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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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黑龙江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5.05.21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关于《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林业厅起草的《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5年6月22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
)“立法意见征集”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02号,邮政编码:150001。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5年5月21日
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湿地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基本原则〕湿地保护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科学利用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市(行署,下同)、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湿地的部门(以下统称湿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国有重点林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旅游、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严格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综合评价考核体系。
省人民政府建立湿地生态红线制度,科学划定并严守湿地生态红线,各类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限制在湿地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之内,维持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进行湿地资源调查,开展湿地修复和退耕还湿,并组织开展湿地生态监测工作。
第六条〔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并实施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对依法占用湿地和利用湿地资源的,按照谁利用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补偿机制。
第七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
第二章认定和规划
第八条〔湿地认定〕本省实行湿地认定制度。
经认定的湿地实施名录管理。
省人民政府成立由林业、水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以及气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湿地认定委员会。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认定的具体工作,提出拟认定湿地的名单并划定边界,经市、县人民政府核实并公示后,报湿地认定委员会。
经湿地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湿地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湿地名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标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发放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时,不动产中含有湿地的,应当标明湿地类型、面积、四至以及其他依法需要标明的内容。
第十条〔设立保护标志〕经认定并公布的湿地应当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机构或者责任单位、保护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旅游、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以及省森林工业总局、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规划要求〕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等相衔接。
第十三条〔规划内容〕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特点、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生态、社会、经济效益分析、评价;
(三)湿地保护区划与建设布局;
(四)与相关规划的协调关系;
(五)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措施、保护责任。
第十四条〔分区规划〕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恢复湿地生态功能、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实际,在兼顾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需要的基础上,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划分为禁止开发建设区和限制开发建设区。
第十五条〔规划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修改湿地保护规划。
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备案。
湿地保护规划修改后应当重新公布。
第三章保护和利用
第十六条〔保护方式〕湿地保护可以采取建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进行。
第十七条〔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保护和管理〕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自然保护区经费保障〕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日常管理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经费由所在市、县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各级湿地公园的设立〕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的设立、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湿地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予以批复并命名。
市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所在地县级湿地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湿地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湿地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评审通过后予以批复并命名。
对于跨界的市级湿地公园的申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按照申报程序提出申请。
县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所在地县级湿地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湿地保护小区设立〕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但是面积较小,尚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可以由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第二十一条〔其他湿地保护措施〕未设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二十二条〔湿地监测和调查〕县级以上湿地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进行调查、动态监测和评估,并在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基础上,建立和更新湿地资源档案。
第二十三条〔湿地补水〕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湿地生态补水机制,对于季节性缺水严重的湿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给予补水;跨行政区域的湿地生态用水,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建立湿地生态补水机制。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湿地用水计划,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生态用水。
第二十四条〔湿地修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退化的湿地应当采取封育、禁牧、限牧、退耕、截污、补水种草、生态移民等措施进行修复改造,提高湿地生态功能,并根据需要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增加湿地面积。
第二十五条〔湿地内以及周边区域行为的规范〕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采药、放牧等活动,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和有关规定进行。
湿地内现有耕地在退耕之前,鼓励发展无公害农业,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化学物品。
对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的废弃物,其使用者应当收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湿地周边区域居民发展生态农业,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湿地,挖沟、筑坝;
(二)除防洪、抗旱等原因外,擅自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
(三)砍伐林木、勘探、取土;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
(五)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湿地及其周边水域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和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
(七)引进外来物种;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湿地利用基本要求〕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二十八条〔鼓励开发利用〕湿地的开发利用,应当保护所在地居民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湿地所在地居民以劳务或者入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和开发利用活动。
第二十九条〔湿地利用技术支持〕湿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科研单位积极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其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条〔旅游规划和管理〕县级以上湿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湿地旅游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在湿地内组织生态旅游、休闲观光等活动的,应当按照湿地生态旅游规划进行;进入湿地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的管理。
湿地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采取措施控制资源利用强度和游客数量。
严禁开设与湿地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四章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相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上级湿地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湿地主管部门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执法协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湿地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对破坏、侵占湿地行为的检举。
第三十三条〔基层执法配合〕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本辖区内湿地保护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协助湿地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湿地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保护区治安管理〕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湿地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履行保护湿地自然资源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职能。
第三十五条〔湿地管理机构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国家级、省级湿地公园应当由所在地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管理机构。
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跨两个以上市的,由省人民政府设立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湿地管理机构职责〕湿地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自然资源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湿地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统一保护和管理湿地内野生生物等自然资源;
(五)组织开展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等方面的调查监测及保护利用的科学研究、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
(六)负责湿地内防火巡护检查、火险监控和日常预防管理;
(七)负责有害生物防治、疫源疫病监测;
(八)管理湿地内的科研、教学、参观、考察和生态旅游等活动;
(九)开展国际、国内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十)行使所辖区域内资源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七条〔占用湿地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确需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用地单位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给予补偿,同时缴纳湿地恢复费。
湿地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湿地主管部门统一用于湿地恢复,恢复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或改变用途而减少的湿地面积。
第三十八条〔临时占用湿地要求〕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措施等。
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和湿地恢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期满后不得续期。
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恢复湿地原状。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损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第三十九条〔建设项目要求〕在湿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与湿地的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四十条〔突发事件应对〕湿地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和破坏的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防止危害扩大,并立即向当地湿地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政府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修改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的;
(三)未严格落实生态红线制度,导致湿地面积减少或者退化且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修复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有关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湿地认定具体工作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核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湿地申请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设与湿地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行政相对人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的;
(二)砍伐林木、勘探、取土的;
(三)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的。
第四十四条〔行政相对人法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湿地主管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一)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五倍的罚款。
(二)擅自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责令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以破坏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
(三)开垦湿地、挖沟、筑坝、擅自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以及施工机械、设备等;开垦湿地的,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挖沟、筑坝的,按照实际土方数处以每立法米二百元的罚款。
拒不缴纳罚款的,湿地主管
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将扣押的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以及施工机械、设备等予以拍卖,所得款项充缴罚款。
(四)违反规定在湿地内割芦苇、割草、采药、放牧等造成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的损害,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五)向湿地及其周边水域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和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六)引进外来物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七)擅自命名、挂牌县级以上湿地公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的罚款。
(八)在湿地范围内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执法主体〕在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范围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3年6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