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细则(征求意见稿-20120420)-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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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细则(征求意见稿-20120420)-发
附件:
江苏省实施《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提高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根据卫生部、教育部联合颁发的第76号令《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托幼机构是招收0-6岁儿童的保教机构,其根本任务是保障和促进婴幼儿的身心健康,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及不同所有制性质的托幼机构(含小学附设的学前班或单独设立的学前班)。

第二章卫生保健科室设置及人员配备
第四条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

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

第五条对各级各类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卫生保健人员分别实行《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明》、《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上岗证》制度。

第六条各县(市、区)或辖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江苏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标准》,组织或委托妇幼保健机构组织妇幼保健、卫生监督、疾病控制等有关部门,每3年对辖区内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工作评估验收,卫生保健合格者由组织检查评估的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省卫生厅统一格式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明》。

合格证明有效期3年,期满后重新评估验收。

有效期内组织抽查,每年抽查的托幼机构(含市级抽查的机构)比例以市及以县(市、区)为单位均不低于辖区托幼机构总数的60%,市级每年抽查的比例不低于全市托幼机构总数的5%。

评估验收或抽查不合格者,限期整改,经复查仍不合格者不予颁发或收回原合格证明。

第七条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将卫生保健合格作为托幼机构取得执业资格及分级定类、评等创优的必备条件。

第八条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
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园(所)长任职前需经过儿童保健业务及管理的培训,以后应定期参加复训。

第九条托幼机构应聘用符合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

从事保健服务的医(护)师(士)应当取得医学院校毕业文凭,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执业资格认定。

保健员应当取得高中以上学历并受过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具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

医学院校毕业的保健医(护)师(士)职称晋升与卫生系统同步进行。

第十条托幼机构聘用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收托150名儿童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

每增加。

收托150名以下儿童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第十一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接受由市、县(市、区)级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上岗前培训,考核合格者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上岗证》。

上岗证有效期二年,期满后重新校验,合格者继续从事保健服务。

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及管理的培训。

第十二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对机构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疾病预防、卫生消毒、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等方面的具体指导。

第三章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内容
第十三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内容包括:
(一)建立合理的生活制度,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促进儿童身心健康。

(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

建立膳委会并定期活动。

有专人管理集体膳食,每周制定适合儿童年龄特点的带量食谱,品种多样、搭配合理,并保证按量供给。

每月进行营养计算一次并进行分析,保证儿童营养均衡。

托幼机构炊事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有一定烹饪技术及儿童营养知识,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

托儿所应为母乳喂养提供条件。

(三)做好卫生消毒工作。

托幼机构室内外环境要整洁美化,各类场所、物品要定期消毒和规范使用,同时要做好个人卫生。

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一旦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立即向所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报告,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做好管理工作。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加强预防控制措施。

(四)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

在儿童入托时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

(五)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包括在园(所)儿童健康检查和工作人员健康检查。

(六)根据不同年龄开展体格锻炼,每日户外活动不少于2小时,增进儿童身心健康,增强抗病能力。

(七)建立卫生安全检查制度,加强对儿童的安全教育,落实各项卫生安全防护工作,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

(八)制订健康教育计划,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九)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的收集、汇总和报告工作,及时了解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基本情况,为提高和改进卫生保健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四章儿童健康检查
第十四条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

(一)儿童入园(所)前需按属地管理原则到所属妇幼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者方可入园(所),入园(所)体检结果三十天内有效。

(二)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项目包括基本检查项目和可选检查项目。

基本检查项目为每个儿童均应接受检查的项目,包括既往病史和过敏史询问、体重和身高的测量与评价、体格检查、血红蛋白或血常规检测、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检测、视力筛查(用视力筛选仪);可选检查项目为根据本地实际并在儿童监护人知情同意的情况下需要进行的检查项目,包括听力筛查(用听力筛查仪)、微量元素检测、铅中毒检测等。

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并会同省有关部门统一确定(附件1)。

(三)儿童入园(所)体检中发现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异常或疑似传染病者应当“暂缓入园”,及时确诊治疗。

对体检时发现的其它异常情况,应建议监护人带孩子作进一步检查、确诊和治疗。

(四)儿童离开托幼机构3个月以上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后方可再次入托幼机构。

儿童转园(所)需凭“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附件2)在离园3个月内有效。

第十五条儿童定期健康检查。

(一)医疗保健机构应按《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和儿童保健系统管理等要求,对在园(所)儿童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1-3岁以内儿童每半年健康检查1次(分别在12、18、24、30和36月龄时进行),3岁以上儿童每年健康检查1次、每半年测量1次体重和身高,其中1次健康检查可安排在“六·一”前后集中进行。

所有在园(所)儿童每年应按要求进行1次口腔检查、视力筛查和听力筛查。

(二)托幼机构发现在园(所)的儿童患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带孩子离园(所)诊治。

患传染病的患儿治愈后,凭二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方可入园(所)。

(三)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体检项目开展健康检查,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改变。

要按不同年龄规定的每年免费检查次数及每次免费检查项目提供免费检查服务,超出免费检查范围的检查次数和检查项目应知情告知,由监护人同意后方可进行检查。

儿童定期健康检查表见江苏省儿童保健手册。

第十六条儿童晨间检查及全日观察
(一)托幼机构的儿童保健工作人员,对入园(所)的儿童每天应认真做好晨间检查工作。

对可疑病儿加强全日观察,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做好记录。

(二)卫生保健人员应每日晨、午间巡视各班,向老师了解幼儿健康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十七条做好儿童多发病、常见病防治工作。

配合医疗保健机构做好体弱儿及患病儿童的管理工作,开展儿童眼、耳、口腔及儿童心理等保健工作。

第十八条托幼机构应对每一位健康儿童建立健康档案,健康档案的内容主要有:入园(所)健康检查表、儿童定期健康检查表、预防接种记录、患病情况登记等。

第五章工作人员健康管理
第十七条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在岗工作人员应每年健康检查一次,健康检查表、健康合格证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统一格式(附件3、4)。

第十九条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

第二十条患有肝炎、活动性肺结核、慢性痢疾、性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和其它传染病者必须立即离岗治疗。

肝炎患者临床症状消失,肝功能正常,取得医院痊愈证
明,观察半年后方可从事托、幼工作。

在观察期间,每隔两个月做肝功能检查一次,连续三次正常,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核准后,方可恢复原工作。

菌痢患者症状消失,停药后三天,大便培养连续三次阴性,性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经治疗症状消失,停药后一周,化验检查连续三次阴性,方能上岗工作。

其它传染病也须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六章组织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负责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评估检查。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托幼机构疾病预防控制咨询和指导。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食品卫生、传染病防控等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检查。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托幼机构根据《办法》、本细则及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实行属地或分级管理,具体管理方式由辖区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实行分级管理的地区,市级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市属托幼机构,同时做好对县(市、区)托幼机构的抽查工作;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管理本县(市、区)托幼机构。

在宁省属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可由省妇幼保健院管理,也委托市妇幼保健机构或所在区妇幼保健机构管理。

第七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认真执行本细则,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
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八章规则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由江苏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自2011年月日起施行。

1996年4月4日由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教育委员会联合下发的《江苏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二0一一年月日
附件:
1、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
2、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
3、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4、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附件1:
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
姓名性
别年

出生日

年月

既往病史1.先天性心脏病 2.癫痫 3.高热惊厥
4.哮喘
5.其他
过敏史儿童家长确认签名
体格检查体

kg


身长
(高)
c
m



肤眼









齿
数右右右

齿





脊柱
四肢






外生殖



辅助检查血红蛋白
(Hb)
丙氨酸氨
基转移酶
视力筛查其他
检查结果
医生意见
附件2:
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
(留存单)
儿童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离园日期 转入新园名

既往病史 目前健康状

家长签名
卫生保健人员签名: 转出单位:
日 期: 年 月 日 (转出单位盖章)
医生签名: 检查单位:
体检日期: 年 月 日 (检查单位盖章)
备注:自儿童离园之日起有效期3个月。

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
儿童姓名性

出生
日期年月日
离园日期转入新园名

既往病史目前健康状

家长
签名
卫生保健人员签名:转出单位:
日期:年月日(转出单位盖章)
备注:自儿童离园之日起有效期3个月。

附件3: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姓名性









单位岗



既往史1.肝炎(甲肝、戊肝等消化性疾病)
2.结核
3.皮肤病
4. 性传播性疾病
5. 精神病
6.其他
受检者确认签字:
身份证号
体格检查血压


肝脾皮肤


其他
化验检查丙氨酸氨基转
移酶(ALT)
滴虫淋球菌
梅毒螺
旋体外阴阴道假丝
酵母菌
(念珠菌)
其他
胸片检查其他检查
检查结果医生意见
医生签名:检查单位:
体检日期:年月日(检查单位盖章)
备注:1.滴虫、外阴阴道假丝酵母菌指妇科检查项目。

2.胸片检查只限于上岗前及上岗后出现呼吸系统疑似症状者。

3.凡体检合格者,由健康检查单位签发健康合格证。

附件4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一、《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使用期3年,每年经体检合格后,由检查姓名性别照
片年龄婚否
岗位民族
工作单位
身份证号
机构签发1次。

二、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应妥善保存,如有遗失,应重新检查,并申请补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监制
年度年度
体检结果
医生签名
年月日体检结果
医生签名
年月日
检查单位盖章检查单位盖章年度年度
体检结果
医生签名
年月日体检结果
医生签名
年月日
检查单位盖章检查单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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