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平等权在我国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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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平等权在我国的实现
[摘要]平等权是一种以公民为主体的请求权。

平等权是一项概括性、原则性的权利。

平等权具有相对性。

在我国目前还存在着侵犯公民平等权的现象。

平等权的实现还需要有效的救济渠道。

针对立法侵犯公民平等权问题,主要通过宪法救济渠道予以解决;针对在法律适用和其他领域侵犯公民平等权的问题,主要通过司法和制度救济的渠道予以解决。

[关键词]平等权;宪法;救济
一、平等权的涵义
平等权是各国宪法普遍确认的一项基本权利。

平等权既是人权保护的法律起点,也是人权保护的最终目标。

早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西方的思想家们就提出了有关平等的思想,并在宪法中确认了“人人生而平等”的内容,使其正式成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

因此,平等权的产生可以看作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一项重要成果。

《世界人权宣言》就明确规定:“ 人人有资格享受法律所规定的一切权利自由。

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家教、政治或其它见解、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它身份等任何区别,享有平等的人格尊严和权利、平等的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歧视。


传统观点通常认为平等权包括三个方面:“其一,任何公民均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平等地履行法定义务;其二,在法律适用方面,平等的进行保护或惩罚;其三、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和法律面前无特殊公民。

”〔1〕
而当前我们对于平等权涵义的理解则主要是指公民为实现自身的平等,使自己与他人在相等条件下能够享受同等待遇而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一种请求权。

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一)平等权是一种以公民为主体的请求权。

从内容上看,平等权的主体是公民,它表明公民地位的平等。

公民有权要求国家平等的保护,不因公民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出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宗教信仰等原因给予差别对待。

任何公民均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平等地履行法定义务。

反对歧视、反对特权,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另外,平等权权利主张的对象是国家,强调公民个体要求国家平等对待的权利,即在同等条件下人人均应得到国家的同等对待,而并非指要求他人的平等对待。

(二)平等权是一项概括性的权利。

具体而言,平等权在整个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中具有一定的超越地位,带有一定的原则性和基础性。

因此,平等权本身并没有太具体的内容,而往往与其他权利相结合才能体现出来。

例如,平等的就业权、平等的受教育权、平等的取得报酬的权利等等。

(三)平等权是一项原则性的权利。

或者说平等兼具权利性和原则性的特点,既是原则,也是权利。

平等作为一项原则,它是指国家或政府平等地对待每一位公民,这里平等原则的主体是指国家,是国家机关的一项活动原则;而平等作为一项权利,则强调公民个人要求国家给予平等对待的请求权,主体是公民,是公民自身的一种权利,权利的走向是自下而上基于平等的请求。

(四)平等权不仅包括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还包括立法上的平等。

早在1954 宪法时期,就规定了“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意指公民在立法、司法、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

但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尚存在着一些不正确的认识,认为“人民”与“敌人”在立法上是不能平等的。

所以也就有了82宪法中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提法,即排除了公民在立法上的平等。

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更多的人认为只有在立法上平等了,才能在适用法律上平等;立法上如果不平等,在其他方面,也根本不可能平等。

因此,对于平等权的理解也有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应包括立法上的平等。

(五)平等权具有相对性。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相对的,平等权也并非绝对。

平等允许合理的差别。

合理差别是在合理程度上所采取的具有合理依据的差别。

指公民应该得到与自己的优点、能力、贡献、需要、群体类别等相称的待遇,这是一种相对的平等。

公民个体在实现自身权利的条件上,存在着差异,具体包括由于年龄上的差异、生理差异、民族差异等在享有权利方面存在的合理差别,以及依据经济上的能力以及所得的差异所采取的纳税负担上的轻重的合理差别,也包括对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主体的特殊义务的加重和特定权利的限制。

而承认合理差别的存在即是追求一种实质上的平等,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招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依据各个人的不同属性采取分别不同的方式。

可见,平等权理论信奉的是机会的平等而不是结果的平等,是实质的平等而不是形式上的平等。

同时,实质的平等往往需要通过国家积极干预才能实现。

二、平等权在我国的实践状况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可见,平等权同样是我国宪法所确认的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

此外,在我国,平等权的特定内容还包括民族平等、男女平等等特定内容。

现行宪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

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

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在我国法治社会的进程中,平等权问题也日益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一个热点,有关平等权的理论讨论和相关案例也不断涌现。

这也是平等权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一个重要原因。

有关平等权相关事例的探讨和争议则主要集中于对于是否合理差别的判断标准。

众所周知,平等允许合理差别,既然承认合理的差别,那么,如何进行类型化区分才是合理的界限值得探讨。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的诸多领域中,依然存在着侵犯公民平等权的现象。

例如根据身高、性别甚至户口为标准来作为单
位用工的条件,这样的做法显然剥夺了相当一部分公民就业机会上的平等。

近几年出现的四川的身高歧视案、安徽的乙肝歧视案、河南女职工退休争议等案件等等都与此有关。

另外,以地域区别划定不同的分数线作为享受高等教育资源的限定条件,这样的做法同样剥夺了部分公民受教育机会上的平等,同等条件的公民在不同的地区却遭受完全不同的待遇,例如山东三考生状告国家教育部案、海南的高考移民事件等等。

基于地域引发的关于平等权的争议还包括发生于深圳的河南籍地域歧视案等。

除具体的事例外,在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城乡二元化社会格局,造成了农民作为特殊的社会群体与城市公民在权利保护的诸多方面存在差别对待,而这一差别产生的主要原因就在于二者的户口和居住区域的差别。

可见,上述事例均反映了一个共同的问题,就是如何来判断差别的合理性。

身高、性别、居住区域、户口等在就业和受教育等领域并不能看作合理差别。

当然,根据具体事例我们也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判断差别是否合理,很难确定一个量化的标准,而还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进行判断,但有些原则是必须要遵循的,例如法治和人权。

此外,在我国目前还存在着个别立法的不平等的现象,也直接影响了公民平等权的实现。

特别是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存在着较多的问题。

法律具有普遍的适用性,由于立法不善,导致法律存在着不平等的隐患,成为侵犯公民权利的最大伤害源。

例如我国《选举法》在前后历经了四次修正后,作如下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以上规定表明,在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方面,农民和城市居民并不平等,四个农村选民才相当于一个城市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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