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龙与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张海龙与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
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3
【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3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耿华东龙孝云熊艳
【审理法官】耿华东龙孝云熊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海龙;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海龙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海龙
【当事人-公司】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霍志杰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王岑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谢多忞江苏上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霍志杰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王岑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谢多忞江苏上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霍志杰王岑谢多忞
【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江苏上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海龙
【被告】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建安公司系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虽然根据张海龙现提供的相应证据,建安公司未给其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但是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赔偿。

再者,一审中,张海龙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得以其提供劳务受害要求建安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赔偿,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主张权利,应予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海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决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5 10:39: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3日,张海龙在建安公司位于常州市天宁区九洲新世界项目的工地施工时,突发头晕、呼之不应,即被送往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
治,入院诊断:热射病,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心、肾、肺、凝血),窒息(呕吐物),吸入性肺炎,消化道出血。

同年7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至102医院行高压氧等治疗。

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04医院(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2医院)治疗,于2018年12月1日病情稳定出院。

后张海龙在周口惠济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建安公司系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张海龙在建安公司处提供劳动时发生不适,经诊断为热射病,张海龙认为建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权利。

现张海龙直接起诉要求建安公司进行民事赔偿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海龙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海龙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建安公司认可与张海龙系劳务关系,本案按照雇佣关系处理并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受理本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一审庭审,建安公司在开庭过程中多次发表意见承认与张海龙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且张海龙仅系其项目部临时雇用的小工,在此基础上,双方并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二、张海龙2017年7月13日突然发病并住院治疗,至今已两年之久,已过工伤申报时间。

且张海龙与建安公司无涉及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本案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符合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员工受到工伤应在受伤之后一年内申报工伤,逾期申报不予受理。

本案中张海龙从2017年7月13日突然发病至今己有两年多时间,此前张海龙代理人也向工伤认定部门沟通己过申报时间。

后来向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咨询,也无法申报。

因此,张海龙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

三、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可以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本案应当予以参照(提供案例一份)。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海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张海龙与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4民终38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志杰,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岑,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西园村10号。

法定代表人:陆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多忞,江苏上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海龙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3967号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海龙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建安公司认可与张海龙系劳务关系,本案按照雇佣关系处理并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受理本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一审庭审,建安公司在开庭过程中多次发表意见承认与张海龙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且张海龙仅系其项目部临时雇用的小工,在此基础上,双方并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二、张海龙2017年7月13日突然发病并住院治疗,至今已两年之久,已过工伤申报时间。

且张海龙与建安公司无涉及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本案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符合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员工受到工伤应在受伤之后一年内申报工伤,逾期申报不予受理。

本案中张海龙从2017年7月13日突然发病至今己有两年多时间,此前张海龙代理人也向工伤认定部门沟通己过申报时间。

后来向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咨询,也无法申报。

因此,张海龙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

三、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可以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本案应当予以参照(提供案例一份)。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建安公司辩称,1、每个案件的诉讼案由表明该起案件的具体法律关系。

一旦案由确定,相应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也就确定了,诉讼就要围绕这个法律关系展开。

如果张海龙选择的案由错误或者张海龙对自己案件的案由定性不准确的话,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诉讼请求。

2、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是适用法律的前提。

结合本案,从张海龙的案由来看,其请求权基础应为劳务合同关系。

但是张海龙在原审庭审时反复强调双方系劳动关系,明显混淆本案的诉讼基础,造成了张海龙的诉求不符合此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

庭审时,经被上诉人和法官询问,张海龙仍然坚持双方的劳动关系,这和被上诉人如何答辩无关。

张海龙没有把握本诉讼所包含的法律关系,构成要件和相关法律规定,故应承担诉讼错误的法律后果。

3、张海龙病发后,其家属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和建安公司寻求赔偿,建安公司始终本着“伤
者为大"的宗旨积极配合,由于家属开价过高,才造成诉争。

本案张海龙是否有其他救济途径主张权利和本案是否应该继续审理是两回事,没有必然的联系,更不是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

4、鉴于本案裁定书并未涉及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双方过错比例的分担,所以具体答辩意见参照原审的民事答辩状的陈述。

原告诉称张海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建安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609063.47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3日,张海龙在建安公司位于常州市天宁区九洲新世界项目的工地施工时,突发头晕、呼之不应,即被送往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热射病,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心、肾、肺、凝血),窒息(呕吐物),吸入性肺炎,消化道出血。

同年7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至102医院行高压氧等治疗。

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04医院(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2医院)治疗,于2018年12月1日病情稳定出院。

后张海龙在周口惠济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

经张海龙之妻刘纳纳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海龙因缺血缺氧性脑病遗留四肢瘫(双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2级)构成一级残疾;误工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伤后6个月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

现张海龙诉至该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建安公司系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张海龙在建安公司处提供劳动时发生不适,经诊断为热射病,张海龙认为建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
张权利。

现张海龙直接起诉要求建安公司进行民事赔偿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海龙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建安公司系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虽然根据张海龙现提供的相应证据,建安公司未给其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但是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赔偿。

再者,一审中,张海龙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得以其提供劳务受害要求建安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赔偿,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主张权利,应予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海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决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耿华东
审判员龙孝云
审判员熊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梅琼
书记员潘佳雨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