牵连犯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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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问题研究
[摘要]牵连犯是我国刑法理论中众多罪数形态之一,也是一个极其重要和非常复杂并值得探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有关牵连犯的认定与处罚,都存在较多分歧。

在学界和实践当中正确认定牵连犯的标准和处断原则,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因此,只有充分认识牵连犯的概念、特征、牵连关系的判定标准以及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才能全面把握牵连犯这一罪数形态。

[关键词]牵连犯;牵连行为;牵连关系;主客观相统一;处断原则
一、牵连犯的概念
历史上,牵连犯的法律术语最早产生于德国,是由德国的费尔巴哈最早对其做出较为系统、完整的表述,并主张对牵连犯适用“从一重处断”这一原则,这一概念经过日本传入我国。

到目前,我国刑法并未对牵连犯做出明确的规定,而且,刑法学界对这一概念的表述不一,主要有以下的观点:
第一,牵连犯是指为了一定的目的实施某种犯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类型。

[1]
第二,牵连犯是指“作为犯罪手段或结果的行为触犯其他罪名时”而言。

就是说应当承认存在着以下的关系,即数个行为分别符合各该构成要件,其中有一方是他方的手段或他方的结果关系的情况。

[2]
第三,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3]
二、牵连犯的特征
根据以上讨论的牵连犯的概念,牵连犯具有以下特征:
(一)行为人必须实施数个相对独立的危害行为
即行为人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且每个行为均能独立成罪。

例如,行为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这里前一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与后一个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犯罪行为均为独立的犯罪行为且分别触犯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所以才具有构成牵连犯的可能。

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一个犯罪行为,结果触犯数罪名,就不能以牵连犯加以认定,而只能以想象竞合犯论处。

此二者之间的区别就是行为个数的不同。

而且,牵连犯所触犯的数个罪名是不同,想象竞合犯所触犯的数个罪名可以是相同的也可以是不同的;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而想象竞合犯就实施了一个行为,行为间的牵连关系也就无从谈起。

如果虽有数个独立行为,但其中只有一个行为可以成罪,而其他
行为不可成罪,则也无所谓有牵连犯问题的存在。

判断行为个数的标准,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

(二)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
亦即牵连犯的方法行为、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必须各自成立不同的罪名。

如果行为人连续实施几个相同的犯罪行为,尽管行为与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如果触犯的是同一罪名,则可能是连续犯,而不是牵连犯。

(三)行为人数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方法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

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数行为之间没有这种密切的内在的直接的关联性,这就不是牵连犯,而是典型的数罪。

(四)实施的数行为是出于一个的犯罪目的
行为人实施的数行为,不论是手段行为还是结果行为,最终都服务于其追求的最终的犯罪目的。

如果行为人出于不同的目的,实施了数个行为,这就不是牵连犯,而是构成数罪。

实践中如何认定行为人追求的犯罪目的,是准确界定是否存在牵连关系的重要因素。

这一特征同时也表明,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也不能构成牵连犯。

三、牵连关系的认定
在牵连犯的相关理论中,最关键和最核心的问题是,如何准确判定牵连关系问题,即按照什么标准来判断牵连犯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或者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关系的判定标准,中外刑法学界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三种不同的观点。

1.主观说认为,判定数个行为之间是否有牵连关系应该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

“牵连犯因在手段和结果之关系上,实现一个犯罪意思所综合、统一之两个部分的行为,故系一罪。

其所以成立一罪者,乃系行为人曾在手段和结果之关系下,预见数个行为故也。

”[4]
2.客观说认为只要客观上两种行为之间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关系,便构成牵连关系。

即判断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是否有牵连关系,只要在客观上存在牵连关系,无需考虑行为人是否在主观上也有牵连意思,就认为其具有牵连关系。

3.折衷说认为认定数个行为之间是否有牵连关系,必须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只有在客观性质上数行为通常一般处于手段或结果的关系,在主观认识上行为人具有犯意的继续,才能认为具有牵连关系。

“只有行为人在主观上与客观上均具有牵连关系时,才构成牵连关系”[5]
三种观点均有其合理之处,但均有不足。

折衷说的主张兼顾行为这一客观因素和行为人的认识这一主观因素,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较为可取的主张。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说,对牵连关系的判断,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认定牵连犯必须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和行为人的客观因素,两者不可偏废:
(一)主观要件
牵连犯的主观要件,即牵连意图,牵连意图认定牵连关系成立的主观根据,也是确定牵连关系的重要环节之一。

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其实施的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目的与结果的关系。

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一个共同的犯罪目的。

如果行为人的数个犯罪行为不是围绕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行为人在主观上就不具有牵连意图,他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也就不会形成方法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的数个犯罪行为是围绕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行为人就会认识到这些犯罪行为之间所存在的方法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并在主观上意图借助这一关系达到犯罪目的,牵连意图形成的基础是犯罪人的主观能动性。

牵连意图,是行为人其自身的认识,他人很难知道行为人实施的数行为是否有联系。

一般而言,应综合各种客观事实进行判断。

(二)客观要件
认定牵连关系,还要正确认定客观要件。

在具体案件中,应当运用犯罪构成理论作为认定牵连关系客观方面的标准。

行为人实施了数行为,符合数犯罪构成,且数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具有相互包含的关系。

即,行为人实施的本罪行为与他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

行为人为了实现某一犯罪目的,必须选择并实施其他危害行为或以便实现犯罪目的。

一种行为之所以经选择而成为本罪的手段或结果,归根结底是因为这种危害行为,为与本罪行为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

“如果只注意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而置行为人的客观因素于不顾,就会将不具有牵连关系的数个犯罪也按牵连犯加以认定;同样,如果只注意行为人的客观因素而置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于不顾,就会将同时发生但主观上并无联系的数个犯罪以牵连犯加以认定。

”[6]
综上所述,牵连犯中牵连关系的判断应同时从主观与客观入手,在主观上其数行为具有犯罪目的同一性;在客观上存在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即,数行为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行为所触犯的罪名是不一样的。

四、牵连犯的处断原则
牵连犯,实际上是指“行为虽符合数个犯罪构成,但在司法实践中只认定为一罪的犯罪”。

[7]关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我国刑法并未就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因而,学界的观点也不能完全统一,主要的学说有:从一重处罚、数罪并罚、折中原则。

1.从一重处罚原则。

这是刑法理论遵从的一种传统观点。

“牵连犯是数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出自犯一罪而在客观上行为间又表现为不可分离。

在处罚上采取吸收主义,按数罪中的重罪论罪,并处以重罪之刑,轻罪被重罪吸收,所以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处断。

”[8]
2.该原则认为牵连犯是实质上的数罪,其主客观方面都符合数罪的标准,应当对其采用数罪并罚原则。

3.折中原则,“在法律规定未统一之前,对牵连犯还是应该以一重罪从重处断为原则,依法数罪并罚为补充。

”[9]
本文认为,牵连犯应从一重处断。

牵连犯是实施了数个行为,但其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对其采用数罪并罚,就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造成司法不公正的结果,如对其采用从一重处罚,考虑其主客观方面进行适当处罚,有利于树立刑罚的威严,而且适用从一重处罚既可以起到处罚和教育作用,又可以起到一定的预防作用。

作为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具有整体性,不是所有看似符合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都要给予独立的法律评价,如连续犯,学界和司法实践大都是只认定为一个罪。

“罪刑法定原则的本质在于借此把住入罪关和入刑关,以防止司法工作人员恣意入人于罪,或在无罚则抑或违法则罚情况下,无罚用刑,其主要机能在于限制刑事司法权的滥用,而学术界争议的是对牵连犯这种实质数罪已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如何处罚的问题……刑事责任不必然等于刑罚。

”[10]
五、结论
在罪数形态中,牵连犯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在充分把握牵连犯的概念的基础上,结合牵连犯的特征可以更加准确地去认定牵连犯罪,特别是围绕牵连关系这一核心要素,采取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去判断分析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即数行为之间是否有内在的因果关系。

这是对牵连犯定罪量刑的理论前提和标准。

虽然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并未形成统一的法定的标准,但为了便于司法实践的统一和保持刑罚体系的稳定性,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一般应当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

刑法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适用法定的一重罪进行处断。

不能简单地只从一重处断。

同时,还要避免双重评价原则,既要考虑行为人实行了数个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又要看到行为人的主观犯意,对行为人的处罚应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定罪量刑原则。

[参考文献]
[1]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94.
[2]福田平,大冢仁.李乔等译.日本刑法总论讲义[M].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2006.198.
[3]陈光中,李春雷.刑法学[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139.
[4]吴振兴. 罪数形态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62.
[5]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78.
[6]张素敏,玄金华.司法实践中牵连犯的认定及运用[J].法制与社会,2001,(8):156.
[7]陈忠林.刑法学(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20.|
[8]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268.
[9]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05.
[10]屈学武.罪数、数罪及并罚根据研讨刑罚制度研究(下)[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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