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绪捷、彭晋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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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绪捷、彭晋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07
【案件字号】(2021)湘07民终28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英孙晖审判
【审理法官】樊英孙晖审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夏绪捷;彭晋珍
【当事人】夏绪捷彭晋珍
【当事人-个人】夏绪捷彭晋珍
【代理律师/律所】杨建明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曹磊湖南人和人(常德)律师事务所;石晴湖南人和人(常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建明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曹磊湖南人和人(常德)律师事务所石晴湖南人和人(常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建明曹磊石晴
【代理律所】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湖南人和人(常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夏绪捷
【被告】彭晋珍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2.夏绪捷是否应当向彭晋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举证不能的后果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彭晋珍于2021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支付担保服务费4000元,诉讼保全案件受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2.夏绪捷是否应当向彭晋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1。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本案中,夏绪捷向彭晋珍出具了借条,彭晋珍通过银行转账向夏绪捷支付了借款,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
根据左佩荪支付案涉借款的部分利息及左佩荪于2019年11月25日出具借条的事实看,左佩荪系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彭晋珍承担还款责任。
夏绪捷在偿还借款后,可向左佩荪追偿,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另案处理。
故在本案中左佩荪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夏绪捷认为本案应追加实际用款人左佩荪为共同被告,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
虽然夏绪捷在左佩荪2019年11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债权人彭晋珍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意,且夏绪捷承诺于2021年1月30日前结清所有欠款及利息,故夏绪捷并非案涉借款的保证人。
夏绪捷认为其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届满,应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夏绪捷向彭晋珍偿
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夏绪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彭晋珍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夏绪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0元,由夏绪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0:02: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4日,夏绪捷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便向彭晋珍出具了“今借到彭晋珍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按月息贰分计算,借款期限壹年,利息每月结清”的借条一份,彭晋珍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夏绪捷6236××××0751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0元。
期间,因案外人罗忠兰(系彭晋珍配偶的妹妹)与夏绪捷、案外人左佩荪之间还存在着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现已另行提起诉讼),彭晋珍的借款利息均由案外人左佩荪全部支付给案外人罗忠兰后,由罗忠兰支付给彭晋珍,现利息已支付至2019年2月13日。
2020年11月9日,夏绪捷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1月30日前结清所有欠款及利息(见原合同协议)(包括左佩荪欠款及利息担保负责),如未完成承诺,将所有抵押物过户给彭晋珍的配偶罗建华,所有费用归夏绪捷负责,抵押物罗建华有权处置,附抵押物:康桥蓝湾门面、万达A座17标1200平方米左右(共14间见发票)、柳叶湖开发区维一柳岸E1标。
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夏绪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夏绪捷向彭晋珍借款,并出具借条,彭晋珍依约向夏绪捷给付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逾期利息,故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而彭晋珍主张的该期间利息720000元低于上述标准计算的金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自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
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担保费、财产保全案件受理费,系因夏绪捷不履行还款义务,彭晋珍为实现自身债权,已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对此夏绪捷应予承担。
关于夏绪捷的辩称意见,其辩称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左佩荪,并提交了案外人左佩荪书写的向彭晋珍借款2000000元的借条,拟证明案外人左佩荪系实际借款人,但该借条上仅有夏绪捷、案外人左佩荪签名,而作为债权人的彭晋珍并未签字,亦不认可该债务已转由案外人左佩荪承担,另外,夏绪捷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夏绪捷的全部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夏绪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晋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720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28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4000元,共计37560元,由夏绪捷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1月25日,左佩荪出具了“我于2016年3月14号借到彭晋珍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利息已付到2018年12月。
于2016年4月18日借罗忠兰人民币壹佰元,利息付到2018年11(农历)底。
承诺2020年1月底结清上述叁佰万元应付利息……”的借条一份。
夏绪捷在该借条的承诺担保人处签字,并在该借条上承诺“上述左佩荪借款如未在2020年8月底偿还本金加利息,由我夏绪捷在2020年11月底全部按上述约定归还。
”彭晋珍在二审中认可持有上述借条的原件。
【二审上诉人诉称】夏绪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彭晋珍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本案应追加实际借款人左佩荪为共同被告,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左佩荪,借款期间的利息是左佩荪直接与彭晋珍结算,夏绪捷对此不知情。
在
2019年11月25日,彭晋珍与左佩荪就案涉借款进行利息结算,左佩荪重新向彭晋珍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本付息。
左佩荪的行为表明,案涉债务经彭晋珍同意后已经转移给左佩荪,夏绪捷变更为保证人。
本案仅起诉保证人,没有起诉借款人,人民法院应追加借款人左佩荪为共同被告。
2.夏绪捷作为案涉债务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届满,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夏绪捷的保证期间至2021年5月底届满,彭晋珍于2021年7月29日起诉,夏绪捷应当免除借款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夏绪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夏绪捷、彭晋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7民终282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绪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晋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湖南人和人(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晴,湖南人和人(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夏绪捷因与被上诉人彭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2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夏绪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彭晋珍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本案应追加实际借款人左佩荪为共同被告,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左佩荪,借款期间的利息是左佩荪直接与彭晋珍结算,夏绪捷对此不知情。
在2019年11月25日,彭晋珍与左佩荪就案涉借款进行利息结算,左佩荪重新向彭晋珍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本付息。
左佩荪的行为表明,案涉债务经彭晋珍同意后已经转移给左佩荪,夏绪捷变更为保证人。
本案仅起诉保证人,没有起诉借款人,人民法院应追加借款人左佩荪为共同被告。
2.夏绪捷作为案涉债务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届满,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夏绪捷的保证期间至2021年5月底届满,彭晋珍于2021年7月29日起诉,夏绪捷应当免除借款保证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彭晋珍辩称,债务转移应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但本案中彭晋珍未对夏绪捷的单方行为予以认可,本案的债务未发生转移。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彭晋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夏绪捷偿还彭晋珍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720000元,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2.判令夏绪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彭晋珍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4日,夏绪捷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便向彭晋珍出具了“今借到彭晋珍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按月息贰分计算,借款期限壹年,利息每月结清”的借条一份,彭晋珍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夏绪捷
6236××××0751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0元。
期间,因案外人罗忠兰(系彭晋珍配偶的妹妹)与夏绪捷、案外人左佩荪之间还存在着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现已另行提起诉讼),彭晋珍的借款利息均由案外人左佩荪全部支付给案外人罗忠兰后,由罗忠兰支付给彭晋珍,现利息已支付至2019年2月13日。
2020年11月9日,夏绪捷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1月30日前结清所有欠款及利息(见原合同协议)(包括左佩荪欠款及利息担保负
责),如未完成承诺,将所有抵押物过户给彭晋珍的配偶罗建华,所有费用归夏绪捷负责,抵押物罗建华有权处置,附抵押物:康桥蓝湾门面、万达A座17标1200平方米左右(共14间见发票)、柳叶湖开发区维一柳岸E1标。
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夏绪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另查明,彭晋珍于2021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支付担保服务费4000元,诉讼保全案件受理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夏绪捷向彭晋珍借款,并出具借条,彭晋珍依约向夏绪捷给付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逾期利息,故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而彭晋珍主张的该期间利息720000元低于上述标准计算的金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自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担保费、财产保全案件受理费,系因夏绪捷不履行还款义务,彭晋珍为实现自身债权,已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对此夏绪捷应予承担。
关于夏绪捷的辩称意见,其辩称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左佩荪,并提交了案外人左佩荪书写的向彭晋珍借款2000000元的借条,拟证明案外人左佩荪系实际借款人,但该借条上仅有夏绪捷、案外人左佩荪签名,而作为债权人的彭晋珍并未签字,亦不认可该债务已转由案外人左佩荪承担,另外,夏绪捷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夏绪捷的全部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夏绪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晋珍偿
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720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28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4000元,共计37560元,由夏绪捷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1月25日,左佩荪出具了“我于2016年3月14号借到彭晋珍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利息已付到2018年12月。
于2016年4月18日借罗忠兰人民币壹佰元,利息付到2018年11(农历)底。
承诺2020年1月底结清上述叁佰万元应付利息……”的借条一份。
夏绪捷在该借条的承诺担保人处签字,并在该借条上承诺“上述左佩荪借款如未在2020年8月底偿还本金加利息,由我夏绪捷在2020年11月底全部按上述约定归还。
”彭晋珍在二审中认可持有上述借条的原件。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2.夏绪捷是否应当向彭晋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1。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本案中,夏绪捷向彭晋珍出具了借条,彭晋珍通过银行转账向夏绪捷支付了借款,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
根据左佩荪支付案涉借款的部分利息及左佩荪于2019年11月25日出具借条的事实看,左佩荪系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彭晋珍承担还款责任。
夏绪捷在偿还借款后,可向左佩荪追偿,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另案处理。
故在本案中左佩荪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夏绪捷认为本案应追加实际用款人左佩荪为共同被告,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
虽然夏绪捷在左佩荪2019年11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
人签字,但债权人彭晋珍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意,且夏绪捷承诺于2021年1月30日前结清所有欠款及利息,故夏绪捷并非案涉借款的保证人。
夏绪捷认为其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届满,应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夏绪捷向彭晋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夏绪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彭晋珍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夏绪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0元,由夏绪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樊英
审判员孙晖审判员杨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侯仙婷
书记员于松卉附法律依据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
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