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君陵与宋惠雅、曾纪新、佛山市阳江商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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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君陵与宋惠雅、曾纪新、佛山市阳江商会民间借贷纠纷一
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6
【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17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红周珊吴绮擎
【审理法官】刘红周珊吴绮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严君陵;宋惠雅;佛山市阳江商会;曾纪新
【当事人】严君陵宋惠雅佛山市阳江商会曾纪新
【当事人-个人】严君陵宋惠雅曾纪新
【当事人-公司】佛山市阳江商会
【代理律师/律所】吴健广东百言律师事务所;陈葆盈广东百言律师事务所;高敏峰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林锐钊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林桐生广东金纳律师事务所;黄威强广东金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健广东百言律师事务所陈葆盈广东百言律师事务所高敏峰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林锐钊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林桐生广东金纳律师事务所黄威强广东金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健陈葆盈高敏峰林锐钊林桐生黄威强
【代理律所】广东百言律师事务所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广东金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严君陵;佛山市阳江商会;曾纪新
【被告】宋惠雅
【本院观点】《确认函》没有加盖阳江商会的公章,时任阳江商会常务副会长也没有全部在该《确认函》上签名,故上述证据不能反映严君陵主张的证明内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宋惠雅与严君陵就案涉款项是否建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直接证据谁主张、谁举证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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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严君陵陈述借款会员由其选定,其在融资帮扶项目里只是提供个人账户,以及追收借款和利息给投资会员和商会,其对投资款是否能够顺利收回不承担责任。因为投资项目出现坏账,基于面子原因,其与他人(在《确认函》上签名的其他三个人)共同主动出具了《确认函》,阳江商会和投资会员并未提出由其承担责任的要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宋惠雅与严君陵就案涉款项是否建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属于没有借条仅有转账凭证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严君陵上诉主张案涉款项为宋惠雅向阳江商会的融资帮扶项目投入的投资款,依照上述司法解释
规定,严君陵应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围绕严君陵的举证,本院分析如下:一、从融资帮扶项目的运作过程方面进行分析严君陵陈述阳江商会融资帮扶项目成立的初衷是解决会员融资困难问题,流程是:有投资意愿的会员将款项转入严君陵账户,商会秘书处向投资会员出具收到某会员投资款的收据,再由严君陵作为出借人与需融资会员(即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然后严君陵将筹集到的款项汇入借款人的账户。借款会员由严君陵进行筛选,要获得借款资格,借款会员要先将借款金额的10%转入严君陵账户,作为商会融资帮扶项目启动资金。据此,作为投资会员的宋惠雅仅是将款项汇入严君陵账户,投资项目的所有事务包括款项投向哪一个借款会员,宋惠雅并未涉足,该情形与投资人一般会对投资对象、项目进行了解的做法是相悖的。反观严君陵,其既负责选定借款会员,并对借款会员提出了出借的前提条件(将借款金额的10%转入严君陵账户),还以自己名义与借款会员签订借款协议。根据各方确认的事实,严君陵是以自己名义向没有还款的借款会员追讨借款。上述事实反映严君陵参与的程度超过其所称的仅代阳江商会收取投资款以及支付利息给投资会员,其行为与一般的民间借贷中的出借人无异。二、从宋惠雅按月收取固定利息方面进行分析严君陵陈述借款会员所支付每月2%的利息中,其中80%即月息1.6%作为投资收益给投资会员,20%留作商会管理费,其中管理费用的25%作为严君陵负责商会日常招待费用。由此可见,投资会员的收益是固定不变的月息1.6%。按期收取固定数额作为利息是借款的特征,反而投资的特征是收益浮动,与本案的情形并不相符,并且从严君陵将使用款项的会员亦称之为借款会员看,可知宋惠雅是以出借为目的将款项转给严君陵。三、从《确认函》的内容方面进行分析虽然《确认函》有提到阳江商会2017年7月18日的常务会长会议纪要、严君陵主导了商会帮扶会员借款融资项目。但是,该《确认函》并未加盖阳江商会印章而阳江商会对该《确认函》又不予确认。《确认函》载明部分会员不还款产生坏账,评估坏账损失封顶为300万元,严君陵承担33.3%坏账损失即100万元。严君陵称该《确认函》系其主动出具的,投资会员并未向其提出承担责任的要求,其本来亦无需对投资款的收回与否负责。若严君陵仅是担任代交款项的职责,则其没有必要对款项无法收回所产生的坏账损失承担100
万元的垫付责任,何况出资人并未向严君陵提出该垫付要求。四、从与曾纪新有关的证据方面进行分析严君陵提交了据其称是曾纪新代表阳江商会向其发送《收到商会会员投资款名单》的邮件,以及曾纪新出具的记录为收到严君陵利息的收据。该部分证据即便属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出资者宋惠雅也收到上述名单并认可其款项为投资款,严君陵收到款项后如何操作与宋惠雅无关。曾纪新后来在20561号案中出具的证言,提到有资金的会员提供资金给严君陵出借给有需求的会员。该证言显示,对于借款会员而言,严君陵是出借人的角色。曾纪新并未提及阳江商会有实施融资帮扶项目,以及资金出借与阳江商会有关。
五、从严君陵向阳江商会转账方面进行分析严君陵确认部分会员的会费、捐赠款也是由其转给商会,因此,严君陵向商会转账不能仅理解为支付利息,况且从严君陵向商会转账款项的数额、时间看,其并非有规律地向阳江商会转入固定数额的款项,无法看出如严君陵所称,其将借款会员所付利息其中的20%转给商会作为管理费用。在严君陵一直控制融资帮扶项目银行账户并且该账户也同时用于严君陵个人事务的情况下,主导项目的阳江商会从未与严君陵进行对账,与常理不符,加之严君陵亦无证据证明阳江商会授权其负责商会融资帮扶项目的相关事项。六、从阳江商会以前的借款方面进行分析据严君陵所述,阳江商会曾于2013年以商会名义出借100万元给案外人,可见商会能够以己方名义出借,不存在严君陵所称的不便之处。严君陵解释称因为该100万元是商会自有款项,故可以如此操作,其该解释并不合理。综合上述分析意见,严君陵的举证不能证明本案款项为投资款性质,一审判决认定宋惠雅与严君陵就案涉款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依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严君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3.54元,由上诉人严君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3:5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