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战、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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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战、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8
【案件字号】(2020)黑05民终3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山峰岳明王甜甜
【审理法官】高山峰岳明王甜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耿战;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耿战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耿战
【当事人-公司】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耿战
【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直接证据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双劳人仲字(2018)第161号仲裁裁决书,以超过法定时效期为由,驳回耿战要求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申请。

上诉人耿战诉至法院向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

依据“规定”,仲裁时效中断。

二审中,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耿战提供“说明”真实性、对上诉人耿战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为29574元及未给付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上诉人耿战要求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9574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耿战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502民初1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耿战停工留薪期工资295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7 23:31:45
耿战、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5民终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延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峰。

上诉人耿战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502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耿战、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战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502民初12号民事判决,重新改判。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是错误的。

2012年9月19日,上诉人因工受伤。

2013年3月22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7级。

上诉人被确定伤残等级后一年内多次找被上诉人单位要求给付因工受伤住院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单位领导同意给付,只是单位效益不好,待效益有好转即进行支付。

根据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因被上诉人单位同意履行导致时效中断。

在上诉人主张权利之前,上诉人每年均找单位协商上述事项,回答总是等等。

由于被告单位同意履行,因
此,2014年1月3日再次因工受伤时上诉人主张工伤待遇并没有对此部分进行主张的原因。

由于被上诉人单位一直同意给付2012年期间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只是至2019年反悔,根据法律规定仲裁时效处于中断状态,故上诉人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时效属于事实不清,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希望二审法院本着有错必纠的态度,核实后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因上诉人主张的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法律规定,适用仲裁时效期限。

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没有拿出直接证据来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耿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9927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耿战系被告龙煤公司下属新安煤矿职工,1988年5月参加工作,工种为安装工,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

2012年9月19日,耿战在工作中受伤,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012年12月3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2日被鉴定为伤残七级。

此次受伤被告给付原告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1352元。

2014年1月3日,耿战在工作中再次受伤,并被鉴定为伤残六级。

2015年10月20日,耿战曾就再次受伤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对裁决不服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但那次诉讼并未主张2012年9月19日因工伤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差款99276.00元。

2018年6月4日,耿战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9月19日因工受伤应给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9276.00元。

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双劳人仲字(2018)第16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耿战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已超过法定时效期,故驳回耿战的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应享受工伤待遇。

本案原告耿战在被告下属单位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耿战主张被告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因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种,耿战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起算点应为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耿战于2012年9月19日在被告单位工作中受伤,2012年12月31日被认定工伤,2013年3月22日被鉴定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况且耿战工作中再次受伤曾于2015年10月20日向劳动仲裁部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时亦未主张2012年9月19日因工受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差款,因此在此期间,耿战未提供证据佐证有中止、中断的仲裁事由,现于2018年6月4日才向劳动仲裁部门主张停工留薪期补差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耿战要求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停工留薪工资9927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耿战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耿战提供新安煤矿新七辅业于2019年7月12日出具的关于耿战诉求工伤待遇补差金额说明一份。

旨在证明上诉人耿战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

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只是上
诉人个人的申请,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也就是在主张本案仲裁之后的事情,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诉人耿战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上诉人耿战明确要求给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为29574元。

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耿战要求给付29574元的计算标准、数额来源均予以认可,对上诉人耿战现仍为其下属单位新安煤矿新七辅业在职职工、耿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9574元尚未给付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双劳人仲字(2018)第161号仲裁裁决书,以超过法定时效期为由,驳回耿战要求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申请。

上诉人耿战诉至法院向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

依据“规定”,仲裁时效中断。

二审中,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耿战提供“说明”真实性、对上诉人耿战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为29574元及未给付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上诉人耿战要求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9574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耿战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502民初1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耿战停工留薪期工资295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山峰审判员岳明审判员王甜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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