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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德日刑法中的信赖原则
【内容提要】信赖原则是德日刑法理论中确定过失责任程度的重要理论,首创于1935年的德国判例。

依信赖原则确定过失责任,其根据有限定的预见可能说和限定的违反注意义务说的不同解释。

交通领域适用信赖原则应符合社会相当性的要求,交通领域之外能否适用信赖原则,在理论上有肯定说和否定说的不同见解,实务上有不同的判例。

【关键词】信赖原则过失责任根据社会相当性
一、信赖原则的发展
信赖原则是指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的原则。

注参见[日]西原春夫《交通事故和信赖原则》,成文堂1969年版,第14页。

它是德日刑法理论上确定过失责任程度的重要理论。

信赖原则肇始于交通运输业。

对于交通事故之责任认定,依传统的过失犯理论,行为人的预见可能与预见义务是一体的,只要有预见危害结果的可能即有注意义务;只要认识到危害结果就要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

因而驾驶人在行为时,具有注意义务,并有注意能力而不注意,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构成刑法上的过失。

传统的过失理论对于社会结构相对简单,动力交通工具稀少的时代,固然可适应,但在20世纪以后,动力交通工具之发展日新月异,数量快速增加,如再依照传统的过失犯理论追究其责任,则每一事故发生,均可追究驾驶人的责任,这势必阻碍社会的发展,影响人类生活的进步,使动力交通工具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性能丧失。

为减轻交通运输人员过多的义务负担,在危险分配理论基础上,信赖原则应运而生。

信赖原则作为分配注意义务的原则,首创于1935年的德国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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