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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与重庆朝天门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喻某与重庆朝天门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喻某与重庆朝天门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1【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33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艳申威苏渝【审理法官】韩艳申威苏渝【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喻顺;重庆朝天门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喻顺重庆朝天门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喻顺【当事人-公司】重庆朝天门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叶代耀重庆振雄律师事务所;舒洪重庆振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叶代耀重庆振雄律师事务所舒洪重庆振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叶代耀舒洪【代理律所】重庆振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喻顺【被告】重庆朝天门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喻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喻某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喻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喻某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元,减半收取580.5元,由上诉人喻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10:46:0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贺方春在拖支白尖山脚(砚西公路边)建房、王连会、周磊以王连会的大爹周国福因掉崖死亡1964年就安葬在贺方春现建盖房屋的位置上为由于2018年1月15日多次阻止停工,2019年11月28日贺方春再次动工建房王连会、周磊再次阻止贺方春建房施工产生纠纷,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胡贵琴与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胡贵琴与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胡贵琴与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6【案件字号】(2021)渝01行终3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兴旺罗红李雪莲【审理法官】刘兴旺罗红李雪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贵琴;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重庆市人民政府【当事人】胡贵琴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重庆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胡贵琴【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重庆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胡贵琴【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重庆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两江公安分局具有对胡贵琴向其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拘留拒绝履行(不履行)质证新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两江公安分局具有对胡贵琴向其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案中,胡贵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的政府信息栏载明:“2020年5月批准对申请人刑事拘留并将申请人羁押到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依申请公开:证明申请人行为违法的事实证据。

”因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两江公安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的告知并无不当。

两江公安分局于2020年6月10日收到胡贵琴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胡贵琴邮寄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程序合法。

最新-(2019)渝一中行终字第20198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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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一中行终字第14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渝一中行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德林,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39号。

法定代表人李伍荣,该支队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露,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

上诉人蒋德林要求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沙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9年10月25日8时许,原告蒋德林驾驶渝14964号川江四轮农用车,由九龙坡区白市驿至沙坪坝区团结村方向行驶。

该车行驶至沙坪坝区西永镇唐家湾8#路段时,相对方向驶来了由第三人郭露驾驶的渝59215号长安轻型货车,渝59215长安轻型货车的右前角与渝14964川江四轮农用车的左后轮发生接触,造成两车受损,长安轻型货车上搭乘人郭延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4日死亡,郭露受伤的交通事故。

被告接到事故发生报案后,立即派员对现场进行勘查取证,经调查确认,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32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蒋德林驾驶车辆未靠公路右侧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郭露,郭延华无违章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蒋德林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蒋德林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重新。

李XX与张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XX与张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XX与张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4【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49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玥覃书云颜菲【审理法官】张玥覃书云颜菲【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XX;张X【当事人】李XX张X【当事人-个人】李XX张X【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XX【被告】张X【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李XX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04:12:34李XX与张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1民终494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7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XX在收到法院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李XX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审判长张玥审判员覃书云审判员颜菲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杨红阳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最新-(201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22019号 精品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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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208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捷瑞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城区世纪大道99-2号。

法定代表人夏前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男,1947年8月17日生,汉族,重庆捷瑞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佳祺,女,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云,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上诉人重庆捷瑞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瑞达公司因与胡佳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7日作出2019江法民初字第4816号民事判决。

捷瑞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7月29日由主审人喻志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捷瑞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被上诉人胡佳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云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捷瑞达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10日,经营范围销售通讯产品不含卫星地面接受及发射设备、数码产品、网络设备、计算机及计算机硬件、家用电器、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电子元器件;手机零配件以及上述产品售后服务等。

长虹公司产手机的销售系捷瑞达公司经营项目之一。

2019年2月,胡佳祺进入捷瑞达公司,在捷瑞达公司所设经销点从事长虹公司产手机促销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捷瑞达公司也未给胡佳祺办理参加失业保险的手续。

捷瑞达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胡丽娟按网转的方式向胡佳祺发放工资。

本案证据显示,2019年12月至2019年8月,胡佳祺工资总收入为11012元,月均工资为122356元,另2019年2月至8月的合计工资为8021元。

2019年8月,胡佳祺向捷瑞达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等请求,随即捷瑞达公司通知胡佳祺下柜停止工作,之后,捷瑞达公司停发了胡佳祺的工资。

最新-(201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02019号 精品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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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013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嘉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利川三社。

法定代表人李正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光敏,女,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素碧,女,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高玉,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重庆天嘉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公司与被上诉人莫光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合法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天嘉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9年7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

天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莫光敏的委托代理人周素碧、黄高玉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莫光敏于2019年1月进入天嘉公司上班,工种为勾石棉,工资按月领取,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天嘉公司未给莫光敏参加工伤保险。

2019年4月8日下午5时20分许,莫光敏搭乘同事易宝的摩托车上班,途中与同事刘生强驾驶的摩托车相接触,致使莫光敏受伤。

莫光敏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7天,同年5月5日出院,用去医药费974858元。

2019年7月17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9]1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莫光敏受伤性质为工伤。

2019年3月18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2019]9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莫光敏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为玖级伤残,产生鉴定费522元。

2019年4月莫光敏就易宝、刘生强等人向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后又自愿撤回起诉。

2019年11月17日,合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莫光敏申请进行了仲裁,认为莫光敏的工伤待遇问题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处理,驳回了其申诉请求。

瞿邦治与重庆市公证处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瞿邦治与重庆市公证处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瞿邦治与重庆市公证处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3【案件字号】(2021)渝05民终19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夏兴芸倪洪杰芦明玉【审理法官】夏兴芸倪洪杰芦明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瞿邦治;重庆市公证处【当事人】瞿邦治重庆市公证处【当事人-个人】瞿邦治【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公证处【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瞿邦治【被告】重庆市公证处【本院观点】上诉人瞿邦治针对(1994)渝证内字第10839号《会议纪要公证书》、(1994)渝证内字第10842号《会议纪录公证书》、(1993)渝证字第3460号《公证书》、(1993)渝证字第3461号《公证书》提起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且已有生效判决,故本案依法不应再对上述4份公证书予以审查。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瞿邦治针对(1994)渝证内字第10839号《会议纪要公证书》、(1994)渝证内字第10842号《会议纪录公证书》、(1993)渝证字第3460号《公证书》、(1993)渝证字第3461号《公证书》提起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且已有生效判决,故本案依法不应再对上述4份公证书予以审查。

同时,本案系上诉人瞿邦治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案涉《不予复查决定书》、《关于瞿邦治案件的答复》违法且侵犯其实体权利而提起的诉讼,故上诉人应围绕其诉讼请求举示相应证据,瞿邦治举示的关于案涉门面拆迁经过的相关资料与本案的处理无关;且案涉《不予复查决定书》、《关于瞿邦治案件的答复》的内容仅系重庆市公证处针对瞿邦治再次要求复查公证书所作的回复,而非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实体行为,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高院发布2021年重庆执行异议和复议典型案例

重庆高院发布2021年重庆执行异议和复议典型案例

重庆高院发布2021年重庆执行异议和复议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9.24•【分类】其他正文2021年重庆执行异议和复议典型案例编者按为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服务保障“六稳六保”,规范公正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充分发挥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的权利救济和程序保障功能,总结推广全市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经验,经过前期精心组织报送评选,现将2021年重庆执行异议和复议典型案例予以通报。

【大足法院】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苏某某执行异议案裁判要旨执行程序中,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的权利人有争议的,在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承包人为工程款的权利人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能仅凭工程项目挂靠合同直接将工程款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的到期债权,要求发包人协助执行。

基本案情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苏某某借用案外人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司)名义承建案外人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大足某某项目建设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债权。

某某建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在大足某某项目中,系其与业主单位某某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款依法应当由某某置业公司支付给某某建司,苏某某在某某建司不享有任何债权,请求撤销上述裁定,解除冻结措施。

裁判结果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外人某某建司基于《大足某某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某某置业公司主张权利,并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其债权人地位已经得到确认。

苏某某根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或其他证据材料向大足某某项目发包方某某置业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需要突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性,不仅需要解决苏某某是否是查封债权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还要解决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发包人之间工程款结算问题。

王永强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牟江渝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永强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牟江渝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永强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牟江渝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3【案件字号】(2019)渝民终6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谭铮肖艳申秋【审理法官】谭铮肖艳申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重庆鸿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永强;牟江渝;秀山朝天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凌焯;李凯【当事人】重庆鸿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永强牟江渝秀山朝天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凌焯李凯【当事人-个人】王永强牟江渝凌焯李凯【当事人-公司】重庆鸿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秀山朝天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建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冯应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曾莉佳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余晗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建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冯应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曾莉佳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余晗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建华冯应明曾莉佳余晗【代理律所】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重庆鸿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永强;凌焯【被告】牟江渝;秀山朝天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李凯【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借款的主体问题;2.涉案违约金的金额问题。

王永强应当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理由如下:第一,王永强在涉案《个人借款合同》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该合同应当对王永强产生法律效力。

牟江渝要求宏宇建司和鸿黎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王永强既非宏宇建司和鸿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无代理两公司对外订立合同的授权。

重庆渝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渝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渝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8【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13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万怡邓山朱华惠【审理法官】万怡邓山朱华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重庆渝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静【当事人】重庆渝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静【当事人-个人】李静【当事人-公司】重庆渝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廖成勇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覃勤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杨德乾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廖成勇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覃勤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杨德乾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廖成勇覃勤杨德乾【代理律所】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重庆渝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静【本院观点】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渝永公司应否协助李静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庭审中,渝永公司举示有李静、杨学群签字的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本人李静购买香榭丽苑3某楼11层面积973.84㎡,单价7240元/㎡,总价7050601.6元,﹣1层面积52.08㎡,单价15800元/㎡,总价822864元,总金额7873465.6元,已付房款4400000元,余款3473465.6元。

为了买卖双方的利益,本人愿意少开3400000元购房发票。

如有需要按各自承担的责任付清税费后开齐发票。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8.03•【字号】渝高法〔2016〕191号•【施行日期】2016.08.0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经市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屈云诉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工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等2个案例(参考性案例21号、22号)作为第十批参考性案例予以发布,供各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参照。

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3日重庆法院参考性案例21号屈云诉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工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8月4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委托代理授权基础法律关系裁判要点1.代理权授予是单方法律行为,其本身并不规范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权利义务应根据代理权授予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

2.仅有代理权授予行为,并不能证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一方当事人仅凭代理授权行为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要求按委托合同关系承担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基本案情2009年6月4日,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向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道桥公司)发出《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作单位优选获选通知书》,载明:枣庄道桥公司获选为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土建工程LJ6合同段施工合作单位,并要求枣庄道桥公司于2009年6月14日前足额缴纳工程保证金。

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重庆建工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投资公司)向枣庄道桥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46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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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春华,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元昌,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朝映,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以下简称沙区公安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43号。

法定代表人吴金陵,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鑫,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彦凯,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沙区烟草专卖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黄在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奎,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睿,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傅春华、沙区公安分局、沙区烟草专卖局因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一案,不服潼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潼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3日,重庆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总队接到举报信息称沙坪坝区工人村有一假冒卷烟窝点,通知沙区烟草专卖局查处。

因该案可能涉嫌犯罪,沙区烟草专卖局遂与沙区公安分局联系,请求其提前介入。

当晚10时30分左右,沙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与沙区公安分局干警联合采取行动,在沙坪坝区工人村鸿兴大厦二楼发现假冒卷烟窝点并现场抓获了部分犯罪嫌疑人。

此时举报人提供信息称另一主要嫌疑人陈自林正在楼下,与一女子在一起。

欧阳龙与重庆市龙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银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欧阳龙与重庆市龙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银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欧阳龙与重庆市龙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银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30【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3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万怡邓山朱华惠【审理法官】万怡邓山朱华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欧阳龙;重庆市龙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银华;陈洪梅【当事人】欧阳龙重庆市龙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银华陈洪梅【当事人-个人】欧阳龙丁银华陈洪梅【当事人-公司】重庆市龙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祥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蒲春林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祥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蒲春林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祥顺蒲春林【代理律所】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欧阳龙【被告】重庆市龙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银华;陈洪梅【本院观点】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案情以下予以综合判断。

本案争议焦点为,1.欧阳龙与龙首公司是否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太阳城商铺订购合同》应否解除;3.龙首公司、丁银华、陈洪梅应否承担连带返还欧阳龙购房款及利息责任。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追认撤销代理合同恢复原状物证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欧中强与胡寅会系夫妻关系,欧阳龙系欧中强和胡寅会的儿子。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欧阳龙与龙首公司是否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太阳城商铺订购合同》应否解除;3.龙首公司、丁银华、陈洪梅应否承担连带返还欧阳龙购房款及利息责任。

陈某、姜洪均与廖国强、万方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姜洪均与廖国强、万方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姜洪均与廖国强、万方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8【案件字号】(2019)渝01民终107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贺志伟欧明艳汪礼滔【审理法官】贺志伟欧明艳汪礼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某;姜洪均;廖国强;万方连;苏元伟【当事人】陈某姜洪均廖国强万方连苏元伟【当事人-个人】陈某姜洪均廖国强万方连苏元伟【代理律师/律所】陈旭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张全权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旭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张全权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旭张全权【代理律所】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姜洪均【被告】廖国强;万方连;苏元伟【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1.关于廖国强、万方连是否为家宴服务共同经营者。

万方连作为姜洪均的婆母,不论是在宴席服务过程中提供帮助,还是在事故发生后,当苏元伟提出等事情解决后再给付宴席费用时要求苏元伟立即给付,并收取宴席费用,都未超出亲友之间相互帮助的范畴,上述行为不足以证明万方连与姜洪均、廖国强存在共同经营行为。

无论陈某是否属农村户籍,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事发时陈某随其父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撤销法定代理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书证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姜洪均与丈夫暨被上诉人廖国强在重庆市合川区开设“廖XX"餐馆(未取得工商登记),从事家庭集体宴席服务(俗称“一条龙"服务)活动。

最新-(2019)渝一中行终字第96号 精品

最新-(2019)渝一中行终字第96号 精品

(2019)渝一中行终字第96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渝一中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丽,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章果系陈小丽之父,193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崔坚,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恒,男,重庆市公安局法制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代丽萍,女,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干部。

上诉人陈小丽因劳动教养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中区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小丽的委托代理人陈章果,被上诉人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周恒、代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陈小丽曾因吸毒于1998年被珠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1998珠教字280号劳教决定书劳教一年六个月。

2019年4月4日上午,沙坪坝区公安分局小龙坎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正在吸毒。

事后民警将正在吸毒的陈小丽捉获。

经沙坪坝区分局强制戒毒所出示的尿液检验报告单检验结果为阳性,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遂于2019年4月4日对陈小丽发出强制戒毒通知书,同月18日被告作出重劳教2019字第162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陈小丽以吸毒送劳动教养三年。

陈小丽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中,被告以没有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的书面证据及未及时向本院提交证。

汪某与杜某、夏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某与杜某、夏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某与杜某、夏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2【案件字号】(2019)渝01民终109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盛刚张欲晓唐松【审理法官】李盛刚张欲晓唐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汪建忠;杜全奎;夏金生;夏明建【当事人】汪建忠杜全奎夏金生夏明建【当事人-个人】汪建忠杜全奎夏金生夏明建【代理律师/律所】周才林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秦浪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才林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秦浪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才林秦浪【代理律所】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汪建忠【被告】杜全奎;夏金生;夏明建【本院观点】双方签订的《房屋修建合同》系手写,执笔人已去世,仅有一份原件由被告汪建忠保管。

在现有证据下,按照合同约定的文义内容,被告汪建忠系将所有内外墙粉水承揽给二被告施工。

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夏金生、夏明建与杜全奎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

本案为健康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物证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夏某、夏某1与杜某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汪某称夏某、夏某1与杜某之间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由雇员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本案中,夏某、夏某1通过与杜某联系后,聘请杜某、杜宜平、黄明康等人进场施工内墙粉水,杜某等人接受夏某、夏某1的安排与管理,在施工中从事相关工作,并从夏某、夏某1处领取报酬,故夏某、夏某1与杜某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

杨某与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与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与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1【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67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敬陈义熙陈娟【审理法官】胡敬陈义熙陈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姜某【当事人】杨某姜某【当事人-个人】杨某姜某【代理律师/律所】杨刚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何健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于光荣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刚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何健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于光荣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刚强何健于光荣【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杨某举示的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虽然真实,但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视频光盘不能证明该事实系常态且没有录制时间证明,不能实现证明目的。

关于双方在离婚时是否达成口头协议由姜某享有案涉房屋的问题,姜某认为其虽没有证据,但是可以从几个方面推定口头协议成立;杨某称姜某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提出姜某净身出户,所以没有在离婚协议上约定案涉房屋的归属。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杨某、姜某均认可案涉房屋价值4万元,姜某明确表示如果法院要分割房屋的话,其主张案涉房屋全部产权,愿意向杨某支付补偿对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在离婚时是否达成口头协议由姜某享有案涉房屋的问题,姜某认为其虽没有证据,但是可以从几个方面推定口头协议成立;杨某称姜某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提出姜某净身出户,所以没有在离婚协议上约定案涉房屋的归属。

重庆翔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袁冰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翔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袁冰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翔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袁冰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2【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51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盛刚张欲晓唐松【审理法官】李盛刚张欲晓唐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重庆翔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冰梅【当事人】重庆翔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冰梅【当事人-个人】袁冰梅【当事人-公司】重庆翔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佳重庆学苑(北碚)律师事务所;王慧灵重庆学苑(北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佳重庆学苑(北碚)律师事务所王慧灵重庆学苑(北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佳王慧灵【代理律所】重庆学苑(北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重庆翔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袁冰梅【本院观点】翔泽公司在二审程序中申请追加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即使膨胀螺丝系搭建该临时大门时所设置,翔泽公司并非该项目的施工方,袁冰梅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膨胀螺丝系翔泽公司设置,从而对该膨胀螺丝负有清除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邬吉会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重庆守望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邬吉会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重庆守望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邬吉会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重庆守望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7【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23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娅梅刘家秀赵文建【审理法官】陈娅梅刘家秀赵文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邬吉会;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重庆守望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当事人】邬吉会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重庆守望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邬吉会【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重庆守望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邬吉会【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重庆守望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重庆大坪医院是否应当向邬吉会支付未购买社会保险的补偿金8000元。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重庆大坪医院是否应当向邬吉会支付未购买社会保险的补偿金8000元。

本院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

"根据该条规定,劳动者并非社会保险费的收取主体,社会保险费也不属于劳动者的损失范围。

本案中,邬吉会主张经咨询社保部门重庆大坪医院需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为8000元,并请求重庆大坪医院支付未购买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新-(201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20190号 精品

最新-(201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20190号 精品

(201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130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志轩,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刚、何霞,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君,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刚、何霞,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石支路102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刘廷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强,重庆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志轩、张忠君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的2019渝北法民初字第7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志轩、张忠君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刚、何霞,被上诉人绿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2月28日,以绿岛公司为出卖人、黎志轩、张忠君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脊小区编号为25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出卖人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碧盛苑。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

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脊小区25号地块1幢2单元11-4住宅房屋一套。

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总成交金额163508元。

…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在2019年12月22日付49508元,余款114000元作银行按揭。

…第十五条、关于合同登记和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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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19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月菡,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勇,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嘉寓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区***区。

法定代表人刘锡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辉敏,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寇月菡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嘉寓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江法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并于2019年7月30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寇月菡的委托代理人郭勇,被上诉人重庆嘉寓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辉敏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从2019年6月9日起在被告处从事出纳工作,试用期为1个月。

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9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离职,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

同日,被告批准了原告的离职申请。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9年1、2月的工资被告未发放给原告,其余时间的工资均已发放。

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每月发放工资数额为1688元。

但被告提出基本工资为1155元,超出部分为加班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否认被告的意见,认为未包括加班工资。

在庭审中查明,被告原名为北京嘉寓幕墙装饰工程集团重庆有限公司,2019年2月更名为重庆嘉寓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

其起算期间应为2019年7月9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其工资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应确定为1688元,被告的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019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离职,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被告同意原告离职,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应确定为2019年2月26日;另双方均认可原告2019年1月至2月的工资未领取,故原告应得工资为1614271元1688*6+1688*2+1688/2175+17*2;鉴于系原告因个人原因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寇月菡与重庆嘉寓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26日解除。

二、重庆嘉寓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寇月菡工资1614271元。

三、驳回寇月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嘉寓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寇月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餐补和通讯补贴为230元/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每个周六都加班,上诉人的日加班工资为93元×200%=186元,故上诉人每个月的工资总额为2774元,所以,应当以2774元/月计算上诉人的2倍工资。

2、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擅自变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未提供工作条件的责任,因此,每月
2倍工资应计算至2019年5月。

3、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2倍工资具有不可分性,一审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而不应当驳回。

4、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5、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以实发工资2774元/月为基数补缴2019年6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五险一金等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诉请,属适用法律不当。

据此,上诉人请求1、撤销2019江法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自2019年6月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每月2倍工资,暂时计算至2019年5月,共计4160元[2030+186×4×5+55485=41610];
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总额的经济补偿金2774元2030+186×4;
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从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2月26日的加班工资6138元2030÷2175天=93,93×200%=186,186×33天=6138;
5、判令被上诉人以实发工资2774元/月为基数,为上诉人补缴2019年6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五险一金等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

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重庆嘉寓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请求超出了起诉请求,如诉请的月工资金额和总补偿金额,不符合程序法律规定。

2、劳动关系时间起于2019年7月、止于2019年2月26日,月基本工资1100元,解除的原因纯属上诉人个人原因。

3、上诉人月收入为1688元的月份只有3个月,其余月份的工资收入则不等,但都包括了基本工资1100元和当月加班工资在内。

4、由于解除劳动关系纯属上诉人个人原因,依法不应享受经济补偿。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每月工资为1688元试用期工资为1100元,该陈述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卡对帐单相符。

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该表系上诉人填写,载明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日期为2019年2月26日,被上诉人在当日批示同意上诉人的离职申请。

上诉人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自2019年7月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向原告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标准为3600元月,暂计算至2019年5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548276元;4、判令被告以实发工资1800元月为基数,向原告补缴五险一金待遇;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餐补和通讯福利费用1150元。

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撤回了前述诉讼请求中的第4、6项。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撤回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餐补和通讯费的诉讼请求,故其在上诉中声称一审法院驳回了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计算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的起算日为2019年7月,每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而其在上诉状中却主张起算日为2019年6月,工资标准为2774元月,显然,其上诉请求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对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工资标准,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陈述其工资为每月1688元,且该陈述与其工资卡对帐单相符,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月工资为1688元并无不当;4、上诉人自己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明确写明离职的原因系个人原因,并未记载有其他原因,上诉人在诉讼中声称其离职系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等原因所造成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5、上诉人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的时间为2019年2月26日,被上诉人于同日同意上诉人离职,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2月26日是正确的;6、关于上诉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寇月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志强
代理审判员钟拯
代理审判员周莉华
二ОО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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