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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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4
【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51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家勇徐红杰刘颖
【审理法官】陈家勇徐红杰刘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刘丽;王凤安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刘丽王凤安
【当事人-个人】刘丽王凤安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丽;王凤安
【本院观点】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免
责条款仅作出提示即可。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合同过错免责事由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仅作出提示即可。
但在投保人不认可收到保险条款的情况下,阳光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证明投保时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的责任。
阳光保险公司在未能提交相关证据(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外)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鉴于阳光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故本院对阳光保险公司关于其已履行提示义务的主张,不予认定。
因阳光保险公司对案涉免责事由未履行提示义务,故案涉免责事由对刘丽不产生效力,阳光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王凤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1:50: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9日17时40分许,刘丽驾驶鲁P
6××××号小型轿车沿省道706线11KM至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坡舒村许庄由东向西行驶至许月飞家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王凤安碰撞,造成王凤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刘丽驾车逃逸。
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
刘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安不承担事故责任。
鲁P6××××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王凤安被送往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颞硬膜外血肿、左额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耳石症、腔隙性脑梗死、双肺渗出XXX变、双侧胸腔积液、颈椎退行性病变、双眼白内障、左眼角膜异物,治疗18天后于2020年1月16日出院。
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运动;2.按时服药,1月后复查,不适及时就诊;3.出院带药:甲磺酸二氢麦角碱缓释片、(基)非那雄胺片。
后王凤安于2020年2月18日到该院门诊检查,被诊断为颅脑外伤恢复期、神经性耳鸣、耳石症,医嘱:耳鼻喉会诊、头颅CT、阿普唑仑片、银杏叶片、甲钴胺片、甲磺酸倍他司汀片。
2020年3月27日,王凤安又到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被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医嘱:颅脑MRI、脑复康片、谷维素片、复合维生素B片。
王凤安共花费医疗费27009.15元(其中刘丽垫付25000元)。
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某某1、女婿路以朋护理,出院后由王庆国护理。
根据王凤安的申请,经委托,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凤安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聊东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凤安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天。
王凤安支出鉴定费费用729元。
根据阳光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对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书中的“刘丽”签名是否系刘丽本人或刘丽之夫张博所为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1年1月7日作出潍鑫司鉴所[2020]文痕鉴字第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检材(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书)中的“刘丽”字迹不是刘丽所写;2.检材(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书)中的“刘丽”字迹不是张博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丽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王凤安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凤安受伤,刘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凤安无责任,应予认定。
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刘丽应按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
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本案中,虽然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有“刘丽”签名、投保人声明中手书部分载有“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内容,且“投保人签名处”亦有“刘丽”签名,但经鉴定,上述内容中“刘丽”签名并非刘丽本人或其丈夫张博所签,故不能证明阳光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阳光保险公司关于其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方式为,阳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凤安的合法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上述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刘丽按照该比例予以赔偿。
结合王凤安住所距医院距离、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复查等因素,王凤安所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酌情认定为300元。
基于上述,王凤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27009.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误工费8654.1元(82.42元/天×150天×70%);5.护理费9045.66元[115.97元/天×18天×2人+115.97元/天×(60天-18天)×1人];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729元;以上合计48077.91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999.7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20078.15元(48077.91元-10000元-17999.76元)。
刘丽为王凤安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王凤安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
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凤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27999.76元;二、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凤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损失共计20078.15元;三、王凤安返还刘丽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四、驳回王凤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8元,由王凤安负担172元,刘丽负担526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刘丽赔偿王凤安损失20078.15元。
事实和理由:阳光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对案涉免责事由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视为阳光保险公司对案涉免责事由履行了提示义务。
虽然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部分均非刘丽本人签字,但根据上述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在刘丽已交纳保险费的情况下,应认定刘丽对代签字行为的
认可。
鉴于刘丽存在驾车逃逸行为,阳光保险公司对此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5民终517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路南、嵩山路西。
负责人:任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龙,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丽、王凤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9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连
涛,被上诉人刘丽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元龙,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王凤安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刘丽赔偿王凤安损失20078.15元。
事实和理由:阳光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对案涉免责事由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视为阳光保险公司对案涉免责事由履行了提示义务。
虽然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部分均非刘丽本人签字,但根据上述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在刘丽已交纳保险费的情况下,应认定刘丽对代签字行为的认可。
鉴于刘丽存在驾车逃逸行为,阳光保险公司对此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凤安未答辩。
原告诉称王凤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刘丽、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63800.27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9日17时40分许,刘丽驾驶鲁P6××××号小型轿车沿省道706线11KM至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坡舒村许庄由东向西行驶至许月飞家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王凤安碰撞,造成王凤安受伤、车辆
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刘丽驾车逃逸。
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刘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安不承担事故责任。
鲁P6××××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王凤安被送往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颞硬膜外血肿、左额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耳石症、腔隙性脑梗死、双肺渗出XXX变、双侧胸腔积液、颈椎退行性病变、双眼白内障、左眼角膜异物,治疗18天后于2020年1月16日出院。
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运动;2.按时服药,1月后复查,不适及时就诊;3.出院带药:甲磺酸二氢麦角碱缓释片、(基)非那雄胺片。
后王凤安于2020年2月18日到该院门诊检查,被诊断为颅脑外伤恢复期、神经性耳鸣、耳石症,医嘱:耳鼻喉会诊、头颅CT、阿普唑仑片、银杏叶片、甲钴胺片、甲磺酸倍他司汀片。
2020年3月27日,王凤安又到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被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医嘱:颅脑MRI、脑复康片、谷维素片、复合维生素B片。
王凤安共花费医疗费27009.15元(其中刘丽垫付25000元)。
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某某1、女婿路以朋护理,出院后由王庆国护理。
根据王凤安的申请,经委托,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凤安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聊东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凤安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天。
王凤安支出鉴定费费用729元。
根据阳光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对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书中的“刘丽”签名是否系刘丽本人或刘丽之夫张博所为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1年1月7日作出潍鑫司鉴所[2020]文痕鉴字第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检材(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书)中的“刘丽”字迹不是刘丽所写;2.检材(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书)中
的“刘丽”字迹不是张博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丽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王凤安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凤安受伤,刘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凤安无责任,应予认定。
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刘丽应按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本案中,虽然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有“刘丽”签名、投保人声明中手书部分载有“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内容,且“投保人签名处”亦有“刘丽”签名,但经鉴定,上述内容中“刘丽”签名并非刘丽本人或其丈夫张博所签,故不能证明阳光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阳光保险公司关于其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方式为,阳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凤安的合法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上述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刘丽按照该比例予以赔偿。
结合王凤安住所距医院距离、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复查等因素,王凤安所主张
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酌情认定为300元。
基于上述,王凤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27009.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4.误工费8654.1元(82.42元/天×150天×70%);
5.护理费9045.66元[115.97元/天×18天×2人+115.97元/天×(60天-18天)×1人];
6.交通费300元;
7.鉴定费729元;以上合计48077.91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999.7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2007
8.15元(48077.91元-10000元-1799
9.76元)。
刘丽为王凤安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王凤安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凤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27999.76元;二、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凤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损失共计20078.15元;三、王凤安返还刘丽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四、驳回王凤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
半收取698元,由王凤安负担172元,刘丽负担526元。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仅作出提示即可。
但在投保人不认可收到保险条款的情况下,阳光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证明投保时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的责任。
阳光保险公司在未能提交相关证据(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外)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鉴于阳光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故本院对阳光保险公司关于其已履行提示义务的主张,不予认定。
因阳光保险公司对案涉免责事由未履行提示义务,故案涉免责事由对刘丽不产生效力,阳光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王凤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家勇
审判员徐红杰
审判员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