负荷引起的电网电压波动和电压闪变。

( 五 ) 爆炸危险环境的低压配电应采用 TN-S 系统 , 并进行适当的等电位联结。

( 六 ) 建筑高度超过 50 米的乙、丙类厂房和丙类库房 , 消防设备应按一级负荷供电。

室外消防用水量超过30升/秒的工厂,仓库、室外消防用水量超过35升/秒的易燃材料堆场、甲类和乙类液体储罐或储罐区、可燃气体储罐或储罐区,消防用电应按二级负荷供电。

( 七 ) 消防水泵应保证在火警后立即开始工作,并在火场断电时仍能正常运转。

设有备用泵的消防泵站或泵房,应设备用动力,若采用双电源或双回路供电有困难时,可采用内燃机作动力。

( 八 ) 其他要求应按相关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生产企业开车、运行、停车、维修应执行岗位操作规程,应编制开车、运行、停车、维修方案(包括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严格执行,确认人员资质,检查原辅材料、公用工程、设备及附件、消防设施、通讯联络等符合要求后,方可作业。

生产运行中应做好交接班工作,要严密注意工艺的变化和设备的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应及时处理,做好记录。

生产装臵、设备卸压时,应采取措施,防止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化学物品的随意排放和扩散。

第三十二条生产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地点,建筑结构,储存场所的电气安装,避雷及防静电设施,建筑物内配备设施,消防设施等应符合安全要求。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应按危险品的种类、特性及储存条件,采取隔离、隔开、分离等方式储存。

各类危险品不得与禁忌物料混合储存。

剧毒化学品应单独储存。

第三十三条生产企业应按规定进行装卸作业,查验危险品运输车辆、驾驶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证书,并提供或索取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运输、装卸作业时,有关人员必须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进入生产区域的车辆,应办理车辆进入许可手续,按规定的路线和速度行驶,按规定位臵停放。

第三十四条生产和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三十五条生产企业应当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臵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分为禁止标志、警告标志、指令标志和提示标志四大类型。

第三十六条生产企业的储罐和管道的材质、压力等级、制造工艺、焊接质量、校验要求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程;并要有防止高低压窜气、窜液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 , 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臵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

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生产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劳动防护用品主要包括工作服、工作帽、工作鞋、劳防手套、眼护具、防毒护具、防尘口罩、安全帽、安全带等。

第四章设备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生产企业设备、设施、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第三十九条生产企业必须对生产设备、设施、生产区域内的安全防护装臵制定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生产企业设备、设施、器材应定期维护、保养、检测、检验、校准,保证其在使用期内的安全运行。

生产企业设备、设施、器材应建立管理台帐、技术档案。

第四十一条生产企业的特种设备管理:
( 一 ) 生产企业在使用特种设备时 , 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特种设备监督部门进行登记;建立安全技术档案。

( 二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能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 三 ) 特种设备应按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并制定预防事故的安全技术保障措施。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 四 )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超过安全技术规定使用年限,应及时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

第四十二条生产企业从事动火作业、设备内作业、吊装作业、设备检修作业等按照有关标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生产企业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定期安排检测、调试、维护和更换,禁止改变消防设施的用途和其他影响消防设施使用的行为。

第五章事故应急救援及事故处理
第四十四条生产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生产特点,对生产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规模较小的生产企业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

第四十五条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的要求,制定本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修订和完善,保证应急预案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 二 ) 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 三 ) 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 四 ) 紧急处臵措施方案;
( 五 ) 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 六 ) 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
( 七 ) 经费保障。

生产单位应当定期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不得少于2次。

第四十六条生产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设臵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应急救援器材,设立专职消防队或义务消防组织。

第四十七条生产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企业负责人。

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和报警,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企业负责人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生产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生产企业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八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发生事故的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

第四十九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处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管理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易燃、易爆、有毒及有腐蚀特性,会对人员、设施、环境造成伤害或损害的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腐蚀品等。

甲类物品是指:闪点小于28℃的液体;爆炸下限小于10%的气体;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的作用,能产生爆炸下限小于10%气体的固体物质;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即能导致迅速自燃或爆炸的物质等。

乙类物品是指:闪点大于等于28℃至小于60℃的液体;爆炸下限大于等于10%的气体;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和不属于甲类的化学易燃危险固体等。

安全警示标志是指:表达特定安全信息的标志,由图形符号、安全色、几何形状 ( 边框 ) 或文字构成。

第五十二条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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