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学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三七工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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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学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三七工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鲁05民终10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聂燕王辉崔海霞
【审理法官】聂燕王辉崔海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学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三七工厂;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
【当事人】孙学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三七工厂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
【当事人-个人】孙学勇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三七工厂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
【代理律师/律所】吕金民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张连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吕金民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张连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吕金民张连强
【代理律所】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孙学勇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三七工厂;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本院观点】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9)鲁05行终111号生效判决载明,东营市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学勇被开除公职的主要依据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三七三工厂(1996)厂字第01号通报,该通报经核实能够确认其真实性,故东营市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不予核准退休待遇的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9)鲁05行终111号生效判决载明,东营市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学勇被开除公职的主要依据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三七三工厂(1996)厂字第01号通报,该通报经核实能够确认其真实性,故东营市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不予核准退休待遇的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孙学勇未提交证据证明(1996)厂字第01号通报无效,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孙学勇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为“确认被申请人(1996)厂字第01号处分文件无效",其一审提出的工资等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一审不予审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孙学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学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0:32: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学勇与东营市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行政处理一案,经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505行初20号行政判决,因孙学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5行终111号判决,驳回了孙学勇的上诉,维持了(2019)鲁0505行初20号行政判决。

(2019)鲁05行终111号行政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的表述为:“被上诉人(指东营市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不予核准退休待遇的意见》,其主要依据是上诉人(指孙学勇)的档案资料及缴费记录。

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曾被开除公职的主要依据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三七工厂(1996)厂字第01号通报,该通报并经核实能够确认其真实性。

被上诉人以此为据,并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原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不予核准退休待遇的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主张东营市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508号)中明确记载了济军训练基地表示其没有作出该处分文件,济军训练基地向河口区人社局发函证明上述通报是合法真实的没有依据。

经审查,济军训练基地作出该意思表示是基于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三七工厂系独立企业法人,处分文件系由该工厂作出,而非济军训练基地作出。

仲裁裁决亦是基于该理由对孙学勇要求济军训练基地撤销其处分文件的请求予以驳回。

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6日受理了孙学勇请求确认(1996)厂字第01号处分文件无效一案,该委于2020年1月16号以孙学勇的仲裁请求与(2019)鲁05行终111号判决事项为同一诉求为由,撤销了孙学勇请求确认(1996)厂字第01号处分文件无效一案,并于2020年2月24日向孙学勇送达了东劳人仲案
字[2019]第608号仲裁决定书。

孙学勇在本次诉讼中的要求“九七三七工厂支付扣发孙学勇的工资及利息计人民币10287元,判令九七三七工厂赔偿其律师咨询费600元,材料费6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共计人民币17487元;济军训练基地承担经济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孙学勇起诉九七三七工厂、济军训练基地要求确认(1996)厂字第01号通报无效,但该通报的效力已被(2019)鲁05行终111号判决所认定,故对孙学勇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孙学勇在本次诉讼中增加的“判令九七三七工厂支付扣发孙学勇的工资及利息计人民币10287元,判令九七三七工厂赔偿原告律师咨询费600元,材料费6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共计人民币17487元;济军训练基地承担经济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与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608号事项无关,孙学勇可就该诉讼请求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孙学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孙学勇负担。

二审中,孙学勇、九七三七工厂、济军训练基地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学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九七三七工厂(1996)厂字01号处分通报无效。

3.九七三七工厂、济军训练基地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九七三七工厂(1996)厂字01号处分通报的效力已被(2019)鲁行终11号判决所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

(2019)鲁行终11号案件中,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均未确认该通报可以替代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通知和国家备案的法律效力。

本案由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通知和国家备案三个关键证据等的缺失,不能仅凭一份通报认定孙学勇是被开除公职,且孙学勇持有国家备案的养老保险手册为证(辞职)。

综上所述,孙学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孙学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三七工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5民终102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三七工厂(原东营市河口区军马场造纸厂),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

法定代表人:王洪亮,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民,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滨海路某某。

负责人:宋波,司令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孙学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三七工厂(以下简称九七三七工厂)、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以下简称济军训练基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3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学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九七三七工厂(1996)厂字01号处分通报无效。

3.九七三七工厂、济军训练基地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九七三七工厂(1996)厂字01号处分通报的效力已被(2019)鲁行终11号判决所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

(2019)鲁行终11号案件中,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均未确认该通报可以替代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通知和国家备案的法律效力。

本案由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通知和国家备案三个关键证据等的缺失,不能仅凭一份通报认定孙学勇是被开除公职,且孙学勇持有国家备案的养老保险手册为证(辞职)。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三七工厂辩称,一、孙学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开除员工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是行政行为。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三七工厂开除通报的效力已经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行终111号生效判决所认定。

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驳回孙学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孙学勇一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九七三七工厂(1996)厂字第01号处分通报无效;2.判令九七三七工厂支付扣发孙学勇的工资及利息计人民币10287元,判令九七三七工厂赔偿原告律师咨询费600元,材料费6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共计人民币17487元。

3.济军训练基地承担经济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九七三七工厂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学勇与东营市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行政处理一案,经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505行初20号行政判决,因孙学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5行终111号判决,驳回了孙学勇的上诉,维持了(2019)鲁0505行初20
号行政判决。

(2019)鲁05行终111号行政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的表述为:“被上诉人(指东营市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不予核准退休待遇的意见》,其主要依据是上诉人(指孙学勇)的档案资料及缴费记录。

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曾被开除公职的主要依据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三七工厂(1996)厂字第01号通报,该通报并经核实能够确认其真实性。

被上诉人以此为据,并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原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不予核准退休待遇的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主张东营市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508号)中明确记载了济军训练基地表示其没有作出该处分文件,济军训练基地向河口区人社局发函证明上述通报是合法真实的没有依据。

经审查,济军训练基地作出该意思表示是基于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三七工厂系独立企业法人,处分文件系由该工厂作出,而非济军训练基地作出。

仲裁裁决亦是基于该理由对孙学勇要求济军训练基地撤销其处分文件的请求予以驳回。

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6日受理了孙学勇请求确认(1996)厂字第01号处分文件无效一案,该委于2020年1月16号以孙学勇的仲裁请求与(2019)鲁05行终111号判决事项为同一诉求为由,撤销了孙学勇请求确认(1996)厂字第01号处分文件无效一案,并于2020年2月24日向孙学勇送达了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608号仲裁决定书。

孙学勇在本次诉讼中的要求“九七三七工厂支付扣发孙学勇的工资及利息计人民币10287元,判令九七三七工厂赔偿其律师咨询费600元,材料费6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共计人民币17487元;济军训练基地承担经济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孙学勇起诉九七三七工厂、济军训练基地要求确认
(1996)厂字第01号通报无效,但该通报的效力已被(2019)鲁05行终111号判决所认定,故对孙学勇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孙学勇在本次诉讼中增加的“判令九七三七工厂支付扣发孙学勇的工资及利息计人民币10287元,判令九七三七工厂赔偿原告律师咨询费600元,材料费6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共计人民币17487元;济军训练基地承担经济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与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608号事项无关,孙学勇可就该诉讼请求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孙学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孙学勇负担。

二审中,孙学勇、九七三七工厂、济军训练基地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9)鲁05行终111号生效判决载明,东营市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学勇被开除公职的主要依据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三七三工厂(1996)厂字第01号通报,该通报经核实能够确认其真实性,故东营市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不予核准退休待遇的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孙学勇未提交证据证明(1996)厂字第01号通报无效,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孙学勇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为“确认被申请人(1996)厂字第01号处分文件无效",其一审提出的工资等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一审不予审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孙学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学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聂燕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崔海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欣欣
书记员范佳琪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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