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备合并之诉:原告可以提出互相矛盾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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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备合并之诉:原告可以提出互相矛盾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的两项诉请不能得到同时支持,第二项诉请是在第一项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下提出的,属预备合并之诉。
当事人将两项诉请并提的方式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原则,法院应当受理。
案例(一):利达公司与袁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在其再审理由中,利达公司称袁某诉请包括两个方面:1.请求确认股东身份,并完成登记;2.如上述诉请得不到支持,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
第一项诉请是确认之诉,第二项是给付之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且相互矛盾,鉴于一个诉讼只能解决一个法律关系,因此应当要求袁某明确诉请。
最高院认为:关于袁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经查,袁某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袁某为利达公司的股东,确认袁某持有利达公司18%的股份,并责令利达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袁某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的登记工作;2.若上述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则请求判令利达公司支付拖欠袁某的股权转让款1013.39万元、利息719.51万元,合计1732.9万元,并请求责令利达公司向袁某支付该1732.9万元的相应利息。
据此可见,袁某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法院支持情况下的预备性诉讼请求,在诉讼法学理论上称之为预备合并之诉,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原审法院在审理认为袁某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判,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也有利于法院对当事人争议裁判的协调统一,并无不当。
利达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驳回袁某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2018)最高法民终817号民事裁定书中显示,天津银行的诉请是:1.农行履行《三方合作协议》,支付信托收益权购
买价款3.8亿元及相应的利息;2.农行以3.8亿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农行赔偿律师费320万;4.包商银行在《三方合作协议》被认定不成立或无效的情况下向天津银行返还信托收益权资金并赔偿损失,数额同前述三项诉请。
甘肃高院认为天津银行前三项诉请依据是《三方合作协议》有效,而第四项诉请的基础是《三方合作协议》未成立或无效,两种诉请依据事实相互矛盾且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进而裁定驳回天津银行的起诉。
最高院认为,本案系基于《三方合作协议》的履行而引起的合同纠纷,天津银行对农行、包商银行等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