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事故补报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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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条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及时、准确地掌握事故情况,
防止事故扩大,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包括但不限
于工矿商贸、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农业机械、渔业船舶、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生产安全事故补报是指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根据事故伤亡人数变化、直接经济损失变化等情况,对已报告事故信息进行补充或修正的行为。
第二章补报时限
第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事故发展,并按照下列时限要求进行补报:
1. 一般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2. 较大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3. 重大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
及时补报。
4. 特别重大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
应当及时补报。
第五条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
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三章补报内容
第六条事故发生单位补报事故信息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性质、单位地址等。
2.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现
场基本情况等。
3. 事故简要经过:包括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事故类型、事故造成的初步损失等。
4. 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变化情况:包括新增伤亡人数、失踪人数、受伤人数等。
5. 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情况:包括新增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总额等。
6. 已采取的措施:包括事故现场处置、救援、善后处理等措施。
7. 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包括事故原因分析、事故责任认定、事故防范和整改措
施等。
第四章补报程序
第七条事故发生单位补报事故信息,应当通过以下程序进行:
1.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事故调查,
并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补报。
2. 事故发生单位补报事故信息,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3. 有关部门接到事故补报信息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并在必要时进行现场调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八条事故发生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及时补报事故信息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事故发生单位隐瞒事故真相、伪造事故信息或者故意拖延补报事故信息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一、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确保事故信息的及时、准确、完整,防止事故扩大,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包括但不限于工矿商贸、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农业机械、渔业船舶、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
三、定义
1. 生产安全事故:指在生产活动中,由于自然因素、设备缺陷、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2. 事故报告:指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向有关部门报
告事故信息的行为。
3. 事故补报:指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根据事故伤亡人数变化、直接经济
损失变化等情况,对已报告事故信息进行补充或修正的行为。
第二章事故报告和补报时限
一、事故报告时限
1.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事故发展,
并按照下列时限要求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1)一般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小时内报告。
(2)较大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小时内报告。
(3)重大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小时内报告。
(4)特别重大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小时内报告。
2. 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小时内报告。
二、事故补报时限
1. 事故发生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事故发展,并
按照下列时限要求进行补报:
(1)一般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2)较大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3)重大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
当及时补报。
(4)特别重大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2. 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
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三章事故报告和补报内容
一、事故报告内容
1. 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性质、单位地址等。
2.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现
场基本情况等。
3. 事故简要经过:包括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事故类型、事故造成的初步损失等。
4. 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新增伤亡人数、失踪人数、受伤人数等。
5. 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新增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总额等。
6. 已采取的措施:包括事故现场处置、救援、善后处理等措施。
7. 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包括事故原因分析、事故责任认定、事故防范和整改措
施等。
二、事故补报内容
1. 事故发生单位补报事故信息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3)事故简要经过。
(4)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变化情况。
(5)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情况。
(6)已采取的措施。
(7)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四章事故报告和补报程序
一、事故报告程序
1.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事故发展。
2.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事故调查,
并按照本规定要求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3. 事故发生单位报告事故信息时,应当使用统一的事故报告表格,并按照规定程
序和时限报送。
二、事故补报程序
1. 事故发生单位补报事故信息时,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2. 有关部门接到事故补报信息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并在必要时进行现场调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事故发生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及时报告事故信息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依法予以处罚。
二、事故发生单位隐瞒事故真相、伪造事故信息或者故意拖延报告事故信息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一、本规定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通过以上规定,我们希望能够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确保事故信息的及时、准确、完整,为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提供有力保障,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损失,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2篇
一、总则
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二、事故补报的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事故补报,是指在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事故报告内容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在规定时间内未报告事故所造成的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三、事故补报的范围
1. 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发生变化;
2.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发生变化;
3. 事故的简要经过发生变化;
4. 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发生变化;
5. 事故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发生变化;
6. 已经采取的措施发生变化;
7. 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发生变化。
四、事故补报的时间要求
1.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2. 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五、事故补报的程序
1.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2.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3.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4.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5.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按照规定上报。
六、事故补报的内容
1. 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3. 事故的简要经过;
4. 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 已经采取的措施;
6. 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七、事故补报的责任
1. 事故发生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及时补报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2.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及时补报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暂停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八、附则
1.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
解释。
九、具体实施
1.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明确事故报告的责任人
和程序。
2.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3.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通过以上规定,旨在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确保事故信息的准确、及时传递,从而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本规定的有效实施。
第3篇
一、总则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及时、准确地掌握事故情况,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包括但不限于火灾、爆炸、坍塌、中毒、窒息、交通事故、设备故障等。
三、事故报告和补报的基本要求
(一)事故报告
1.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
亡和财产损失。
2.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3.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
(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二)事故补报
1.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2. 事故报告后出现以下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1)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发生变化;
(2)事故原因和事故性质发生变化;
(3)事故责任认定发生变化;
(4)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发生变化;
(5)其他需要补报的情况。
3. 事故补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名称;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3)事故简要经过;
(4)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
(5)事故原因和事故性质;
(6)事故责任认定;
(7)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8)其他应当补报的情况。
四、事故调查和处理
(一)事故调查
1. 事故发生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二)事故处理
1.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进行处理。
2.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3.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事故责任者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
五、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事故报告和补报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按照规定报告和补报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查处。
六、附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七、解释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八、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九、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