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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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认定
摘要
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是指合同因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达到法律上规定的解除的效果,法定解除权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障未违约一方的利益,通过合同的解除使得非违约一方可以及时的从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及时的脱离出来,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解除原合同关系,投身进入下一个交易中去,提高达成交易完成的效率。

发生法定解除权的原因很多,例如根本违约的情况、不能履行的情况、延迟履行的情况、拒绝履行的情况等。

在当前的学术界对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理论存在着一些争议点,在实务中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适用也存在着一些困境,因此,在笔者看来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这个研究方向在理论和实务上也都有着它重要的意义。

本文分为三个大部分对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进行研究,第一部分是对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存在的法理基础以及法定解除权的存在的理论争议点进行梳理,第二部分本文选取了一个合作开发的双务合同,希望通过对这个双务合同中的法定解除权的适用进行分析,梳理出实务中适用合同解除权存在的困境,第三部分旨比较理论上和实务上的不同,为我国法定解除权制度的完善贡献出一些绵薄之力。

关键字:法定解除权, 根本违约, 延迟履行, 拒绝履行
一、基本案情及争议点
合同法定解除权与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概念有所不同,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不需要合同双方的意识表述,只需要合同在履行的期间出现法律上所规定的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例如,不能履行的情形、拒绝履行的情形、根本违约的情形等,当合同一方的表现出这些情形的意思表示时,合同的另一方就可以在单方的意思表示下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效力,在对合同解除后的合同效力,当前的理论研究存在着三种观点,一是合同基础对之前的合同效力无溯及力,第二种观点是合同解除对之前的合同效力有溯及力,第三种观点是一个温和的中间观点,认为有无溯及力需要参考具体履行情况而定。

合同法定解除权是为了给未违约一方在权利受到违约方损害时的一个自我救济的途径。

本文以爱之泰公司与农垦机电公司以及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为线索分析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审原告: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永昶商贸)、甘肃省农垦机电总公司(简称农垦机电)
原审被告: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爱之泰房产)
上诉人: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农垦机电总公司
原审被告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审原告被上诉人
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农垦机电总公司两家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在合作过程中发生出资履行纠纷,原审原告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农垦机电总公司两家以原审被告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三方联建合同中违背出资的义务导致联建合同的目的无法达成,希望甘肃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具体案情背景
①在2006年11月爱之泰与永昶商贸签订一份双方联建协议,永昶商贸公司以建设用地的权属作为出资形式出资,爱之泰以资金出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建设银垦大厦。

该协议中同时还约定该大从立项到销售的所有过程都有爱之泰公司承担。

②在2005年12月15日爱之泰与永昶商贸就大厦的分成面积签订协议,协议规定该大厦的2至28层的面积进行划分(⑦-①轴线),其中65%的面积归属爱之泰公司,35%的面积归属永昶商贸公司,同时这份协定规定,永昶商贸公司需要将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在规定的时间内过户到爱之泰公司名下。

③在2006年1月12日签订协议将银垦大厦的面积(⑦-(11)轴线)进行划分,将其中部分65%的面积分给爱之泰公司,其中35%的面积分给农垦机电公司。

④在2006年12月11日,农垦机电以永昶商贸公司出资的
土地中有部分土地使用权为自己所有要求签订三方协议,要求协议确认银垦大厦为三方联建项目。

⑤2004年三方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通过提前开工的协议。

⑥在2004年提前开工的协议中,由于银垦大厦项目未办理相关凭证被处以行政处罚;爱之泰公司在没有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商品房被处以行政处罚;爱之泰先后由于债务未及时清偿,与浙江宏成建设工程公司以及天奇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产生债务纠纷,在资金短缺的情况下,仅是完成了银垦大厦的主要部分。

⑦原审原告爱之泰公司和农垦机电公司诉请法院称:爱之泰公司在2001年-2006年的联建项目中未按着约定及时出资,最终导致联建项目银垦大厦无法完工,存在违约行为,希望法院可以解除三方之间的联建协议,同时请求爱之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审理结果
第一点,一审法院认为爱之泰的出资违约行为确实存在,因此支持永昶商贸公司以及农垦机电公司的第一项诉请,解除三方之间的联建协议。

第二点,由于原审原告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过户上存在过失,双方对于协议未达成目的的结果都存在过失,因此不支持原告永昶商贸公司以及农垦机电的关于违约赔偿的诉请。

第三点,针对爱之泰对于建设银垦大厦的投入,三方共同承
担。

要求永昶商贸公司以及农垦机电公司及时将资金偿还给爱之泰公司。

第四点,要求爱之泰公司及时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归还给永昶商贸以及农垦机电。

第五点,针对诉讼费用三方共同承担。

原审被告爱之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诉讼,诉请法院撤销原判决,判令农垦机电的没有联建主体资格,同时请求确认永昶商贸与爱之泰之间的联建协议有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审理结果
第一点,撤销一审的民事判决。

第二点,驳回永昶商贸与农垦机电的诉讼请求,三方联建协议仍然继续有效。

第三点,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永昶商贸与农垦机电承担。

(二)案件争议焦点
案件争议点如下:永昶商贸公司和农垦机电公司对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

本案在被告爱之泰公司的不服中上诉,二审的判决结果与原审截然不同,二审判决认为认定永昶商贸公司和农垦机电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导致合同双方利益的显著失衡。

二审法院支持三方联建合同继续有效可以继续履行。

原审
和二审的结果完全不同,对于拒绝履行这个法定事由的认定为何有如此大的出入。

爱之泰公司在诉请中请求法院确认农垦机电没有联建协议的主体资格不具有法定解除权,以及陈述永昶商贸公司与农垦机电公司存在多项违约行为,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以及为及时交付土地使用权,这些违约行为导致项目被处以行政处罚以及后续的违约行为。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查明认为,农垦机电公司爱2001年-2006年先后与爱之泰签订了多份关于建设银垦大厦的协议,这些协议是在双方协议是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友好协商的结果,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法规的行为,因此,这些签订的协议是真实和有效性。

同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这些合法有效的协定是受法律保护的协议,且农垦机电基于合法行为享有应有的权利,是法律规定上的合法主体,具有主体资格。

在永昶商贸公司与农垦机电以及爱之泰公司之间的三方协议也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友好协商签订的合同,在协定中虽然农垦机电的土地使用权是在永昶商贸公司的名下,但是三方对于该使用权属于农垦机电所有的事实都是清楚明白的,不存在误解。

因此,综合这些协议的具体内容分析,农垦机电公司是协议的合法主体,具有被法律所保护的主体资格,享有法律以及协议所赋予的权利同时也需要承担法律和协议所赋予它的义务。

本案涉及的是合同法定解除情况中的双务合同,在本案中,永昶商贸公司、农肯机电以及爱之泰三方都存在着违约的情形,在都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合同义务履行的具体情况以及三方
违约的程度以及对结果的作用程度来衡量当事人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

纵观本案案情,爱之泰作为出资方,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大半,承担了主要建设任务,且项目完成了主体部分,在这样的实际情况下,认定永昶商贸公司以及农垦机电享有法定解除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对于本案争议点的处理上,明显未考虑到三方都存在违约的情况,仅是考虑到法定解除权的单一固定,是明显不利于维护交易环境的安全,不利于商业活动的开展。

根据《合同法》第100条相关规定,在合同继续履行是最能保护所有者的利益。

二、案件评析
(一)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主体
在当前的研究现状上表明,对于合同的主体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双方都是可以成为合同的解除主体。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合同的解除主体应该是在合同的履行中受到利益损害的一方。

在笔者看来,第二种对于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主体的看法更符合立法精神和顺应交易规律。

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目的是维护交易的公平以及交易双方的信赖利益,在合同的履行中,一方违背交易公平和信赖原则,做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意思表示时,合同得另一方主体的利益已经遭受大侵害,包括信赖利益和实际的经济利益。

此时,为了维护民法的公平原则,才会出现合
同的法定解除权这项救济被侵害方利益的路径。

从顺应交易规律的角度来看,交易双方签订合同为了使保护交易顺利进行的安全,此时一方违背了这个初衷,做出一些想要打破这个交易规制的意思表示时,作为一个理性的投资者,在这种情况下首先考虑的是适时止损并挽回被侵害的损失。

但是立法上没有规定和认同的法定解除权这个救济途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被损害的一方一边需要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一遍又需要寻找新的合作伙伴,此时被侵害方的支出无形中加大了一倍。

从这个角度看来,这样是不利于维护交易稳定以及经济发展的。

因此,在笔者的角度看来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主体只应该为合同利益被侵害一方。

在本案中,永昶商贸公司与农垦机电以及爱之泰三方均未权益被侵害方,因此在不考虑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下,三方均享有法定解除权,均是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主体。

(二)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客体
在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客体分析上也存在着一些分歧意见。

在理论界的大部分学者观点认为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客体因为仅是生效的合同,并不包括无效合同、可撤销的合同以及效力待定的合同。

其中比较著名的学者就是王利民先生,先生在自己文章中表示仅有生效的合同才需要解决解除的问题,其他类型的合同,例如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以及效力待定合同都不需要考虑其的效力解除问题。

刘凯湘教授也在自己的文章中表示,合同的解除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合同,这样的情况下合同才
需要解除才能阻止合同效力的发生。

笔者还是比较偏向这种观点,在笔者看来,合同的后续的手段都是为了来填补先前合同生效带来的不良效果,是对权利的救济手段。

在无效合同中,合同本身是无效的,不具备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存在的权利侵害也不能认为是履行合同所带来的侵害,自然也无法实行救济因合同受到侵害法定解除权。

在本案中,随着浙江宏成公司与天奇物资集团的起诉,以及爱之泰已经没有偿债的可能性,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对银垦大厦进行拍卖来偿银垦大厦在建设过程中所欠的债务。

(三)法定事由之预期违约的成立条件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事由有五种,分别是不可抗力、预期违约、延迟履行主要债务、延迟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以及其他情况。

在这个三方的协议中无论是两被告未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还是被告爱之泰公司分有及
时出资都可能涉及到预期违约这个法定解除事由。

接下来,文章将详细分析预期违约者个法定事由,探寻实务中对于预期违约处理的不足,通过从实务中总结经验来完善我国现行制度的缺陷。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知,预期违约作为合同法定解除权的第二个事由,主要规定的是合同一方因为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另一方足可以预见合同即将无法达成合同目的的情况。

预期违约在英美法系中的规定相当成熟,作为保护预期利益的手段,有利于未违约方及时止损,维护交易安全,随和交易经
济快速发展,这项制度被很多国家借鉴吸收,中国也是其中借鉴的国家之一。

但是,我国对这个制度进行了完善,使其更加适应我国经济的发展。

英美国家根据违约的时间不同将其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两种情况。

[1]
预期违约的成立条件又是四点:第一点是合同一方需要明确的表示自己将不会履行合同规定定的义务,而并不是案例中所表现的仅是因为爱之泰公司有部分出资未及时到位,且在合同履行期未结束前,原审法院就认定爱之泰的预期违约的责任,因而同样两原告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甘肃省农垦机电总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请;第二点是将要不履行的必须是合同规定的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而不是其他的事项,在本案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一案中,双方具有违约的情况,但是双方的违约事项均未达到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程度,合同约定将要联合建设的大楼仍在建设中,并未到无法继续建设的程度;第三点是不再履行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表示将不会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在本案中,双方的违约行为均未明示自己将不会履行合同义务,使得合同的目的无法达到;第四点是在没有任何正当的情况下拒绝履行,正当情况例如自然灾害之类的不可抗力的情况。

[1]李云波:《合同目的的利益伦解释》.载于《学海》[J].2009(4)15-16.
三、思考建议
(一)预期违约事由在案例中的困境
在本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一案由于被告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诉请继续履行合同。

二审法院最后给出的审判结果与原审的判决结果出入较大,在法律适用以及法官对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认定上面存在偏差,本文接下里将详细分析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之预期违约事由在实践中的困境。

[2]
1、原审和二审判决对比
本案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一案原审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为(2010)甘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认定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不履行情形已经达成预期违约的事由,支持两原告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甘肃省农垦机电总公司之间的三方协议。

但是,在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的二审判决中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甘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同时驳回了其他的诉讼请求,认为三方之间的合同应当继续有效。

两次审判造成严重的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3]
[2]李永军:《我国合同法是否需要独立的预期违约制度一对我国正在起草的合同法草案增加英美法预期
违约制度的质疑》.载于《政法论坛》[J].1998(6)24-25.
[3]梁海静:《预期违约及其救济方法的比较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J](第13卷)35-36.
2、同案不同判的原因分析
首先,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的重复规定。

我国《合同法》在第 68 条、69 条规定与第 94 条和第108条的规定有重复的情况。

有些学者认为这是我国法系借鉴同时借鉴了英美法律和大陆法系的结果。

于是才会出现实践中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出现。

也正是如此,有学者表示这两个制度存在冲突,在现行法律中应该有所取舍。

在本案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一案正式出现了不同的法律适用,原审法院使用的是《合同法》的第92条,而二审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的第68条,由于法律规定上的冲突,每个规定的成立条件不同,使得最后的法律结果存在冲突。

其次,原审法院的判决优势公允的原因在于原审法院在实践中,对于逾期违约应该有的构成条件的标准把握不到位,预期违约需要达到四个构成条件且同时需要考虑实际中的共同违约中的过错分配以及最后需要达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

需要达到的四个条件是:第一点是合同一方需要明确的表示自己将不会履行合同规定定的义务;第二点是将要不履行的必须是合同规定的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而不是其他的事项;第三点是不再履行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表示将不会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第四点是在没有任何正当的情况下拒绝履行,正当情况例如自然灾害之类的不可抗力的情况。

在实务中只有把握住这些具体的准则,如此才可以做到避免同案不同判情形的出现。

(二)困境的解决措施
1、对于重复规定的解决措施
从本案的案例中可以看出,在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甘肃农垦机电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一案在现有法律规定上确实存在重合的部分。

这个原因可能在在于在对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相关规定进行借鉴时,并未明确比较这两个概念是否具有重合的地方。

由于在一个社会现象上出现两个法律的规定,因此才会出现本文中所讲述的实务困境。

[4]针对这样的困境,在笔者看来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源头上解决这个问题,如此一来就需要对未来《民法典》的修订中将这两个法律规定进行整合。

或是借鉴美国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办法,在以默示违约的表达方法中增加担保的环节,同时取消不安抗辩中关于合同解除后的相关规定。

或是借鉴王利民先生关于将不安抗辩权施行后结果的处理直接囊括我逾期违约的构成条件。

但是,这些都是在立法层面上的思考,考虑到法律具有稳定性的特征,在将措施寄托给制定《民法典》的同时,也可以从其他的思路去考虑相应的解决措施。

[5]从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引起的法定解除权的适用范围不同,我们可以考虑出一个民法的解释,用来解决这个实务中的困境。

在笔者看来,
[4]丁洁:《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评<合同法>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载于《复旦民商法学评论》
[J].法律出版社2001(9)17-19.
[5]邱玉梅,胡圣诞:《论根本违约的判定标准》[J].载于《时代法学》2007(4)23-24.
不安抗辩只适合在履行行为有现有之分的合同中,但是在预期违约却没有行为履行上关于先后的约束,同时,鉴于默示违约的判断难度加大,不利于诉讼程序中的举证环节的进行,因此,关于解释的相关内可以规定为,在行为履行上具有先后之分,在无法判断默示的预期违约行为是否会真的违约等这两个情况下适用不安抗辩权的相关规定,其他则使用法定解除权。

赋予合同一方要求另一方提供担保的权利。

在其他的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均使用法定解除权的相关规定。

如此一来使得重复的制度在维护法律稳定性的前提下,更好地指导实践的发展。

2、对于标准的明确的解决措施
理论和实践之间的差距是学者们不断努力的目标,制度有瑕疵以及实践中存在差距这些都是可以通过修正措施进行修正的。

针对本案中的困境,在笔者看来有主要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大,在本案的一审中,法院认为爱之泰公司存在预期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由于该情形使得银垦大厦北申请拍卖,认为对于这个结果的发生,爱之泰公司存在着过错,因此需要对这个结果承担违约责任农垦机电以及永昶商务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拥有法定解除权。

在二审的认定中,法官考虑到三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同时合作开发的银垦大厦的主要部分已经完成,此时解除合同,对于爱之泰公司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也是对于交易安全的严重威胁,因此二审法院判令维持合同的效力。

相比较两次审判的结果
可以看出,法定解除权除了存在法律借鉴时存在的困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是该项制度发展的障碍之一。

针对认定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主体资格时没有一个可以指导实践的统一标准的困境需要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约束,以此来到达到杜绝同案不同判的案情出现。

针对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最好的措施就是让最高院出台一个关于这个方面的指导措施,以此来解决实务中的困境。

结论
对于合同法定解除权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的规范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以及商业环境,保障未违约一方的利益,通过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使得非违约一方可以及时的从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及时的脱离出来,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解除原合同关系,投身进入下一个交易中去,提高达成交易完成的效率。

预期违约制度的最大目的在于减少不必要的社会资源的消耗,实现社会效益。

在当前复杂的经济环境下,预期违约制度对于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意义已经不仅仅是法律逻辑的产物,更多的是多种经济与社会因素共同作用的产物。

针对无法及时结清的双务合同而言,变化多样的情况都有可能使得合同的最终目的无法实现。

美国等西方国家的效率违约理论认为,社会的经济效益表现为社会资源流向最需要该资源的地方,这是实现社会资源合理配置的重要环节。

预期违约精神的引进对我国的合同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都产生了重大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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