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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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护从事对外承包工程人员的生命安全,促进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实施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务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外承包工程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许可的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作;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进行综合
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

第四条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当遵守项目所在国(地区)质量和安全生产法律制度,执行其法定的技术标准,信守合同,接受所在国(地区)有关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职业安全健康)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按照项目所在国(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使用;所在国(地区)无规定的,适用中国有关法律规定。

第六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项目所在国(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所在国(地区)无规定的,适用中国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对外承包工程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总责。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将工程项目分包的,应当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
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不得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单位。

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并负责监督。

第八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依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投入。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第九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结合工程特点和参与工程活动人员的语言背景、文化水平,对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明确检查标准、检查方法、检查范围、检查频次、检查人员等具体要求,定期对对外承包工程进行质量和安全生产检查。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检查发现对外承包工程存在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等情况的,应当立
即予以制止和整改,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成立专门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为在建项目配备专职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管理人员的数量应当满足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需要。

第十二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编制包括管理目标、管理组织机构和各项保障措施在内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方案,根据工程特点制定质量和安全生产措施。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单独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三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在境外实施建设工程活动,应当符合工程所在国(地区)有关防火、抗震、采光照明、通风调温、降噪等方面的安全标准和环境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为对外承包工程的项目派出人员、财产设备购买相应的人身保险、财产保险。

第十五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为境外建设工程现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工程所在国(地区)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提供就餐、饮水、沐浴、卫生间等基本生活卫生设施。

第十六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结合工程特点,针
对可能发生的各类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配备专门的应急救援人员、器材和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商务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中央企业和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检查和实地巡查。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所许可的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检查和实地巡查,并向商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报送检查或实地巡查报告。

第十八条中国驻外使(领)馆经商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在驻在国(地区)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商务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把对外承包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列为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经营资格、工程建设企业资质动态管理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重要内容,并纳入国内企业诚信管理体系。

第四章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实行分级属地管理,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下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前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对外承包工程中发生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我国驻工程所在国使(领)馆、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报告;中央单
位以外的单位需同时向注册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造成1人以上死亡;
(二)造成3人以上重伤;
(三)在工程所在国或对双边关系可能造成恶劣影响的;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准确、完整地报告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瞒报。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简要经过及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对外承包工程发生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的,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立即组织应急救援人员,迅速采取必要有效的紧急救助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二十三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商务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及其他相关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
查。

重大事故由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注册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涉及其他企业的,其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总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变化时,由相应层级的商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决定是否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应在60日内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和责任进行认定,提出处理建议。

特别重大事故,由商务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向国务院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报告经国务院批复后执行。

重大事故,由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注册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经征求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安全监管总局意见后,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复执行,
同时抄报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向注册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经商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后批复执行,同时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上级部门应对下级部门的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咨询服务,并可在认为必要时,组织调查由下级部门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批准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批准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批准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
书:
(一)未按照本办法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
(二)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依照本办法及时、妥善处理的。

第二十八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批准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批准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批准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二)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
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单位的;
(三)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前款规定的数额对分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未依照本办法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批准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商务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监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中国内地的单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
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承包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商务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处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外经贸合发〔2002〕50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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