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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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实施权分权集约实施及流程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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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实施权分权集约实施及流程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实施权分权集约实施及流程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2012年10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年第27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进一步规范执行实施行为,强化执行实施权的分权制衡,防止执行实施权的滥用,提高执行实施工作集约化水平,建立公正、高效、规范、廉洁的执行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原则第一条执行实施权的范围主要是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措施等实施事项。

执行实施权应当划分为执行启动、财产查控、财产处分、结案审查四项权能,由不同的执行人员分别行使,互相监督,分权制衡。

第二条根据执行实施权权能的划分,执行部门实施机构设立执行启动组、财产查控组、财产处分组、结案审查组,统筹调配执行力量,集中办理同类执行事项,提高执行实施工作集约化、专业化水平。

第三条执行启动、财产查控、财产处分、结案审查各阶段的执行事项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和办理要求,依次推进,前清后接,不得违反本意见的规定反向流转。

第四条执行实施权分权行使过程应当实行流程化管理,监督跟踪各阶段责任落实情况,加强各环节之间的有效衔接,确保执行进程有序推进、顺利运转。

第五条执行实施工作重要环节的进程及结果,应当及时主动告知当事人。

执行实施各阶段的工作,应当及时录入执行信息管理系统,并通过互联网、声讯台等多种方式,提供给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查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

Management is to simplify complicated issues and plan chaotic things.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1、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区别。

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提起主体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提起主体是案外人。

债务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抵销、清偿,无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而只能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为执行异议来处理。

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1、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区别以及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区别答: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提起主体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提起主体是案外人。

债务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抵销、清偿,无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而只能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为执行异议来处理。

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都是争议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

利害关系人指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法律上权益的第三人,一般与当事人有一定的关联性,其范围包括当事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后)、优先权人、近亲属、被抚(扶)养人以及法院的协助执行人等。

例如法院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未保留依靠其生活的被抚养人必须的生活费用,被抚养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指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第三人,其范围包括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共有权人、用益物权人、部分担保物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前)、无过错的买受人、特定债权人以及隐名股东、信托财产的委托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

例如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此时第三人属于案外人,应当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2、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竞合,如何适用法律?答:异议人形式上认为执行行为违法,但依据的理由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仍然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中的几个疑难问题作者:何习虎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21期关键词参与分配主体参与时间节点清偿顺序比例作者简介:何习虎,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民商事及执行领域。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7.215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人以外的债权人在对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申请加入到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请求将执行所得对各债权人平均清偿的执行分配制度” 。

该制度对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都影响甚大。

由于目前的法律规范对此着墨甚少,实践中观点反复变化,各地做法不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项制度效用的发挥以及司法公信力的形成。

在一起执行异议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杨某、孙某名下房产进行强制执行。

在房屋拍卖成交后、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前,案外人殷某、某部件公司、某铜业公司申请参与分配。

申请人的债权(殷某债权约600000元)均已取得执行依据,其中殷某在其他法院已冻结被执行人的孙某的工资(3000元/月)。

后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以某部件公司、某铜业公司在拍卖成交后申请参与分配,超过申请时间节点为由,拒绝向其进行财产分配;殷某案正在执行被执行人工资,不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能清偿债权,不符合参与本案分配的条件。

一是申请人对此提起执行异议,认为被执行人被冻结的工资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撤销原分配方案,允许其参与分配。

申请执行人则认为其首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应当优先、全额受偿。

该执行分配方案是否应当被撤销?申请执行人的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如执行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后,经审查撤销了原分配方案,允许异议申请人参与财产分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8.29•【字号】苏高法〔2016〕185号•【施行日期】2016.08.2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苏高法〔2016〕185号(2016年8月29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现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要求,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以及《江苏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等文件的精神,结合我省法院民事强制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改革目标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始终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结合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完善司法责任制改革和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深化执行体制改革,在民事强制执行领域实行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相分离,强化执行工作统一管理体制,实行执行人员分类管理和执行实施人员警务化改革,进一步优化执行权的科学配置,促进执行权进一步公正、高效、规范行使,推动基本解决执行难。

二、基本原则(一)坚持党的领导,确保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尊重执行规律,使改革的成果能够切实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效率。

(三)依法推动改革,确保改革合法合规。

(四)坚持执行工作省级统一管理、统一指挥、统一协调,整合执行资源,形成执行合力。

最高法院执行局: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法院执行局: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法院执行局: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解与适用*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6月版)一书。

一、概述一般来说,强制执行是个别实现债权的程序,坚持先到先得原则;破产程序是概括实现债权的程序,实行的是平均分配原则。

两种制度之间需要衔接,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于清偿所有到期债务时,执行程序可经当事人的申请进入到破产程序。

由于我国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因此,对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等不具备破产资格主体的情况下,案件是无法进入破产程序的。

此时,实体法上的债权平等原则就需要执行程序中的制度予以落实与保障,这个制度就是参与分配制度。

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主要解决的普通债权的公平受偿问题。

因此在被执行人为不具备破产资格主体的情况下,大家对于此项制度的适用没有争议。

但是在被执行人为具备破产主体资格的案件中,是否适用此项制度存在不同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6条的内容也给上述争议提供了规则基础。

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制定过程中,对于参与分配的适用范围问题存在广泛的争议。

最终的方案是限制了参与分配制度对于具备破产资格的企业法人的适用,同时建立了执行转破产制度(后述)。

还应该交代的是,参与分配这个概念,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

狭义的参与分配仅指对普通债权,就执行财产所做的分配;广义的参与分配指的执行程序中的一项制度,在该制度中,不仅要处理普通债权的公平受偿问题,同时还需要解决担保物权保障的债权、优先权等优先受偿债权的实现问题。

《民诉解释》第508条到第512条是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

关于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中的若干问题分析

关于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中的若干问题分析

关于执⾏参与分配制度中的若⼲问题分析⼀、执⾏参与分配制度概述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民法院的案件执⾏程序中,因被执⾏⼈的财产不⾜以清偿各债权⼈的全部债权,申请执⾏⼈以外的其他债权⼈凭有效的执⾏依据也申请加⼊已开始的执⾏程序,各债权⼈从执⾏标的物的变价中按照⼀定顺序或者⽐例进⾏清偿的制度。

在我国⽬前的⽴法层⾯上,尚未就执⾏分配制度进⾏体系化、制度化的⽴法和解释,仅在最⾼⼈民法院的若⼲司法解释中分别有所涉及,例如《民诉法若⼲意见》、《关于⼈民法院执⾏⼯作若⼲问题的规定(试⾏)》、《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程序若⼲问题的解释》等,该制度的运作涉及到强制执⾏程序中的平等主义、优先主义、折中主义等基本理论和制度的取舍与协调问题,程序较为复杂,处理起来较为棘⼿,2004年最⾼院曾发布过《关于执⾏程序中多个债权⼈参与分配问题的若⼲规定(征求意见稿)》,但⾄今未能正式发布。

由于现存的法律相关规定过于原则,缺乏灵活性和可操作性,甚⾄存在冲突,给司法实践带来⼀定困扰,因此,尽快理清该制度脉络显得⼗分必要。

⼆、当前司法实践中需要澄清的⼏个问题1.⾮⾦钱债权不能参与执⾏参与分配程序最⾼法院《执⾏若⼲问题规定》第88条明确规定了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是基于⾦钱给付义务的⾦钱债权,其他性质的债权因属性差异和诉讼执⾏成本上的考虑在客观上⽆法共同参与执⾏财产的分配。

《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第298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执⾏依据。

此处的执⾏依据应当是执⾏法院以外的其它法院的⽣效判决或裁定,如果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在裁判结果⽣效之前债权⼈是不能参与执⾏分配的。

⽽根据最⾼法院《执⾏若⼲问题规定》第94条的规定,基于所有权、担保物权等优先权的权利⼈是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甚⾄诉前向执⾏法院提出分配申请或者执⾏异议的。

浅析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浅析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浅析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的是参与分配制度。

通过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可以为解决多数债权人债权无法平等实现的问题提供一条能够普遍适用的解决路径。

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参与时间;二是债权性质;三是执行依据;四是债务人限定。

标签:参与分配制度;制度意义;适用条件一、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参与分配制度是指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而查封、扣押或冻结被执行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后,其他债权人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而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处置完毕前,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由法院将执行所得的金钱对各债权人平均清偿的一种执行制度。

二、参与分配制度的意义制定参与分配制度设立首要目的在于使参与分配制度存在使各债权人能够利用同一执行程序获得清偿,以节省执行时间和执行费用。

其次便是保障债权实现的平等。

民事执行中,由于普通债权的平等性,多个债权人可依各自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向债务人平等地主张权利。

当债务人的财产无法偿付所有债权时,若缺乏统一规制,各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别向法院主张债权的执行,可能导致债权实现过程中的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则可以合理的安排各债权的执行顺序与债权执行分配程度,可以为解决多数债权人债权无法平等实现的问题提供一条能够普遍适用的解决路径。

三、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分析我国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主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90条中体现,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財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12.17•【字号】苏高法电[2015]793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苏高法电[2015]793号2015年12月17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省法院制定了《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为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字”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立审执协调配合全流程推进切实解决执行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立审执协调配合全流程推进切实解决执行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立审执协调配合全流程推进切实解决执行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6.29•【字号】苏高法〔2020〕131号•【施行日期】2020.06.29•【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立审执协调配合全流程推进切实解决执行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高法〔2020〕131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海事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要求,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的协调配合,建立全流程推动切实解决执行难工作机制,省法院审判委员会日前研究通过了《关于立审执协调配合全流程推进切实解决执行难的指导意见》。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贯彻落实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2020年6月29日关于立审执协调配合全流程推进切实解决执行难的指导意见为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的协调配合,建立全流程推动切实解决执行难工作机制,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合法权益,根据《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中法委发〔2019〕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等文件要求,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1.切实解决执行难是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及中法委发〔2019〕1号文件提出的具体要求,是人民法院肩负的政治责任。

首封债权究竟该如何分配?附7地区具体执行标准保全与执行

首封债权究竟该如何分配?附7地区具体执行标准保全与执行

首封债权究竟该如何分配?附7地区具体执行标准保全与执行原创声明今日推送文章,为文章作者授权本公众号首发原创文章,转载请在公众号醒目位置注明作者及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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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封债权可以适当提高分配比例,但原则上不超20%作者:李舒李元元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延伸阅读中央纠正重大财产冤案新政:《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的意见》 最高法院:对民企要慎用拘留、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全文)最高法院:关于超标的查封如何处理的13个重要裁判观点及典型案例 最高院与强制执行有关的100个疑难法律实务问题及裁判观点汇总与强制执行有关的669部司法解释、法律法规、最新批复答复司法政策文件汇编,关注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回复“执行汇编”即可获取。

编者按执行案件中案外人权利的保护问题,广受关注。

无论是执行异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下,案外人救济途径的选择和权利性质的认定,实践中都存在大量争议。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律师团队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和研究积累,尤其在总结大量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梳理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数千个执行异议案件的裁判观点,针对实务中高发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类型化处理形成书稿(即将出版),并通过保全与执行公众号连续推送100篇,以飨读者。

阅读提示:和其他普通债权人相比,最先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线索、最先申请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普通债权人往往付出更多的精力和成本,同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程序中查找财产的困难,根据公平原则,执行法院一般会在制定具体分配方案时在平均债权比例的基础上对首封债权人作出一定比例的倾斜。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规定和民诉法司法解释均对普通债权之间如何清偿以及优先采取强制措施的普通债权如何清偿作出了规定,但是各级法院包括最高法院在具体适用中均有不同认识,部分地区高院也相继出台了不同的规范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处理《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执行中相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处理《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执行中相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处理《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执行中相关问题的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0.10.10
•【字号】苏高法电〔2020〕640号
•【施行日期】2020.10.10
•【效力等级】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执行程序
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处理
《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执行中相
关问题的通知
苏高法电〔2020〕640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海事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今年3月11日,省法院印发了《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现就如何处理新旧规则过渡期间的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1.《指导意见》实施后启动的参与分配程序,一律适用《指导意见》予以办理。

2.《指导意见》实施前已启动参与分配程序,《指导意见》实施时尚未制定参与分配方案,或者虽然制定参与分配方案但尚未送达给任一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适用《指导意见》予以办理。

3.《指导意见》实施时已经制定参与分配方案,并已依法送达至任一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或者执行案款已经发放或部分发放后,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不适用《指导意见》。

4.《指导意见》实施前,债权人因主持分配法院不同意其参与分配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案件尚未办结的,适用《指导意见》予以办理。

5.《指导意见》实施前执行财产已拍卖成交,但拍卖款在《指导意见》实施时尚未发放或者尚未完全发放,债权人请求对拍卖款或剩余拍卖款参与分配的,适用《指导意见》予以办理。

特此通知。

2020年10月10日。

关于执行参与分配制度14个相关问题的解答

关于执行参与分配制度14个相关问题的解答

关于执行参与分配制度14个相关问题的解答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相关问题的解答2021年11月为了全面落实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具体部署,进一步深化“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统一规范适用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点击标题可查阅修订对比版全文)等司法解释和相关文件精神,经省法院执行局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解答如下:1.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具备哪些条件?答:申请参与分配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2)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3)参与分配申请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虽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对被执行的涉案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等情形;(4)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涉案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书面申请。

2.被执行人系企业法人而非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能否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答:被执行人系企业法人的,不得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如债权人申请对企业法人财产参与分配的,相关执行法院应征求其意见,建议其同意移送破产审查或者直接申请被执行企业破产。

该债权人仍坚持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予支持。

3.主持分配法院如何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分配法院可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1)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或者搜查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已知债权的;(2)参与分配申请人所涉案件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但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3)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为公司股权,该股权明显无财产价值、价值较小或者难以变现的;(4)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为难以现状处置的无证房产或者农村宅基地上房产的;(5)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3.13•【字号】苏高法〔2020〕39号•【施行日期】2020.03.1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全和先予执行,执行程序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高法〔2020〕39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海事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依法接受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监督,切实加强全省法院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办理工作,省法院经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和规范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现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抓好贯彻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3月1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为依法接受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监督,切实加强全省法院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办理工作,规范办理程序,提高办理效率,促进依法规范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执行监督规定》)相关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办理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1. 各级法院必须全面落实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主动接受检察机关依法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的检察监督,严格按照《民事执行监督规定》办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

2.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实行统一立案,扎口管理,分类办理:(1)检察机关提出的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书,由立案部门统一接收,立案后移送执行机构或者执行裁判庭(或承担执行裁判业务的部门)办理;(2)检察机关根据《民事执行监督规定》第十条发出的《了解执行案件情况函》,由立案部门扎口,登记编号,移送执行机构办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规类别】执行程序【发文字号】苏高法[2018]86号【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8.06.12【实施日期】2018.06.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苏高法[2018]86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解决执行工作中较为突出的疑难问题,统一全省执行尺度,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执行工作实际,省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

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法院。

2018年6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为解决执行工作中较为突出的疑难问题,统一全省执行尺度,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答。

一、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是否可以处置?(一)在集体土地上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是否可以处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可以进行“现状处置”。

处置时应在拍卖公告中披露房屋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现状及土地性质,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及将来可能面临的拆除、拆迁及补偿不能等风险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变价不成的,债权人可以接受该房屋抵债。

变价或抵债裁定中应载明上述内容和风险。

(二)在租赁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厂房及厂区内的办公楼、宿舍、仓库等,是否可以处置?在不改变租赁合同前提下,可不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进行“现状处置”,但处置前应告知集体经济组织。

处置时应当充分披露租赁合同内容,特别是公告租赁剩余期限、租金标准及支付等情况。

确定保留价需考虑租金支付情况。

成交或抵债后,被执行人作为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由受让人继受。

拍卖前租赁期限已届满,租赁合同对于房屋归属及补偿有约定的,尊重租赁合同的约定。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及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及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及相关法律问题分析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担保权人,可以通过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来维护自身权益,但是,对于普通债权人却存在权益损失风险。

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旨在解决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多个债权人如何实现自己的债权以及如何在各债权人之间分配被执行款的问题,对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权益来讲意义重大。

本文从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及相关法律问题角度对参与分配制度在实务中的应用进行分析。

具体如下:一、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概述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的案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由人民法院从执行标的物的变价款中按照一定顺序或者比例对各债权人进行清偿的制度。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八号)首次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但是内容比较简单且对被执行人身份未加以区分,在“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申请人要求的”情形下,均“按比例分配”。

随着相关立法的不断发展完善,对法人财产的分配从民事执行程序中剥离,并入破产法。

对自然人和其他组织财产的参与分配制度则不断细化,增加了分配方案异议、诉讼等救济程序。

目前,参与分配制度主要规定在如下法律文件中: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修订)(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96条。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以下简称“《执行司法解释》”)第25、26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08-512条。

以上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基本构成了我国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08•【字号】•【施行日期】2022.06.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江苏高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一)》一、审理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案件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一)效率优先原则。

执行异议案件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均衍生于执行程序。

执行异议案件审查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审查原则。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直接关系到被执行主体、执行标的财产的确定以及执行程序的顺利推进,其审理原则在追求公正的同时也应提高效率。

1. 坚持审限法定,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办案期限,原则上不得扣除或者延长审限。

执行异议案件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公开听证为例外。

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以及法律或司法解释等规定应当听证的案件,应进行听证。

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坚持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主要根据执行标的的权利外观表征来判断。

2. 坚持有限救济,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通过执行监督予以救济。

(二)权利救济法定原则。

当事人、案外人及利害关系人是否享有提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权利,应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依据。

除此之外,不得授予其提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权利。

1.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明确告知复议权:(1)《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第(一)至(五)项、第七条;(2)《变更追加规定》第二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2. 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1)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但涉及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除外;(2)《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的;(3)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可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提出异议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提级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提级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提级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法规类别】审判机关【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3.12.02【实施日期】2013.12.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提级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2013年12月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0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严格依法规范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1.指定执行是指上级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下级法院请求或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辖区内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指定由其他下级法院执行,或者根据有利于案件执行的原则,将本院的执行案件指定由下级法院执行的执行措施。

上级法院可以将其执行的案件(含接受委托执行案件)裁定指定下级法院执行。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含接受委托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其他法院执行。

2.上级法院对辖区内执行案件的指定执行,可以采取集中指定执行和个案监督指定执行的方式进行。

3.提级执行是指上级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下级法院请求或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辖区内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提由本院执行的执行措施。

上级法院有权对下级法院执行的案件(含接受委托执行案件)裁定提级执行。

二、指定执行案件范围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上级法院应当裁定指定执行:(一)有执行条件,执行法院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执结或未在3个月内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申请指定执行的;(二)执行法院怠于执行,经上级法。

江苏高院:未取得执行依据的第三人...

江苏高院:未取得执行依据的第三人...

江苏高院:未取得执行依据的第三人...实务要点第一、被执行人是个人或者其他组织,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当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法院应当对债权人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出具裁定书,审查债权人的执行依据、执行内容、申请分配时点、是否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被执行人有无财产可供执行等主要事实,执行法院结合事实认定债权人是否符合分配的资格条件。

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参见文后法律依据)。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对分配资格条件审查,对分配资格的异议,系对执行行为异议,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18.主持分配法院对参与分配申请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予以处理:(1)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准参与分配及其理由,并告知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该债权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不影响参与分配程序继续进行,但应按照其应纳入分配范围的债权金额预留其应分配数额。

(2)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准予其参与分配,并将其债权纳入分配方案,确定其应分配数额,并送达被执行人和其他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被执行人以及已经准予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对已进入分配程序的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提出异议的,应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及其异议之诉程序加以解决。

我们注意到,本案提出异议的主体是已进入执行分配方案的债权人沈德生针对其他债权人震洲厂的分配资格提出异议,一方面并非震洲厂提出分配资格异议,另一方面分配方案已经认可震洲厂进入分配方案,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8条被执行人以及已经准予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对已进入分配程序的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提出异议的,应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及其异议之诉程序加以解决。

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问题与完善建议

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问题与完善建议

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问题与完善建议•相关推荐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问题与完善建议摘要: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是为公平保护同一债务人的多个债权人合法权益而制定的,对提高执行效率也有一定作用。

由于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起步晚,规定比较笼统模糊,所以在参与分配的主体限定、启动程序等方面还有待完善。

笔者通过对某市两级法院进行书面、电话调查、文献查阅等方法,对参与分配制度目前存在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了探析,并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执行程序;参与分配;调查研究;完善建议;一、本次调查研究的基本情况本次调查研究对象有12个,中级法院1家,基层法院11家。

调查内容及情况如下:问题一:“适用平等分配原则的案件,是否应允许已起诉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

经调查,有认为不应允许的,理由是适用参与分配的申请人应是已取得执行依据或在法律上已采取保全措施的。

债权尚未经法律确定或未采取法律上的保护措施的,不应申请参与分配,否则将使执行案件变得漫长无期,影响其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有认为应当允许的,理由是申请人的或有债权应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

问题二:“关于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一般是走参与分配程序,还是走破产还债程序”。

各调查对象一致认为,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6条确实导致很多案件应走破产程序而实际按参与分配程序处理了,这种现象与破产法的精神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已对具备破产资格的企业法人限制适用参与分配,且建立了执行转破产制度,所以这一问题已不再凸显。

问题三:“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如何确定”。

经调查,有在执行完毕前、财产分配前、债权人第一次实现债权前、执行法院确定被执行的财产后一定期限内等几种观点。

问题四:关于“是否应给予在先查控的债权人一定比例优先受偿权”。

经调查,有认为应给予在先查控的债权人一定比例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是采取了强制法律措施的当事人无论在金钱还是精力等方面都付出了巨大努力,如不能给予一定优先受偿权,将有失公平,相反,对在先查控的申请人给予一定优先权,其它申请人一般都能理解和接受,这是法律奖勤罚懒,鼓励当事人积极行使自己权利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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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统一办案尺度,提高执行质量与效率,依法保护执行当事人及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关于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应把握的基本原则1. 参与分配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执行财产按其债权性质或者债权数额按比例予以受偿的法律制度。

2. 为促进执行公正、效率与效果的平衡,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1)债权平等原则。

参与分配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定优先权、一般优先权以及普通债权的法定清偿顺序予以分配。

相同性质以及相同顺序的债权,原则上应当按比例予以分配,确保各债权人依法获得公平受偿。

(2)利益平衡原则。

参与分配程序中除坚持债权平等原则外,还应注意平衡某些特定或特殊债权人的利益,对执行财产查找、控制以及获得中贡献较大的债权人应当适当提高分配比例。

同时,要合理兼顾劳动债权人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的合理利益关切,以体现分配程序的实质公正。

(3)分配效率原则。

执行程序的价值功能在于实现胜诉当事人的权益,效率性原则居于主导地位。

对执行财产予以分配,必须考虑参与分配程序概括性执行的特殊性,不仅涉及制作并向各债权人送达分配方案,而且涉及分配方案异议及其后续的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要切实防止分配方案反复变动带来的分配迁延以及低效率问题。

(4)禁止分配原则。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除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优先分配受偿之外,不得对其财产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告知其按照"执转破"程序对执行财产申请破产清偿。

否则,按照一般清偿原则予以执行,促使债权人启动"执转破"程序。

(5)一体分配原则。

参与分配程序中,不同法院以及不同案件中查控的被执行人财产应当纳入待分配财产进行一体分配。

参与分配程序启动后,其他法院或者其他执行案件应当停止对同一被执行人执行所得价款的发放工作,未发放的价款应当在分配程序中统一分配。

(6)申请例外原则。

参与分配程序原则上经债权人申请启动,但考虑到债权平等以及债权救济等问题,执行法院对其已经受理的涉及同一被执行人的多起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已知的未申请参与分配的优先受偿债权人以及已通知主持分配法院且已取得执行依据的轮候查封债权人,应当依职权启动参与分配程序。

二、关于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与范围3. 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启动参与分配程序:(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2)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3)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虽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等应予分配情形;(4)债权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书面申请。

4.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意见所指其他组织包括下列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情形:(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2)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3)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4)其他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组织。

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不得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普通债权人申请对企业法人财产参与分配的,应征求其意见,建议其同意移送破产审查或者直接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债权人坚持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予支持。

5.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1)执行法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或者搜查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已知债权的;(2)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所涉案件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但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3)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为公司股权,该股权明显无财产价值、价值较小或者难以变现的;(4)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为难以现状处置的无证房产或者农村宅基地上房产的;(5)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

债权人认为被执行人财产能够清偿所有债权,对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申请或者启动参与分配程序提出异议的,应提供相应证据或者提供被执行人能够用于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

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财产线索无法查实的,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6. 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应根据其在诉讼、仲裁或者公证程序中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预留相应的财产份额:(1)债权人对执行财产首先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2)债权人为职工,请求支付其被拖欠工资、医疗及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的;(3)受害人基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赔偿的;(4)债权人主张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5)人民调解协议的债权人已申请司法确认的;(6)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作为债权人以被执行人拖欠其工资为由申请参与分配的,按照债务人的普通职工正常应当支付的平均工资计算为其预留款项,但工资债权超过12个月的除外。

上述债权人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未获执行依据支持或者执行依据支持的债权数额低于预留财产份额的,预留的财产份额或者超出部分应再次进行分配。

预留财产份额低于或者等于债权人按其执行依据载明的债权数额计算后应当获得的财产份额的,按照预留财产份额予以发放。

7. 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依据被提起再审的,不影响该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已经启动的分配程序继续进行,但应当预留该债权人根据被提起再审的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计算后应当获得的财产份额。

执行依据经再审维持原判或者再审后改判数额大于原执行依据载明数额的,应向该债权人支付已经预留的财产份额。

再审后改判数额小于原判决数额的,超过根据再审结果计算其应分配部分的预留财产份额,应当再次进行分配。

再审后驳回该债权人诉讼请求,其他债权人尚未足额受偿的,预留的财产份额应当再次进行分配;仍有剩余的,发还被执行人。

人民调解协议确认裁定被撤销、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以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债权人已依照法定途径寻求权利救济的,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8.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确定:(1)待分配财产为货币类财产,分配方案已制作完成且当次分配方案已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该日期不受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所影响。

主持分配法院邮寄发送的,以投递签收邮件日期为发送时间。

直接送达的,以相关当事人签收日期为发送时间。

经执行当事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自主协商或者以执行和解协议方式确定各债权人应分配数额,主持分配法院收到书面意见或者记入执行笔录的,视为当次分配方案已向当事人发送。

执行法院尚未制作分配方案或者分配方案尚未发送的,执行案款发放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2)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且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已经处置变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按照本条第一款第(1)项相同的原则处理。

不受买受人未缴纳尾款或者人民法院撤销拍卖后再次拍卖、变卖所影响。

(3)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后以物抵债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抵债裁定送达之日的前一日。

未经拍卖或者变卖程序,当事人自行协商以物抵债,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予支持。

上述截止日前未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时间为准。

债权人截止日前已寄送参与分配申请,但主持分配法院在截止日前未收到的,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

三、关于参与分配债权的清偿顺序及其比例9. 执行财产在扣除下列相关费用后予以分配:(1)首查封案件保全费、主持分配案件申请执行费、评估费、审计费、鉴定费、公告费、保管费、悬赏费、拍卖辅助费等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必要费用以及相关债权人为处置待分配财产垫付的必要费用;(2)执行财产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时应由被执行人负担的税费,但已明确由买受人负担的除外;(4)其他依法应当扣除的必要费用。

10. 执行财产在扣除上述费用后仍有剩余的,按照以下顺序依次予以分配:(1)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依法定顺序予以受偿;(2)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原则上按照其纳入分配程序的债权金额占全部纳入分配范围的债权总额的比例受偿。

对下列债权人可适当提高分配比例:(1)分配财产系根据其提供线索查控所得;(2)分配财产系其首先申请查控所得;(3)分配财产系其行使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者通过司法审计、悬赏执行等方式查控所得。

上述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应考虑所涉债权及分配财产数额大小等因素,原则上不超过其按债权比例分配时应分得款项的20%。

11.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顺序予以分配:(1)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2)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3)退赔被害人的损失;(4)其他民事债权;(5)罚款、罚金;(6)没收财产。

执行财产涉及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退赔非法集资参与人的损失部分,应当优先于其他民事债权以及罚金、没收财产予以执行。

仍有剩余的,用于参与分配。

12. 参与分配程序中,应当以执行依据确定的尚未受偿的债权数额为基数进行分配;分配后有剩余的,以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为基数进行分配。

各债权人达成分配协议的,按照该协议进行分配。

四、关于适用参与分配的程序问题13. 启动参与分配程序,原则上依债权人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职权启动:(1)对被执行人财产首先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债权人并非本案债权人的,应当通知该债权人参与分配;(2)主持分配法院对已经设定权利负担的执行财产予以分配的,应通知其已知的对该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参与分配;(3)其他法院对被分配财产已经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且已书面通知主持分配法院的,应通知已取得执行依据的轮候查封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4)执行法院已经受理多起涉及同一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且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应通知未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5)其他依法应当依职权启动参与分配程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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