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公安局太行东路派出所与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张璐璐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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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公安局太行东路派出所与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张璐璐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30
【案件字号】(2020)晋04行终1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斌温福宝杨利兵
【审理法官】陈斌温福宝杨利兵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长治市公安局太行东路派出所;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张璐璐;冯燕风;冯险峰【当事人】长治市公安局太行东路派出所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张璐璐冯燕风冯险峰
【当事人-个人】张璐璐冯燕风冯险峰
【当事人-公司】长治市公安局太行东路派出所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闫慧军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张冠亚、王宏山西戴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闫慧军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张冠亚、王宏山西戴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闫慧军张冠亚、王宏
【代理律所】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山西戴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长治市公安局太行东路派出所;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冯燕风;冯险峰
【被告】张璐璐
【本院观点】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是解决行政争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第三人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是解决行政争议。

本案中,行政争议已解决,现张璐璐申请撤回起诉,太东派出所、潞州分局申请撤回上诉,属自愿;撤回起诉、上诉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准许长治市公安局太行东路派出所、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撤回上诉;
二、准许张璐璐撤回起诉;三、一审判决视为撤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9 19:54:53
长治市公安局太行东路派出所与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张璐璐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
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晋04行终12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太行东路派出所,住所地长治市潞州区
延安北路某某。

负责人元驰,所长。

出庭负责人杨志芳,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闫慧军,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住所地长治市潞州区北外环西街金港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朝阳,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春辉,局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崔龙龙,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璐璐。

委托代理人张冠亚、王宏,山西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冯燕风。

原审第三人冯险峰。

冯燕风和冯险峰共同委托代理人尹运忠。

审理经过张璐璐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向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晋0406行初90号行政判决。

上诉人长治市公安局太行东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太东派出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晋04行终43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6行初90号行政判决,认为冯燕风、冯险峰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予通知该二人,属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为由,以审判程序违法,发回重审。

经重审,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406行初46号行政判决。

上诉人太东派出所、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以下简称潞州分局)不服,上诉至本院。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太东派出所、潞州分局以变更行政行为,与张璐璐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
回上诉;张璐璐亦同意和解,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是解决行政争议。

本案中,行政争议已解决,现张璐璐申请撤回起诉,太东派出所、潞州分局申请撤回上诉,属自愿;撤回起诉、上诉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准许长治市公安局太行东路派出所、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撤回上诉;
二、准许张璐璐撤回起诉;
三、一审判决视为撤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陈斌
审判员温福宝
审判员杨利兵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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