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办法(草案代拟稿)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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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办法(草
案代拟稿)征求意见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四川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3.07.16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办法(草案代拟
稿)征求意见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办法(草案代拟稿)》网上征求意见,请于2012年7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处邮编:610016
2、传真:************
3、电子邮箱:***************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办法
(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公民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阶段的基本学制为小学六年,初中三年。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逐步实行免费提供教科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四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法定职责,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环境。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改善薄弱学校办学条件,逐步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的办学差距,保障农村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农村留守儿童、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家庭经济困难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全面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七条本省义务教育实行在国务院领导下,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决定义务教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统筹落实全省义务教育经费,组织实施全省义务教育工作并进行督促检查。
市(州)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筹措本级政府义务教育经费,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管理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学校布局,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法落实应当由本级政府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中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督导评估和监测制度,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学校的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经费保障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素质教育实施情况等
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应当作为义务教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第九条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工作的社会监督机制。
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和学校教育机构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建立义务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和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情况。
建立义务教育问责制度。
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学生
第十一条凡于当年9月1日前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免试入小学,小学毕业后免试入初中,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及时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具体地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学校不得举行或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测试或面试。
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或各类获奖、考试证书作为入学条件和编班依据。
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儿童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推迟。
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因故需延缓入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需休学或者免予入学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原因消失后,其监护人应当及时送其入学。
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休学或复学的,需出具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
延缓入学、休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期满后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其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
就近入学的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及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等状况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适龄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身份、居住、就业、流出或者转学证明等材料,经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到指定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五条凡达到规定入学年龄的儿童、少年,由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负责造具适龄儿童、少年名册,于当年四月底以前提交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校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供的名册,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学校应当在新学期开始三十日前,根据名册向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
学校不得拒收应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
第十六条学生因户籍变更或其他特殊原因经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需要转学的,转出和转入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拒转、拒收,或者附设其它条件。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对有生理缺陷、残疾的儿童、少年可以到普通学校随班就读。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检查、确认、登记和组织入学制度。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中小学校应当制定控制学生辍学管理办法,实行报告制度,采取措施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学校一经发现学生辍学,应当立即向学生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接到报告后,必须依法予以调查处理。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学校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使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或退学。
不得将尚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转入非义务教育学校就读。
第十九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
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经费保障、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学校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义务教育学校,为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提供足够的公办义务教育学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发展和改革、机构编制、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分布状况、发展趋势和所处的地理环境、交通条件等因素,制定、调整义务教育学校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学校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建设,涉及学校拆迁、合并、重建、新建的,应当优先将学校的设置和建设纳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确保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就近接受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预留学校建设用地,并对公办学校依法划拨土地或对用地所需资金予以保障。
学校校舍和其他设施建设过程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征收减免的规定执行。
新建和扩建学校要优先安排到城镇化较快、学龄人口增长较快的地区,逐步消除城镇学校的大班额现象,保障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在人口较少的交通不便的山区、少数民族地区以及留守儿童较多的地区,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建设寄宿制学校。
确需保留的村小和教学点,应当纳入学校基本建设规划。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学校办学具体标准,推进学校办学条件标准化建设。
学校的新建或搬迁选址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学校的校舍、教学设施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建设、配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学校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抗震设防标准。
已建成的既有学校、教育建筑,经鉴定不符合本地区抗震设防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的分批予以改造、加固或重建。
第二十三条视力、听力、语言和智力残疾儿童教育等特殊教育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设置。
市、州和30万人口以上、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区)应当建好一所特殊教育学校。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矫治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习惯的专门学校,针对其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和心理特点开展法制教育和矫治工作,并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学校均衡发展,不得将学校分为或者变相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不得利用财政性教育经费,重点建设办学条件超标准学校。
学校应当均衡配置校内教育资源,不得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实施小班化教育。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公办学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
第二十七条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出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得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损害教学环境。
闲置校舍应当优先用于教育事业,发展学前教育和继续教育。
产权明确的闲置校舍通过价值评估后,可进行出租或拍卖,实现资产的转移和保值增值,其资金收入全部用于当地义务教育学校建设。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校校舍安全长效机制,定期组织教育、公安和住房建设等部门对学校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维修、改造和配置学校安全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排查鉴定校舍,有安全隐患的C级危房应当及时加固维修,鉴定为D级的危房不得使用,并及时拆除。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工商、文化、交通、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环境安全,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在学校门前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限制速度等交通信号和安全设施;发生交通堵塞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交通疏导。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在学校周边安全距离范围内新建严重污染环境企业,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和教师学生健康的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和设施。
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迁移、关闭、拆除,或者将学校迁移。
禁止在学校周边二百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禁止在学校周围设立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等国家禁止或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禁止流动摊贩在学校门口经营。
第三十条学校应当完善后勤生活、卫生保健设施,加强食堂等校内公共场所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并协助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疾病防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依法对学校的卫生和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师生进行逃生自救、互救和紧急避险疏散等应急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能力。
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学校发生突发卫生事件,学校必须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当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学校应当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收集、人员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所需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规定和学校章程对学校实施管理。
学校应当定期向教职工、学生公开学校的教育教学决策、财务收支等重大事项。
第三十三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对学生进行管理。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和相应处分,但不得责令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严加管教,也可以依法送入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并接受教育。
第三十四条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组织学生接受有偿服务或者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三十五条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占用双休日、节假日、寒暑假组织学生集体补课或上新课;不得为社会各类实习班、培训班提供教学设施或场地。
第四章教师
第三十六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教师合法待遇,维护教师合法权益,依法惩处教师履职中发生的侮辱、殴打或其他侵犯教师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为人师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关心和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教师不得擅自停课;公办学校教师不得擅自到校外办学机构兼职兼课;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有偿家教活动或者接受其他未经允许的有偿服务;不得向学生推销教辅资料及其他商品;不得接受或者索取学生及其监护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条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教师资格。
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执行国家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
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并逐步实行竞聘上岗、按岗聘用。
第三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编制标准核定、调整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编制总数。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核定学校的教师编制,并报同级编制管理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足额配备教师,建立教师队伍补充机制,在编制内缺额的教师应当及时补齐。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教师编制;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借用在职教师。
第四十条除国家和省政策明确规定外,补充教师实行公开招聘。
招聘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聘用学校按职责分工依法实施。
第四十一条建立完善优秀教师表彰奖励制度,向一线教师倾斜,向农村、边远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教师倾斜。
建立教师荣誉称号,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义务教育教师,可由省级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称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成立奖励优秀教师和资助困难教师的基金组织。
第四十二条学校对教师实行绩效考核和年度考核。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教师聘用、推荐选拔、晋职晋级、评先选优、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的依据。
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学校应按规定予以调整岗位或解聘。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教师工资保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师工资政策,确保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保障教师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和农村、边远贫困地区、民族地区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补助津贴。
学校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体检,所需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
义务教育学校公办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教师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保障,应不低于同类公办教师的平均水平。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教师培训制度,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培训,提高教师职业素质。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教学任务,保证教师参加培训。
教师应当根据学校安排参加培训,接受培训情况应当载入教师档案。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学校师资力量,建立和完善校长、教师交流制度,定期组织校长、教师在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学校之间合理流动,建立和完善城镇学校教师支援农村和城镇薄弱学校制度,并在教师培训、岗位设置、职务评审、骨干教师配备、学科带头人培养等方面对农村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给予倾斜。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边远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学校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依法取得教师资格的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方式到农村、边远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学校任教的,其任教时间计入教龄和工龄。
第四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教师周转房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教师周转用房管理、使用制度。
学校应当加强教师周转用房的管理,不得占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五章教育教学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建立健全符合素质教育要求的综合评价体系。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规范教育教学活动,遵循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提高学生思想道德、科学文化和身体健康素质,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意识、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