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纠纷中的恶意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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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纠纷中的恶意诉讼
2019-09-29
专利权作为⼀种法律授予的垄断权益,能为企业带来可观的经济收益与竞争优势,是为促进科技进步所设计的。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确有出现利⽤专利权,尤其是利⽤实⽤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进⾏恶意诉讼从⽽达到获取不当利益的情形。
本⽂旨在通过研究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对专利恶意诉讼的性质、和司法实践所遵循的原则进⾏分析。
⼀、恶意诉讼的定义以及其现有法律依据
恶意诉讼在中律中⾄今为⽌并⽆针对性规定,但与恶意诉讼有关的法律条⽂,尤其是涉及民事诉讼证据保全、诉前禁令等强制程序却散见于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和司法解释中。
有学者对于恶意诉讼有如下定义:
恶意诉讼,⼜称滥⽤诉权。
学理上认为是指当事⼈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的,利⽤法律赋予的诉权,在明知⾃⼰缺乏合理原因和胜诉理由的情况下,以合法形式提起诉讼,以期通过诉讼⽽给对⽅当事⼈造成某种损害后果的⾏为。
这⼀定义基本反映了恶意诉讼的特征。
借⽤刑法领域的犯罪四要件说,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分别为:主体为诉讼当事⼈,即民事案件的原告;主观⽅⾯为故意,即明知缺乏合理原因和胜诉理由;其客观⽅⾯为提起诉讼以及其他诉讼有关程序的⾏为;客体为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以及对⽅当事⼈正常⽣活或⽣产经营。
同时恶意诉讼还要求具备获得⾮法利益或者损害对⽅当事⼈利益的⽬的。
笔者认为是否造成损害结果在所不论,因为恶意诉讼⾏为有侵害对⽅当事⼈权益和破坏民事诉讼秩序、浪费诉讼资源的双重属性,⾏为完成即符合了全部构成要件。
但需要明确的是,以上所讨论的恶意诉讼仅限于民事诉讼,⽽专利恶意诉讼作为发⽣频率相对较⾼,且有关案例相对较为丰富的情况下,下⽂将进⼀步讨论。
从现有的《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九⼗六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百零六条,以及《最⾼⼈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侵犯专利权⾏为适⽤法律问题的若⼲规定》第⼗三条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专利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和后果主要体现在对于错误(不限于恶意)申请财产保全和诉前禁令的赔偿责任上。
⼆、中国司法实践的有关案件及进展
关于专利恶意诉讼的司法判例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是由于中国尚⽆明确的相关法律规定,另⼀⽅⾯也是因为恶意诉讼的被告在获得胜诉判决后由于损失不⼤等种种原因放弃了追究恶意诉讼原告的民事责任。
但有限的⼏个民事判决中也体现了中国各级法院对于恶意诉讼的认定原则、尺度把握以及沿⾰和发展。
1、袁利中诉扬中市通发⽓动阀门执⾏器⼚等专利侵权纠纷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民法院在2003年审理了⼀起专利恶意诉讼案。
基本案情为原告袁利中于2001年申请“消防⽤球阀”的实⽤新型专利,并被授权。
此后于2003年向⼈民法院起诉被告通发公司侵犯专利权。
被告委托律师应诉并就涉案专利提起⽆效宣告程序,涉案专利被宣告⽆效,并同时反诉原告就其申请专利和侵权诉讼⾏为提出恶意诉讼损害赔偿请求。
本案判决⾸先确认了涉案专利被宣告⽆效的效⼒,随后着重分析了原告的主观状态。
法院认为“《专利法》作为国家法律,⼀经颁布实施即应当推定我国公民、法⼈等应当知道。
袁利中于2001年申请涉案专利时,距《专利法》颁布实施已经有16年,因此如果认为袁利中对专利权新颖性条件的规定不知道或者不清楚,显然是不能成⽴的……袁利中⾃1977年以来,长期担任阀门⼚的车间主任和⼚长……作为阀门制造加⼯⾏业从业多年的专业⼈⼠,袁利中应当熟知相关球阀的国家标准……其主观状态应当认为是缺乏诚实信⽤的,其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为本⾝应当认定为是恶意申请。
”
最后认定了恶意诉讼原告的法律责任,“⼈民法院⼀⽅⾯要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依法充分⾏使诉权来维护⾃⼰的合法权利,另⼀⽅⾯也要依法防⽌、制⽌个别权利⼈恶意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为。
恶意诉讼⼀般指故意以他⼈受到损害为⽬的,在缺乏实体权利或者⽆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为……袁利中明知……恶意申请……继⽽控告他⼈……⼲扰其正常的⽣产经营活动……袁利中故意以他⼈受到损害为⽬的,以恶意申请并应当被认定⾃始⽆效的专利权对通发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致使通发公司在诉讼中遭受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
因此,在本案中,法院主要是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给出了⼀个专利恶意诉讼的判断原则,即“故意以他⼈受到损害为⽬的,缺乏实体权利或者⽆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的情形下,致使相对⼈在诉讼中遭受损失”,其中主观的故意是认定恶意诉讼的要件,且是否明知缺乏实体权利、依据或理由是认定是否具有主观故意的重要间接证据。
在本案中即体现为恶意申请。
从该判例对于恶意诉讼适⽤的总结归纳来看,对于⼀般的专利恶意诉讼应当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2、申请再审⼈安吉县雪强⽵⽊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许赞有其他侵权纠纷案
该案主要涉及专利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和诉前禁令措施所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该案对于专利恶意诉讼的认定选取了另⼀种判断⽅式和⾓度,避开了前案的判断原则,专注于保全措施的申请错误。
本案的基本案情为,许赞有拥有外观设计专利,随后起诉雪强公司侵权并申请了财产保全和诉前禁令。
案件受理后,许赞有专利经3次⽆效宣告程序后最终被宣告⽆效,雪强公司遂以申请错误为由起诉许赞有,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雪强公司的诉请经终审被驳回后,最⾼⼈民法院⽀持了雪强公司的主张,指令浙江省⾼级⼈民法院再审。
2009年3⽉23⽇的最⾼⼈民法院判决书认为“专利权⼈在⾏使⾃⼰的权利时不得损害他⼈的合法权益。
由于专利权的稳定性是相对的,任何⼈都可以通过宣告专利权⽆效程序对已授予的专利提出宣告⽆效的请求,专利权⼈应当知道⾃⼰的专利存在被宣告⽆效的可能性,因此,专利权⼈在⾏使有关权利时,特别是申请财产保全、停⽌有关⾏为等有可能给被申请⼈直接造成损害的措施时,要谨慎注意,充分估计其中的诉讼风险。
本案中,许赞有所拥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虽经两次宣告⽆效程序⽽被维持,并且在另⼀专利侵权案件中获得胜诉,但是这并不等于该外观设计专利就不存在被宣告⽆效的可能性。
许赞有对此未尽注意义务,在没有最终确认雪强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况下,即申请采取财产保全、停⽌有关⾏为等给雪强公司直接造成损害的措施,应当属于申请错误,构成侵权。
”该判例在2009年知识产权年度报告中也进⼀步得以确认,相信在以后很长⼀段时间内将成为此类案件的主要审判依据。
⾄此,两个判例适⽤了两种不同的审判原则。
即在申请财保,禁令的专利侵权恶意诉讼案件中,原告可以选择以恶意诉讼作为诉由,也可以选择申请错误作为诉由。
⽽申请错误的认定要件明确以结果作为判断标准,专利侵权案件败诉即申请错误,必然导致承担申请错误的赔偿责任。
若选择以恶意诉讼作为诉由的,或是没有申请财保、禁令的,则将考虑专利侵权案件原告的主观⽬的和实际效果。
两套原则相结合则产⽣了符合诉讼效益的结论:对专利权利⼈⽽⾔,起诉侵权不申请保全措施,则判断恶意诉讼的标准较为严格,难度较⼤;若申请了保全措施的,则以诉讼最终成败论,不论主观⽬的为何。
从⽽迫使权利⼈在选择侵权诉讼是对于保全措施的申请和选择进⾏谨慎⽽负责任的考量。
但笔者有所保留的在于,完全以诉讼结果判断保全措施的正确与否有矫枉过正之嫌。
权利⼈具有⾏使诉权的合法权利,⽽诉权包括了申请各种诉讼程序的权利,且不以诉讼结果作为其⾏使诉权的前提。
⽽本案建⽴的原则颠倒了诉讼结果和诉权之间的逻辑关系,其推论变成了只有胜诉权利⼈才存在诉权,若败诉则权利⼈就没有起诉的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即便在申请保全措施的专利侵权诉讼中,还是应当适当考量权利⼈的主观意图,在确能证明权利⼈⽆故意的情况下,不宜全部认定申请错误,或者在适当范围内减轻申请⼈的赔偿责任。
⽽《民事诉讼法》和《最⾼⼈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侵犯专利权⾏为适⽤法律问题的若⼲规定》中的申请错误应当主要限于申请对象错误和⾦额错误。
【结论】
根据中国⽬前的司法判例和有关法规,尽管并⽆对专利侵权恶意诉讼的明确规定,但初步形成了判断专利侵权恶意诉讼的基本判断规则。
⾸先由恶意诉讼被害⼈选择主张依据,即普通恶意诉讼或属于保全、禁令申请错误。
若仅以恶意诉讼作为诉由的,则法院依照袁利中案中设⽴并在北京明⽇案中遵循的判断原则加以裁判,若主观不存在损害他⼈的故意,则不构成。
若被害⼈选择申请错误作为诉由的,则以原侵权诉讼⽣效判决的结果来判断申请是否错误,从⽽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但笔者认为对于恶意诉讼的认定和责任承担仍然需要慎之⼜慎,要严格界定恶意诉讼的范围,切忌随意或过分扩⼤恶意诉讼的适⽤范围或放宽其适⽤标准,以避免不恰当地加重当事⼈在⾏使诉讼权⼒时的负担和顾虑。
(本⽂作者为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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