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深基坑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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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深基坑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深基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深基坑,是指开挖深度超过3米(含3米)及虽未超过3米、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特别复杂的基坑。
第三条各县、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深基坑工程的监督管理;市城乡建设局负责市区深基坑工程的监督管理,并对各县和开发区深基坑工程管理进行指导。
本市深基坑工程专家库由市城乡建设局评选建立和管理,并定期更新。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四条建设单位是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各有关责任单位共同遵照本办法履行各自职责,并做好统筹协调工作。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深基坑工程勘察前,对相邻建(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设施(以下简称“相邻设施”)的现状,以及同时在建的相邻工程的施工情况进行前期调查,并将调查资料及时提供给勘察和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对所提供的调查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前期的调查范围从基坑开挖边界向外至少基坑开挖深度3倍的范围。
第六条深基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周边的建(构)筑物进行安全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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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深基坑工程的基坑支护方案和土方开挖方案应当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市建设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管理办法》(×建质〔2009〕537号)进行专家论证。
市城乡建设局成立深基坑工程管理领导小组,对深基坑工程专项方案的专家论证进行管理。
领导小组由市城乡建设局分管施工安全的副局长担任,质安处、总工办、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乡建设局总工办。
第八条领导小组的职责是组织制定专家资格审查办法和管理制度,建立专家诚信档案,审定专家的聘任或解聘,组建××市深基坑工程专家库(下称“专家库”),协调处理专项方案专家论证中出现的重大争议。
第九条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任务,起草专家管理工作制度,协助检查专项方案落实情况,对专家论证的专项方案实施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条有深基坑支护结构设计的,应在深基坑支护设计评审后,方可进行土方开挖方案评审。
第十一条深基坑支护设计方案的评审,组织专家论证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委托领导小组办公室在论证会召开前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
基坑开挖深度不大于4米、基坑底面积不超过5000平方米且周边环境开阔的土方开挖方案,组织专家论证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论证会召开前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 名(或5 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专家组;基坑开挖深度大于4米且基坑底面积超过
5000平方米的,施工单位应当委托领导小组办公室在论证会召开前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
第十二条评审专家组在论证基坑设计方案和土方开挖方案前,应实地查看现场情况,并遵循安全、经济、合理、可行的原则对设计、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专项方案经专家论证后,应当形成“论证意见”并由专家签字认可。
专项方案论证后需做修改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修改,修改后的方案由专家组组长复核签字,并报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安全措施备案时,应当将“深基坑工程支护设计文件和土方开挖施工方案的专家论证意见、论证意见的整改材料和监理单位的签署意见”报送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深基坑工程施工中出现异常情况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召集相关单位进行处理,并向负责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机构报告。
涉及重大的深基坑支护方案变更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深基坑工程造成相邻设施损坏、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组织协调,积极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未在本市范围内应用过的深基坑设计、施工技术,应结合××市地质情况,进一步研究、试点并通过评审后,方可使用。
深基坑方案论证时,组织者应通知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到场对论证过程进行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论证的组织形式,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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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的资格,设计、施工单位的资格,施工图纸的规范性,论证意见的形成过程等。
论证结束后,监督人员应填写监督报告
第三章工程勘察、设计
第十六条深基坑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市现行的法律、法规、规范、规程。
第十七条基坑支护方案的设计单位必须具有甲级建筑工程或甲级岩土工程设计资质。
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必须加盖设计单位资质专用章和注册岩土工程师(或结构工程师)执业章。
第十八条基坑支护的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坑侧壁安全等级和设计使用期限、支护结构和周边环境各项监测项目的变形允许值、临界状态报警值、基坑周边荷载限值等;
(二)周围环境保护措施和避免损害相邻设施的技术要求和措施;
(三)对深基坑工程施工组织、开挖顺序、监测内容、基坑回填措施等的要求。
当基坑支护结构作为主体结构的一部分时,设计文件应当经主体结构设计单位确认并盖章。
第十九条深基坑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做好技术交底和工程施工的跟踪服务工作,及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发现实际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或者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并参加由建设单位组织的会议,与勘察、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共同研究解决问题,必要时应当提出进行补充勘察或修改设计的要求。
第四章工程施工
第二十条承接深基坑支护施工任务的企业,必须具备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支护结构安全等级为一级的深基坑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具有房屋建筑总承包一级以上或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专家论证通过的方案实施,保障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现场实际情况与勘察、设计不符时,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采取措施;确需对设计文件进行修改、变更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方案。
第二十三条深基坑开挖至设计底标高时,应当及时浇筑垫层和底板,修建地下结构,严禁长期暴露。
深基坑工程不能及时完成、造成基坑长期暴露或可能超过支护设计使用期限的,可能危及周边环境安全和施工安全,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复核,并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及时回填或加固。
地下结构完工后,应尽快回填;有“后浇带”的工程,应当分期回填,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在支护结构施工、基坑开挖期间以及支护结构使用期内,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人24小时值班,对支护结构和周边环境的状况随时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
第五章工程监理、监测
第二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据“专家论证通过的设计文件和专项施工方案”认真编写监理细则和旁站方案,并对深基坑工程的施工、监测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掌握检测结果、监测数据、分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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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单位发现深基坑工程存在安全质量隐患时,应当及时向施工单位下达整改通知单;出现险情的,应当立即下达暂停令,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同时督促施工单位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六条深基坑工程开挖必须进行监测。
建设单位必须在基坑开挖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监测任务。
监测单位应依据《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GB50497-2009)和设计文件要求,根据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条件、基坑安全等级、基坑周边环境、支护结构类型和地下水控制方法,制定符合规范、科学合理、安全可*的监测方案,经监理单位审核后,严格实施。
第二十七条各级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的规定,针对深基坑工程特点,对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措施落实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建立监督档案;对于违法违规、违章作业、违反本办法行为、或危害深基坑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的其它行为,及时督促整改,必要时依法立案查处,并按相关规定上报市城乡建设局,在《××市建设行业信用管理系统》统一公布。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市区(含开发区)深基坑工程的相关方案论证必须选用本办法所附专家库专家,四县可以参照选用。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