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柏年、王彦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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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柏年、王彦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6
【案件字号】(2020)闽02民终19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纪赐进庄伟平陈丽英
【审理法官】纪赐进庄伟平陈丽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柏年;王彦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当事人】林柏年王彦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林柏年王彦红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方剑辉、施豪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方剑辉、施豪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方剑辉、施豪
【代理律所】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林柏年
【被告】王彦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经营性活动车辆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经营性活动车辆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本案中,林柏年驾驶轿车追尾王彦红驾驶的出租轿车,造成出租轿车损坏。
因林柏年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彦红为此要求林柏年承担其因此造成的“停运损失",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关于“合理停运损失"的认定问题。
从上述司法解释看,“合理停运损失"应考虑受害人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具体情况。
首先,被损车辆的维修天数计算问题。
事故发生后,王彦红将闽D×××××小型轿车送到厦门国戎运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接车问诊单》载明:进店日期2019年4月18日,交车时间2019年5月3日,实际维修天数15天。
一审法院以此计算停运损失时间,并无不当。
其次,日损失额认定问题。
由于王彦红不能举证证明其近期平均利润收入,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厦门市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王彦红每天损失额,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无明显不当;林柏年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柏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49: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18日22点26分,林柏年驾驶的闽D
×××××小型轿车在会展会议中心酒店门口未与王彦红驾驶的闽D×××××小型轿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追尾。
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莲前中队认定王彦红无过错行为,林柏年负事故全部责任。
当日,王彦红将闽D×××××小型轿车送到厦门国戎运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
《接车问诊单》载明:进店日期2019年4月18日,交车时间2019年5月3日,实际维修天数15天。
2019年8月19日,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闽D×××××小型轿车每天要向公司缴交租金340元(白、晚班各170元)。
闽D×××××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
2019年11月14日,林柏年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平安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予以准许。
审理中,王彦红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林柏年赔偿王彦红误工费3756元(按2018年厦门市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91391÷365天×15天)王彦红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租金损失2550元170元×15天;误工费:3756元(91391÷365天×15)天,以上项目合计630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包括租金损失2550元、误工费3756元,共计6306元。
林柏年在本案事故中导致闽D×××××小型轿车受损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承保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王彦红予以赔付。
因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故平安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林柏年应赔偿王彦红租金损失2550元、误工费3756元、合计63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林柏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彦红租金损失2550元、误工费3756元,合计6306元;二、驳回王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林柏年上诉请求:重新审查王彦红与闽D×××××车辆存在合法有效法律关系,并依法取得合法有效的闽D×××××车辆损失赔偿请求权利,认定王彦红不是适格当事人并予以改判;重新审认定查闽D×××××车辆实际损失天数和王彦红事故期间实际收入,认定实际损失并予以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本案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承担。
理由:
林柏年、王彦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2民终198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柏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某某禹洲广场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剑辉、施豪,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林柏年因与被上诉人王彦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22203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林柏年上诉请求:重新审查王彦红与闽D×××××车辆存在合
法有效法律关系,并依法取得合法有效的闽D×××××车辆损失赔偿请求权利,认定王彦红不是适格当事人并予以改判;重新审认定查闽D×××××车辆实际损失天数和王彦红事故期间实际收入,认定实际损失并予以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本案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承担。
理由:
一、一审对王彦红的诉讼资格认定错误。
王彦红在本起交通事故仅提供8月19日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王彦红与闽D×××××车辆存在法律上利益关系,例如,车辆租用合同、标明闽D×××××的缴费凭证等。
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人伤只有车损,王彦红主张事故造成的车辆相关损失并未取得闽D×××××的车主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授权。
闽D
×××××的车主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实物赔付确认书中手书载明:事故赔付均已包含,无其它要求。
该凭证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事故上诉人在实物赔付后,不存在其它经济纠纷。
二、一审对王彦红因本期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不清。
厦门国戎运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4S店),手写出具的《接车问诊单》存在进店时间错误,且没有施工明细,仅手写交车时间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同4S店打印出具《接车修理单》的接车时间互相矛盾。
4S店把车辆修好后,7月保险公司才定损完成,签署实物赔付确认书,4S店不需要等待定损结果就可以修车。
实际维修时间应以4月23日起算,实际交车时间应以4S店施工单明细计算。
王彦红明知可能造成损失,没有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造成4月19日至4月23日之间5天损失,应由王彦红承担,应依法进行扣减。
王彦红未提供事故前后银行工资发放流水,以及与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个人收入纳税证明。
用工形式、工资发放、工资组成均没有事实依据证明王彦红的税前工资以及损失。
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包含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如以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损失,依法应对厦门海峡出租汽
车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税前收入所得进行扣减。
王彦红未提供载明属于闽D×××××车辆班费的缴费凭证,王彦红与该车辆的权益关系不清,不应认定为与闽D×××××车辆事故相关的经济损失。
三、一审对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免除赔偿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
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单及保单均为格式条款,且其格式中要求投保人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已了解并自愿投保",故表明“投保人声明"的生效条件是投保人必须手书该内容,所以是一份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而该声明中并没有投保人即上诉人林柏年手书的该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条款生效条件不成就,该条款未生效。
“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也是通过图片从其它途径复制而来,也没有记载签章时间。
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保险人履行义务的情况不清,另外时间缺失也不能确定“投保人声明"的生效时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所以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彦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告诉称王彦红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林柏年赔偿王彦红车辆租金损失340元某15天=5100元;2.判令林柏年赔偿王彦红误工费333元每人每天某2人某15天=999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18日22点26分,林柏年驾驶的闽D×××××小型轿车在会展会议中心酒店门口未与王彦红驾驶的闽D×××××小型轿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追尾。
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莲前中队认定王彦红无过错行为,林柏年负事故全部责任。
当日,王彦红将闽D×××××小型轿车送到厦门国戎运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
《接车问诊单》载明:进店日期2019年4月18
日,交车时间2019年5月3日,实际维修天数15天。
2019年8月19日,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闽D×××××小型轿车每天要向公司缴交租金340元(白、晚班各170元)。
闽D×××××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
2019年11月14日,林柏年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平安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予以准许。
审理中,王彦红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林柏年赔偿王彦红误工费3756元(按2018年厦门市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91391÷365天×15天)王彦红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租金损失2550元170元×15天;误工费:3756元(91391÷365天×15)天,以上项目合计630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包括租金损失2550元、误工费3756元,共计6306元。
林柏年在本案事故中导致闽D×××××小型轿车受损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承保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王彦红予以赔付。
因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故平安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林柏年应赔偿王彦红租金损失2550元、误工费3756元、合计63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林柏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彦红租金损失2550元、误工费3756元,合计6306元;二、驳回王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就一审查明的事实,林柏年主张,闽D×××××出租车进店维修时间应该是2019年4月23日,交车时间应该是4月30日,对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没
有异议。
王彦红表示对原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审理中,林柏年提交一组新证据《19年商业电子保险单》,主要证明林柏年与保险公司的投保保险单电子保单与2018年保单不同,因为2018年商业保险单非电子保单,本案涉及的款项金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支付。
对林柏年提交的上述证据,王彦红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经营性活动车辆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本案中,林柏年驾驶轿车追尾王彦红驾驶的出租轿车,造成出租轿车损坏。
因林柏年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彦红为此要求林柏年承担其因此造成的“停运损失",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关于“合理停运损失"的认定问题。
从上述司法解释看,“合理停运损失"应考虑受害人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具体情况。
首先,被损车辆的维修天数计算问题。
事故发生后,王彦红将闽D×××××小型轿车送到厦门国戎运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接车问诊单》载明:进店日期2019年4月18日,交车时间2019年5月3日,实际维修天数15天。
一审法院以此计算停运损失时间,并无不当。
其次,日损失额认定问题。
由于王彦红不能举证证明其近期平均利润收入,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厦门市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王彦红每天损失额,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无明显不当;林柏年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柏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纪赐进
审判员庄伟平
审判员陈丽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仁莹
书记员林少怀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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