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重点单位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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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重点单位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消防重点单位的管理,确保消防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消防重点单位是指对社会生产、生活、公共安全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场所。
第三条消防重点单位应当依法按照相关消防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并接受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重点单位管理的责任体系,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协作配合,促进消防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消防安全责任制是消防工作的重要基础,消防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明确各级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的责任,划定管理职责的范围和主体,确保消防安全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六条消防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不断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能力,定期开展消防培训和演练。
第二章消防设施与装备
第七条消防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配备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并保持其正常运行状态。
第八条消防设施应当具备防火、报警、排烟、灭火等基本功能,并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测、维修和保养。
第九条消防装备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和危险性,进行科学配置和使用,并进行定期检测、维修和更新。
第十条消防重点单位应当配备专业消防队伍和专职或兼职消防员,组织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工作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章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消防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确保消防安全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十二条消防重点单位应当加强火灾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合理设置火灾报警器、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测和维修。
第十三条消防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消防演练和应急演练,提高灭火救援能力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四条消防重点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活动,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五条消防重点单位应当建立火灾事故记录和统计制度,及时上报和公布火灾事故信息,加强信息共享和经验交流。
第十六条消防重点单位应当配备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具备消防安全管理专业知识,负责日常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消防设施和装备的配备使用情况、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等。
第十八条发现消防重点单位存在火灾隐患或者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相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严禁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
第十九条消防重点单位在实施消防安全管理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或者有较大安全隐患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重点单位的领导和指导,依法规范和加强对消防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根据实际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可制定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规定所述的各级人民政府,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