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润英、郭正祥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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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润英、郭正祥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7
【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72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白昱王思予李蕊
【审理法官】白昱王思予李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谭润英;郭正祥
【当事人】谭润英郭正祥
【当事人-个人】谭润英郭正祥
【代理律师/律所】俞树学云南联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俞树学云南联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俞树学
【代理律所】云南联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谭润英
【被告】郭正祥
【本院观点】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的案件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受伤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在通道处堆放木头亦是客观事实,但是上诉人自认受伤是刮擦到堆放物品后摔倒后造成的,而不是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权责关键词】过错建筑物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受伤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在通道处堆放木头亦是客观事实,但是上诉人自认受伤是刮擦到堆放物品后摔倒后造成的,而不是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
的。

因此,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谭润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上诉人谭润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5:10: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谭润英与被告郭正祥系邻居,两家曾因其他事由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2019年9月4日00时10分,东川区公安局碧谷派出所接高兴华(谭润英丈夫)电话报警称:我家邻居在他家房子旁边的道路上堆了一堆木材,我妻子谭润英回家的时候被那堆木材挡着路,还弄伤了脚。

东川区公安局碧谷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找到报警人高兴华了解得知:郭正祥在郭正祥家房子旁边的一条公用道路上堆放了一堆木材,谭润英晚上回家骑车从这条路上过的时候被木材挡到,谭润英骑车差点摔倒,还扭伤了脚,谭润英一气之下就把郭正祥家堆在道路上的木材推到道路下面一部分。

2019年9月4日,谭润英到东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侧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左踝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内踝骨折。

9月12日好转出院,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4404.58元。

同年10月14日经东川区红土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后期治疗费2800元。

对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被上诉人堆放的木头挡住了上诉人的去路,上诉人骑电动车通过该通道时发生刮擦,上诉人倒地受伤。

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的案件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谭润英向本院起诉称
“2019年9月2日,被告将自家圆木堆放于原告家通行的通道上,原告路过时,圆木垮塌造成原告受伤",据此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误工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6178.90元。

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因圆木垮塌受伤的有效证据,且原告起诉的该事实与公安机关向原告丈夫了解到的情况也不相符。

因此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润英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谭润英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审判时仅依据其向东川区公安局调取的《处警登记表》就认定本案的纠纷及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害是由上诉人自己造成的。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处警登记表》进行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

并且根据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将木头堆放在上诉人的必经通道上,通道宽度不足两米,而木头共占据三分之二的宽度,所以在上诉人骑电动车通过该通道时发生刮擦,但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却忽略事实而作裁判。

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判决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了其损害与被上诉人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堆放木头时严重妨碍了上诉人的通行并且其在堆放木头的时候并未做好任何防护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在堆放木头后没有做好防护措施和管理责任,对木头倒塌致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上诉人谭润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谭润英、郭正祥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1民终72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润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树学,云南联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正祥。

审理经过上诉人谭润英与被上诉人郭正祥因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3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谭润英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审判时仅依据其向东川区公安局调取的《处警登记表》就认定本案的纠纷及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害是由上诉人自己造成的。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处警登记表》进行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

并且根据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将木头堆放在上诉人的必经通道上,通道宽度不足两米,而木头共占据三分之二的宽度,所以在上诉人骑电动车通过该通道时发生刮擦,但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却忽略事实而作裁判。

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判决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了其损害与被上诉人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堆放木头时严重妨碍了上诉人的通行并且其在堆放木头的时候并未做好任何防护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在堆放木头后没有做好防护措施和管理责任,对木头倒塌致上诉人
受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郭正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谭润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04.58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6174.24元、后期治疗费28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6178.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谭润英与被告郭正祥系邻居,两家曾因其他事由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2019年9月4日00时10分,东川区公安局碧谷派出所接高兴华(谭润英丈夫)电话报警称:我家邻居在他家房子旁边的道路上堆了一堆木材,我妻子谭润英回家的时候被那堆木材挡着路,还弄伤了脚。

东川区公安局碧谷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找到报警人高兴华了解得知:郭正祥在郭正祥家房子旁边的一条公用道路上堆放了一堆木材,谭润英晚上回家骑车从这条路上过的时候被木材挡到,谭润英骑车差点摔倒,还扭伤了脚,谭润英一气之下就把郭正祥家堆在道路上的木材推到道路下面一部分。

2019年9月4日,谭润英到东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侧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左踝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内踝骨折。

9月12日好转出院,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4404.58元。

同年10月14日经东川区红土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后期治疗费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谭润英向本院起诉称“2019年9月2日,被告将自家圆木堆放于原告家通行的通道上,原告路过时,圆木垮塌造成原告受伤",据此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误工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6178.90元。

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因圆木垮塌受伤的有效证据,且原告起诉的该事实与公安机关向原告丈夫了解到的情况也不相符。


此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润英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照片三张,欲证明事发现场情况。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其他不认可,认为这条道路以前不是他家的路,这个地方是我们家的一个墙角。

对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被上诉人堆放的木头挡住了上诉人的去路,上诉人骑电动车通过该通道时发生刮擦,上诉人倒地受伤。

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的案件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如是,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赔偿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受伤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在
通道处堆放木头亦是客观事实,但是上诉人自认受伤是刮擦到堆放物品后摔倒后造成的,而不是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因此,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谭润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上诉人谭润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白昱
审判员王思予
审判员李蕊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麒翔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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