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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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业务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提高本行客户经理综合营销水平,根据本行实行客户经理制的发展规划及要求,本着客观公正、激励到人、责权利对应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建立评估机构与本行合作的准入标准,提高本行抵(质)押物(权)评估工作质量,有效防范各类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经本行认定,为本行客户提供价值评估的专业机构。
第四条对评估机构的管理工作按照“核准认可、动态调整、优胜劣汰、严格保密”的原则,对评估机构的管理信息仅
限于本行内部掌握使用,严禁将相关信息对外公开。
第五条本行对评估机构的准入采取申报核准制:一次核定,定期监测,逐年考评,动态调整,优胜劣汰。
核准有效期
原则上为一年,年度考评通过后方可继续合作。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总行公司业务部负责全行合作评估机构的合作管理与监督检查;直接参与调查地区对公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作资质和准入条件。
第七条分行公司业务管理部负责本辖区评估机构的初步认定、监督和管理,主要包括:起草合作评估机构内部管理实施细则,初步认定和调整合作评估机构,对合作评估机构实施业务监督和年度考评,建立和完善合作评估机构档案。
第八条地区各经营单位的风险管理部负责本辖区内评估机构的初审和推荐报送及日常监督与管理。
第三章合作条件
第九条对土地、房产及资产评估中介机构的调查应包括:机构概况、人员构成、业务范围、业务资质、执业质量、主要业绩、收费标准、让利幅度、与他行业务合作情况及与政府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能力等内容。
第十条申请合作的评估机构应至少满足但不限于以下条件:
(一)基本条件
1.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和必要的设施,符合法律法规对注册资本(出资)的要求,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依法设立,取得相应评估资质,年检合格,且无行业协会处罚、惩戒及其他不良记录;
3.成立3年以上或在当地执业1年以上;
4.分支机构需有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授权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书面资料。
(二)原则上须达到以下专项条件
第十一条合作评估机构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二)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法人机构组织代码证复印件及相关年检证明;
(三)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四)评估机构上年度财务报表及纳税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六)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注册造价师等评估专业人员名单、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或由有关主管部门盖章确认的执业资格证明;
(七)评估机构情况简介,包括专业执业人员构成、素质、从业经历,内部工作流程及风险控制措施、大宗执业相关介绍、与本行合作记录等;
(八)合作意向及分支行意见;
(九)其他要求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核准程序
第十二条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对评估机构的基本条件及相关情况进行严格审核,审核内容主要包括:评估专业资质和资格、信誉、经验、能力、评估责任承受能力、服务水平及与本行合作情况等。
第十三条分行由公司业务管理部具体负责认定本辖区评估机构,并将认定结果以行发文形式向总行公司业务部报备。
凡当年新设分行的,须由分行公司业务管理部对评估机构进行初审,并上报总行公司业务部核准。
第十四条地区各经营单位由风险管理部负责评估机构的初审及推荐;
第十五条总行公司业务部负责审查地区各经营单位、及当年新设异地分行上报的评估机构材料,并报请分管行长核批。
第十六条本行认定的合作评估机构有效期为壹年。
总行及分行将定期组织开展年度资格评核。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合作双方在优势互补、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详见附件1),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确立业务合作关系。
第十八条根据双方合作范围及程度不同,可签订不同层级的书面合作协议:(一)双方合作范围为某一区域的,由各分行或经营单位与其签订书面合作协议;
(二)双方合作范围为全行范围的,由总行与其签订书面合作协议。
第十九条对合作评估机构的合作管理采取“动态监测、优胜劣汰”原则。
鼓励与诚信、优质的评估机构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对不符合本行规定及要求的评估机构暂停合作。
第二十条总行公司业务部负责建立地区评估机构信用档案,对合作评估机构建立谈话提醒制和黑名单制;各分行公司业务管理部负责建立辖内评估机构信用档案,对合作评估机构建立谈话提醒制和黑名单制。
第二十一条合作评估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总行公司业务部或各分行公司业务管理部对其进行谈话提醒:(一)一年内,有两次(含)以上分(支)行或委托方企业投诉其服务效率低、服务态度差、不按行业标准收费,经调查情况属实的;
(二)未深入实地进行现场勘察的;出具的评估报告中未对押品存在的明显风险进行揭示的;未能及时合理地回复本行相关人员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存疑的;
(三)一年内,累计有两笔押品的评估价值比本行内部评估价值高30%的;
(四)超过中介机构资质所具备的业务受理范围、超过执业范围受理评估业务的;
(五)对于经办评估师曾在委托单位任职,离职后未满两年的,合作评估机构未履行告知义务;(六)合作评估机构持有客户的股票、债券或与客户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
(七)没有主动提示与客户的负责人有利害关系的;
(八)其他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执业的利害关系;
(九)以恶意压价等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的;
(十)其他导致评估价值偏离正常市场价值较大的。
第二十二条合作评估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列入本行评估机构黑名单。
对列入黑名单的评估机构,本行应与其中止合作,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不予采用,并取消其参与本行合作评估机构的认定资格:
(一)评估时有意隐瞒押品存在的重大影响事项,错误地评估价值,造成本行贷款出现损失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的;
(三)三年内累计有不良信用记录两次的;
(四)隐瞒评估机构自身有关情况,提供虚假的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有关资料的;
(五)严重违反行业规定,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采取欺诈、贿赂、串通、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七)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被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罚款、通报批评的;被当地银行同业协会或银监会列入高估抵押物黑名单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十)由于违法、违纪或其他不良行为而被媒体曝光的;
(十一)合作期间被谈话提醒累计达三次(含)以上;
(十二)其他损害本行、借款人和其他当事人利益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各分支机构应对各自的合作单位加强日常监管力度,一旦发现经营出现重大问题,影响本行信贷资金安全,或在合作过期间出现严重过失,存在欺诈行为等情况的,应立即终止合作,并及时通报总行。
第二十四条总行公司业务部对全行合作评估机构认定、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六章其他
第二十五条本行工作人员在参与押品价值评估过程中,不得干预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独立执业。
第二十六条对重大疑难评估项目,总行和各分行相关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合作机构名单外,组织独立评估。
第二十七条各分行应及时将被取消资格的评估机构名单报送总行公司业务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对评估机构的评审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放宽条件。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分行可结合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以分行发文形式向总行公司业务部报备。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银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