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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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耿震洲
【摘要】Compensation for moral damage is provided in civil substantive law in the current legal system ,but it is denied in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inconsistency with civil substantive law and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nd the unequal application are not conducive to the parties to get fair treatment in the litigation activi -ties,have undermined judicial justice ,and are also contrary to the original intention of the legislation ,so the system of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amages should be established in our criminal procedure .%现行法律体系中民事实体法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而刑事诉讼法又否定了精神损害赔偿。
司法实践中存在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的不一致,适用出现不平等,不利于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得到公平的待遇,损害了司法公正,也有违立法的初衷。
因此,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应当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期刊名称】《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4(000)002
【总页数】2页(P101-102)
【关键词】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耿震洲
【作者单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3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73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1.刑事立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均限定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方面的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或财产被毁而遭受的损失,均将赔偿限制在物质损失赔偿,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2.民事立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赔偿损失。
”这一规定虽然对涉及精神赔偿予以确认,但仍不够明确。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
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范围进一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了一定标准。
3.宪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从根本上肯定了公民的精神利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
从理论上讲,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遭受到损害,无论是物质上的损害,还是精神上的损害,都应当得到赔偿。
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禁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既与宪法和民事立法相冲突,也缺乏理论根据,而且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因此,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是法律公正精神与效率原则的要求和体现,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司法实践
从司法实践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失赔偿的做法弊多利少,是不可取的。
1.不符合公平原则。
例如,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未予保护。
当事人大呼不公平,且称不如“私了”。
这样动摇了人们对法律公正的信任基础,我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基于个案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是正当的,应受到法律保护。
按照民法的相关规定,伤害程度越重,被害人得到的赔偿应当越多。
既然由于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被害人能够得到法律救济,那么由于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更应当得到法律救济。
因此,我国刑事法律对由于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不予救济,与法律的公平原则和人文精神相悖。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会导致不可调和的法律冲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赔偿损坏了我国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性,造成法律冲突。
我国涉及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也作了专门的司法解释。
附带民事诉讼的实际问题处理最终要适用民事实体法,这样一来,针对精神赔偿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免不了出现刑民不一。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违背了程序法服务实体法的法理原则。
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归根到底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的服务对象固然是刑法,但在保护人们被犯罪行为侵犯的合法民事权益方面,还应当服务民事实体法。
然而,民事实体法准许精神赔偿,刑事诉讼法排除精神赔偿,这样,不仅打破了程序法和实体法手段和目的的正常关系,而且还出现了实体法服从程序法的怪现象。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人民法院的工作负荷,降低诉讼效率。
既然民事诉讼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制度,那么附带民事诉讼就应该按民事法律制度来进行,就应当包含民事诉讼的一切要素,但附带民事诉讼
中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民事赔偿范围之外,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二、阻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法律
目前,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不予受理的规定,司法界主要有两种主张:第一
种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是抚慰作用,犯罪分子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对于受害人来说是最好的抚慰,所以也就不需要什么精神损害赔偿了。
第二种认为我国目前经济不够发达,被告人往往是贫穷缘故而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无经济赔偿能力,或因被告人判处徒刑被收监执行无经济收入等。
法院即使判了,也等于是“法律白条”。
首先,对被告人科以刑罚不能完全使被害人得到精神上的慰籍。
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应允许其就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只有这样,才符合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三者冲突平衡的需要。
“我们国家以国家利益与个人正当利益完全一致为理论依据,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却多少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特要求……”。
很显然,不能以被告人已受到刑罚处罚为理由而否认其对被害人的民事责任。
当然,如果对犯罪人定罪处罚已足矣抚慰被害人所受的精神创伤,被害人或许会主动放弃自己的权利。
但是否放弃应由被害人自己选择,法律不应否认被害人要求就精神损害而要求赔偿的权利。
其次,对犯罪分子的刑罚,对于受害者来说是一种抚慰,但这种抚慰不能代替经济赔偿,比如说,过失致人死亡的被告人,被判二年缓刑,或者三年实刑等,作为犯罪分子向国家承担了责任,法律给予否定评价,但受害人精神伤害没有得到实际解决,如强奸、毁人容貌的受害者,虽然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但对于受害人身心伤害却永远无法得到抚平,用金钱赔偿损失也许是个好办法。
目前,好多刑事自诉案件,受害者本来打算提起刑事附带事民诉讼,但受害人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赔偿,不得已放弃了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而只提起民事诉讼,从某种角度讲,就放纵了犯罪,违背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
相适原则,同时也违背我国犯法必究的法制原则。
上述两种观点均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发生了错误理解。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其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因为精神损害,只能通过财产的方式进行,其他民事责任方式以及刑事处罚不能取代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种观点用刑事处罚代替了精神抚慰赔偿,忽视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最主要功能——填补功能,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功能、抚慰功能和惩罚功能。
第二种观点可以说没有任何法律上和科学上的依据,持这种观点的人对立法缺乏前瞻性,滥用我国经济现状,以偏概全,更不可取。
有鉴于此,立法机关有必要启动修改程序,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就附带民事诉讼精神赔偿问题重新作出新的规定。
所谓的“法律白条”问题.我们认为,以财产作为补偿精神损害的一种方式,其用意不在于单纯将被害人的人格等同于商品。
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和其他弥补精神损害的方式,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一样,是作为抚慰被害人精神痛苦的一种形式。
实践证明,在许多案件中,仅仅有被告人的赔礼道歉是不足以达到消除被害人内心痛苦的目的,甚至在被告人被依法判刑,受到国家公权力惩罚的情形下,这种痛苦仍然深深存在。
而对被害人加以财产补偿,已被实践证明是一种有效的抚慰方式,这种方式已经作为现代各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方式。
所以,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
因此,建议我国应当尽快确立国家赔偿制度,设立被害人赔偿基金,以弥补被告人赔偿能力的不足。
这样不但可以保证被害人得到相应的经济救济,而且还可以减少上访和缠讼,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使受害人的精神进一步得到慰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