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军与卢士霞、霍永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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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军与卢士霞、霍永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7
【案件字号】(2020)苏07民终3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安述峰忻越王霞
【审理法官】安述峰忻越王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卢军;卢士霞;霍永静;霍永婷;霍永跃;龚霞玉
【当事人】卢军卢士霞霍永静霍永婷霍永跃龚霞玉
【当事人-个人】卢军卢士霞霍永静霍永婷霍永跃龚霞玉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卢军
【被告】卢士霞;霍永静;霍永婷;霍永跃;龚霞玉
【本院观点】卢士霞、霍永静、霍永婷、霍永跃、龚霞玉作为霍某的继承人,持有卢军向霍某出具的借条,要求卢军偿还该笔借款,卢军认可收到该借款,但主张该借款已经还清,借条没有收回,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则,卢军应当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
明,现因卢军没有证据证明,因此,由其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于一审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另外,上诉人卢军在一审中对于涉案借款的问题,其辩称虽然出具借条,但借条所涉款项实际没有交付;而其在二审中改变这一说法,辩称款项已经交付,但该款已经还清,借条没有收回,并主张其与霍某之间有通话,并由卢军用手机进行了录音,但该录音在参加庭审的路上损坏,请求庭后提交。
但至本案判决时,卢军未能提交其所称的通话录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卢士霞、霍永静、霍永婷、霍永跃、龚霞玉作为霍某的继承人,持有卢军向霍某出具的借条,要求卢军偿还该笔借款,卢军认可收到该借款,但主张该借款已经还清,借条没有收回,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则,卢军应当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因卢军没有证据证明,因此,由其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恰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卢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卢军已预交),由卢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4:19: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卢士霞、霍永静、霍永婷、霍永跃、龚霞玉近亲属霍某与卢军曾是同事,卢军系白塔埠镇前圩村支书、霍某为村长。
2015年4月4日,卢军向霍某借款现金3万元,并出具借条。
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
2019年4月4日,霍某因车祸身亡,未立遗嘱。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霍某与卢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因霍某身故且未立遗嘱,卢士霞、霍永静、霍永婷、霍永跃、龚霞玉均系霍某第一顺位继承人,霍某对卢军享有的债权依法由卢士霞、霍永静、霍永婷、霍永跃、龚霞玉继承,故卢军应当向卢士霞、霍永静、霍永婷、霍永跃、龚霞玉承担还款责任,拖欠不还,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卢士霞、霍永静、霍永婷、霍永跃、龚霞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卢军称未收到借款的答辩意见,因未能举证证明其观点,且在出具借条后的漫长时间里,其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未收回借条,明显不符常理,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遂判决如下: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卢士霞、霍永静、霍永婷、霍永跃、龚霞玉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3万元本金从2019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卢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理由为:上诉人与霍某虽然有过借条,但是上诉人与霍某之间已经没有借款事实,上诉人多次跟霍某索要涉案借条,但是霍某都说借条已经被撕毁,上诉人跟霍某是同事关系,所以就相信了霍某把借条撕毁的事实,没再继续索回这张借条,而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就认定上诉人与霍某之间仍然存在借款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
卢军与卢士霞、霍永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7民终31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士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永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永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永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霞玉。
审理经过上诉人卢军因与被上诉人卢士霞、霍永静、霍永婷、霍永跃、龚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2民初6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卢军、被上诉人卢士霞、霍永婷、霍永跃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霍永静、龚霞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卢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理由为:上诉人与霍某虽然有过借条,但是上诉人与霍某之间已经没有借款事实,上诉人多次跟霍某索要涉案借条,但是霍某都说借条已经被撕毁,上诉人跟霍某是同事关系,所以就相信了霍某把借条撕毁的事实,没再继续索回这张借条,而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就认定上诉人与霍某之间仍然存在借款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卢士霞、霍永婷、霍永跃共同答辩认为:2015年上诉人向我家霍某借3万元,这个事情我(卢士霞)知道,后来要的时候一直说没有钱。
在一审审理中,卢士霞、霍永静、霍永婷、霍永跃、龚霞玉共同提出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借款3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卢士霞、霍永静、霍永婷、霍永跃、龚霞玉分别系霍某的妻子、长女、次女、长子、母亲。
2015年4月4日,卢军因欠缺资金,从霍某手中借款叁万元整并写了借条为凭证,由于霍某于2019年4月4日身亡,家属多次要求卢军偿还借款,但卢军拒不偿
还。
被告辩称卢军一审答辩称,我要求提供当时的转账凭证,因为这个钱当时没有给我,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卢士霞、霍永静、霍永婷、霍永跃、龚霞玉近亲属霍某与卢军曾是同事,卢军系白塔埠镇前圩村支书、霍某为村长。
2015年4月4日,卢军向霍某借款现金3万元,并出具借条。
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
2019年4月4日,霍某因车祸身亡,未立遗嘱。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霍某与卢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因霍某身故且未立遗嘱,卢士霞、霍永静、霍永婷、霍永跃、龚霞玉均系霍某第一顺位继承人,霍某对卢军享有的债权依法由卢士霞、霍永静、霍永婷、霍永跃、龚霞玉继承,故卢军应当向卢士霞、霍永静、霍永婷、霍永跃、龚霞玉承担还款责任,拖欠不还,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卢士霞、霍永静、霍永婷、霍永跃、龚霞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卢军称未收到借款的答辩意见,因未能举证证明其观点,且在出具借条后的漫长时间里,其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未收回借条,明显不符常理,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遂判决如下: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卢士霞、霍永静、霍永婷、霍永跃、龚霞玉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3万元本金从2019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于一审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另外,上诉人卢军在一审中对于涉案借款的问题,其辩称虽然出具借条,但借条所涉款项实际没有交付;而其在二审中改变这一说法,辩称款项已经交付,但该款已经还清,借条没有收回,并主张其与霍某之间有通话,并由卢军用手机进行了录音,但该录音在参加庭审的路上损坏,请求庭后提交。
但至本案判决时,卢军未能提交其所称的通话录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卢士霞、霍永静、霍永婷、霍永跃、龚霞玉作为霍某的继承人,持有卢军向霍某出具的借条,要求卢军偿还该笔借款,卢军认可收到该借款,但主张该借款已经还清,借条没有收回,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则,卢军应当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因卢军没有证据证明,因此,由其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恰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卢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卢军已预交),由卢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安述峰
审判员忻越
审判员王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卞晓璐
书记员王丹丹附法律依据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
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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