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欧木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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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欧木娣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9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52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军梅潘志刚王汇文
【审理法官】余军梅潘志刚王汇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欧木娣;张少元
【当事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欧木娣张少元
【当事人-个人】欧木娣张少元
【当事人-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万莉莉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万莉莉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万莉莉
【代理律所】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被告】欧木娣;张少元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非医保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三十六条约定属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张飞在投保单上签名,表明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对张飞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生效,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非医保费用。
非医保费用是对上述条款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的简称,保险公司已经提交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医保不予支付费用为20715.09元,故该费用应由侵权人张少元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只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超标费用才是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费用,理解不当,应予更正。
保险公司对此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欧木
娣在原审中提交了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居住、工作及收入方面的证据,并在二审中就此陈述详情,房东也在二审中出庭作证,上述证据相结合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欧木娣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且有收入,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前提条件。
原审对此认定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即欧木娣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为:1、医疗费102263.2元(已扣减非医保费用),2、后续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12240元,6、残疾赔偿金84132元,7、鉴定费33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1500元,10、误工费15000元。
上述第1-4项损失共128063.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损失共12624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34307.2元,因驾驶汽车的张少元负事故主要责任,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欧木娣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张少元应按80%比例向欧木娣赔偿107445.76元;由于涉案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故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欧木娣227445.76元。
非医保费用20715.09元,由张少元按80%比例向欧木娣赔偿16572.0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124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124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欧木娣227445.76元;三、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124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少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欧木娣16572.07元;四、驳回欧木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66元,由欧木娣负担983元,张少元负担311元,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2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34元,由欧木娣负担50元,张少元负担252元,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6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3:32:1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被告张少元陈述意见为:由法院认定。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即欧木娣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为:1、医疗费102263.2元(已扣减非医保费用),2、后续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12240元,6、残疾赔偿金84132元,7、鉴定费33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1500元,10、误工费15000元。
上述第1-4项损失共128063.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损失共12624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34307.2元,因驾驶汽车的张少元负事故主要责任,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欧木娣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张少元应按80%比例向欧木娣赔偿107445.76元;由于涉案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故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欧木娣227445.76元。
非医保费用20715.09元,由张少元按80%比例向欧木娣赔偿16572.0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2000年5月20日签订的《租赁大华加油站协议书》的真实性、租赁期限及2012年9月7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终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期间)前的履行情况,本院(2012)平民二初字第5号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四终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在原告(反诉被告)出租给被告(反诉原告)加油站前,原告的加油站应是一个合法经营、证照齐全的加油站,否则,原被告不可能签订租赁协议书,故原告所诉的经营手续(营业执
照、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在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后应已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辩称的2008年7月16日后,其申请注销大华加油站的经营手续(营业执照),后一直未经营大华加油站,该加油站一直由原告看管,原告所诉的经营手续、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在双方发生纠纷期间,于2009年12月因没有验证导致该证书作废,其责任不在被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悬挂在加油站办公室内,由原告控制,亦不应由被告返还。
首先关于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系原被告发生纠纷期间2009年12月因没有手续导致作废的责任承担,根据2012年9月7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该期间应属被告履行经营,在此期间造成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作废、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其次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被告称该证书悬挂于加油站办公室,对此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且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已明确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协议书,虽被告一直未经营,但在合同履行期满后2018年12月30日,原被告进行加油站证照交付,被告不能证明该证照已交付原告,故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其租赁的平山县大华加油站成品油批准经营证书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该批准证书已作废,被告可重新为原告办理,原告应履行协助办理义务。
原告所诉的营业执照,加油站经营系准经营、准领取营业执照,新品经营主体要经营加油站需重新申领营业执照,故原告所诉营业执照,如原告经营,可重新申领。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及中级法院二审判决均已认定被告主张的原告违约事实不存在。
被告提交的2010年7月6日平山县工商局向平山县安全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取缔无证照加气站和加油站的函》、2010年7月22日平山县工商局向县整规办申请,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原告(反诉被告)违约经营行为等,均发生在本案被告诉本案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期间,此已经本院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作出认定,本院不再审理。
被告提交的2019年5月15日平山县政府联合政府职能部门联合执法,对大华加油站无证经营进行查处,系原被告租赁协议书期满之后,对原告经营行为的查处,亦与本案无关。
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
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张X平其租赁的平山县大华加油站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如不能交付(返还),应重新为原告办理上述二证;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石油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费18400元,共计18480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石油分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扣减非医保费用20715.09元,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欧木娣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根据交强险合同第十九条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按照交通事故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保险赔偿金额并剔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
保险公司已对条款履行了如实告知及举证义务,原审法院对非医保费用金额认定错误。
二、欧木娣提供的租赁合同承租方非其本人,且未提供房东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房租和水电费缴费等相关证据,提供的银行流水仅证明其事故前三个月在广州工作,其他由欧木娣持有的在广州市开户的银行卡流水只能证明该卡仍在使用,并无长期居住在广州的痕迹,其提供的广州市就诊病历时间跨度大且从2017年至事故前仅有3次就诊情况,无法证明其事故前在广州居住满一年以上。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欧木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15219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188号主楼19楼。
负责人:詹科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媚,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木娣。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莉莉,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悦,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张少元。
审理经过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木娣、原审被告张少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1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欧木娣242253.03元;二、被告张少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欧木娣2706元;三、驳回原告欧木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6元,由原告欧木娣负担772元,由被告张少元负担53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741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扣减非医保费用20715.09元,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欧木娣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根据交强险合同第十九条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六
条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按照交通事故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保险赔偿金额并剔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
保险公司已对条款履行了如实告知及举证义务,原审法院对非医保费用金额认定错误。
二、欧木娣提供的租赁合同承租方非其本人,且未提供房东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房租和水电费缴费等相关证据,提供的银行流水仅证明其事故前三个月在广州工作,其他由欧木娣持有的在广州市开户的银行卡流水只能证明该卡仍在使用,并无长期居住在广州的痕迹,其提供的广州市就诊病历时间跨度大且从2017年至事故前仅有3次就诊情况,无法证明其事故前在广州居住满一年以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欧木娣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被告张少元陈述意见为:由法院认定。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欧木娣表示:其在原审中提交了《工作证明》、银行流水、《房屋租赁合同》、番禺市桥医院的门诊病历、番禺区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番禺区中医院的门诊病历、番禺区金晖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病历等证据。
保险公司确认欧木娣已提交上述证据。
为查明欧木娣在事故发生前的居住、工作、收入情况,本院要求欧木娣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并要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房东陈柱滔和出具《工作证明》的广州市惠隆环境保护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出庭作证。
欧木娣到庭,详细陈述了其在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居住的具体情况,包括入住时间、搬走时间、房屋面积、楼层、居住人口、租金标准、租金和水电费交纳方式、交费周期等。
房东陈柱滔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与欧木娣的陈述相符。
欧木娣还陈述了其在广州市惠隆环境保护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具体情况,包括入职时间、上班时间、工作内容、职务、工资标准、工资发放形式等,并表示其被
该公司派到番禺金山谷上班,今天穿了工服到庭;同时称出具《工作证明》的公司员工已离职,没有到庭。
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
欧木娣的质证意见为: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张少元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认定。
二审中,保险公司称其已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并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据是投保单上有投保人张飞的签名。
张少元表示投保单上是张飞的签名,张飞是其弟弟。
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非医保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三十六条约定属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张飞在投保单上签名,表明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对张飞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生效,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非医保费用。
非医保费用是对上述条款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的简称,保险公司已经提交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医保不予支付费用为20715.09元,故该费用应由侵权人张少元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只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超标费用才是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费用,理解不当,应予更正。
保险公司对此
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欧木娣在原审中提交了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居住、工作及收入方面的证据,并在二审中就此陈述详情,房东也在二审中出庭作证,上述证据相结合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欧木娣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且有收入,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前提条件。
原审对此认定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即欧木娣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为:1、医疗费102263.2元(已扣减非医保费用),2、后续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12240元,6、残疾赔偿金84132元,7、鉴定费33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1500元,10、误工费15000元。
上述第1-4项损失共128063.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损失共12624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34307.2元,因驾驶汽车的张少元负事故主要责任,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欧木娣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张少元应按80%比例向欧木娣赔偿107445.76元;由于涉案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故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欧木娣227445.76元。
非医保费用20715.09元,由张少元按80%比例向欧木娣赔偿16572.0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124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124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欧木娣227445.76元;
三、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124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少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欧木娣16572.07元;
四、驳回欧木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66元,由欧木娣负担983元,张少元负担311元,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2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34元,由欧木娣负担50元,张少元负担252元,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6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余军梅
审判员潘志刚
审判员王汇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淑仪
戴凯珊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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