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退休法修正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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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法(草案)修正重點 93.6.28
考試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退
休法修正草案及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函送之部分條文再修正草案之
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列適用對象:部分公務人員未具現職身分仍得辦理退休
(一)明定公務人員辦理退休仍以現職人員為原則,惟因停職、休職、涉嫌內亂罪、外患罪,或因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經銓
敘部暫停受理退休者,如停止受理退休之原因消滅,但以超
過屆齡退休年齡,得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
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並以其離職日為退休生效日。

(二)然上述人員如有受撤職、免職或徒刑之執行,或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公務人員必須為自身行為負起刑事或行政
之責,仍不得辦理退休。

二、增加退離彈性:增列彈性退休條件、放寬中途離職退費規定(一)增訂彈性退休條件:
1.即於現行自願退休條件之外,另增訂「任職滿二十年以上」、
「任職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及「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
最高級滿三年」等三款條件,公務人員如合於其中之一,亦
得申請自願退休。

2.依據上開彈性退休條件申請自願退休人員,除依「任職滿二
十年以上」之條件辦理退休,且年齡已滿五十五歲者得擇(兼)
領月退休金外,均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放寬中途離職退還基金費用規定:
為增加退離彈性,放寬中途離職規定,對於繳納基金費用滿五
年以上中途離職人員,除因案免職或撤職而離職者外,均得申
請發還公、自提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三、納入資遣規定:移列資遣條件規定,並明定其踐行程序
(一)公務人員辦理資遣之原因及條件,與退休性質相近,爰參考外國立法例,將現行規定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之資遣規
定,移列至公務人員退休法。

(二)明定公務人員因「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或「未符命令退休條件,但因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
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院證明身心衰弱不堪勝任工作」辦理資遣
者,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以踐行必要程序,以維公務人員
權益。

四、配合考績制度修正:連續二年列丙等人員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

(一)依據立法院法制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審查通過公務人員考績修正草案第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連續二年考列丙等人
員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並自確定之日起執行。

(二)本修正草案爰配合增列規定,即是類人員除選擇於考績結果確定之日前離職者外,其合於自願退休條件者,應由機關主動辦
理退休,並於考績結果確定之日退休生效;不合退休條件者,
應於考績結果確定之日予以資遣。

五、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適度調整退休給付方式
退休所得替代率係指退休人員在退休後所領之退休金佔退休前薪資所得之比率。

由於目前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相較於制度設計之70%確有偏高現象,本修正草案爰採行以下三種途徑,
適度調整退休給付規定,使其更臻合理:
(一)自修正草案施行後第四年起,公務人員退休金基數內涵自現行以最後在職本俸加一倍之計算方式,改為公務人員最後在
職三年之俸(薪、等級)級,依在職同俸(薪、等)級人員
月支俸(薪)額平均數加一倍計算:
例如:某甲在職時最後三年敘定之俸點為490俸點、505俸點
及520俸點,且假設某甲退休生效時,上開俸點折算本俸金額
各為一萬元、一萬一千元及一萬二千元。

某甲之退休金基數內
涵,應以平均數一萬一千元之二倍計算。

(二)自修正草案施行後第二年起,公務人員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均改按舊制標準計給退休金。

至於詳
細之計給方式將於施行細則中明定。

(三)依現行規定,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給退休金,滿半年以上者以一年標準計給退休金,形成部分人員實
際任職年資僅有六個月又二天,卻得以一年標準計給退休金
之情形。

本修正草案將上述規定修正為畸零年資按月計給退
休金,以促進退休給付之合理性。

六、檢討階段式退休:刪除五十五歲自願退休加發退休金規定
為促進機關人力之新陳代謝,本修正草案已增列彈性退休條件,增加公務人員選擇機會,爰配合將現行年滿五十五歲自願退休加發五個基數退休金之規定予以刪除,另配合訂定保障規定,亦即公務人員在修正草案施行前,任職已滿二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仍得按現行規定,在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至年滿五十六歲以前辦理自願退休並加發五個基數退休金。

七、明定遺族照顧範圍:修正調整撫慰金相關規定
(一)明列領受撫慰金遺族之範圍及順序:
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後,除配偶為領受遺族外,其
餘遺族依照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
父母之順序請領,其中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請領以親等近者為
先,如其中有於領受撫慰金前死亡者,其領受權及領受額再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行使。

(二)自修正草案施行第四年起,撫慰金基數內涵配合退休金基數內涵之計算,改按公務人員最後在職三年之俸(薪、等)級,
依死亡時在職同俸(薪、等)級人員月支俸(薪)額之平均
數加一倍計算。

(三)增列配偶改領月撫慰金之領取條件為「年滿五十歲且未再婚」或「無工作能力而未再婚」,其月撫慰金給與終身。

另增訂子
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
發給月撫慰金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之規定
八、修正退休再任規定:改善退休後再任支領雙薪問題,促進相關
規定之合理規範:
(一)依據現行規定,退休人員再任有給公職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但再任工作報酬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
計數額標準者(依現行待遇標準計算為三0、二八0元),毋
須停止月退休金之領受。

爰於修正草案條文中將上開但書規
定予以刪除,但對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再任公職,且每月固
定工作報酬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標準者,訂定三個月過渡期間,俾供審酌是否繼續任職。

(二)增列退休人員擔任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者,亦應停止領受月退休
金。

另為使條文施行前已擔任是類職務之退休人員,得審酌
是否繼續任職,亦配合規定三個月之過渡期間。

立法委員沈富雄版「公務人員退休法」(草案)
修正重點
立法委員沈富雄等三十五人,為改為公教人員退撫制度之財務潛在虧損,並將公務人員退休金與公教保險之養老給付兩制合一,爰提出「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修正重點如下:一、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條件:
取消公務人員年滿五十五歲得提前退休且加發退休金之規定,並修正公務人員自願退休之條件為任職五年以上並年滿六十歲,強迫退休條件為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或因公傷病而不堪勝任職務。

二、建立退休年金給付制度:
刪除現行任職十五年以上之退休人員,可就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做出不同比例組合之請領選擇等規定:
(一)年滿六十五歲,任職滿十五年上而退休者,請領全額月退休金;年滿六十歲未滿六十五歲,任職滿十五年以上
自願退休者,得請領差額月退休金。

(二)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任職十五年以上者,領取全額月退休金。

三、明定因公傷病退休者之給付標準:
因公傷病不堪勝任職務而強迫退休者,應發給一次退休金,並加給20%,但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四、明訂公務人員自願離職或受資遣時,得保留老年請領給付之權
利:
規定任職達十五年以上之公務人員於自願離職或受資遣時,得申請發還提撥之基金費用,或保留其請求權利而於年滿六十歲後再請領依本法第五條之一、第六條計算之給付。

五、修正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撫慰金之給付規定:
刪除加發六個基數之撫慰金,並依「勞工退休年金條例草案」之立法例並配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草案」之提出,爰規定其遺族得領取相當月退休金金額之給付,但與其生前所領退休金合計以十年為限。

六、增訂對已加入基金者信賴利益之保護:
本法變更為提撥制後,而於本次修正前,依原規定所得請求之給付,不應受新修正規定影響,爰授權主管機關另定公式加計年資,以保障公務人員之信賴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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