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文彬、惠安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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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文彬、惠安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
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3
【案件字号】(2020)闽05行终1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鹏腾张爱玲邱旭锋
【审理法官】陈鹏腾张爱玲邱旭锋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蔡文彬;惠安县自然资源局;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蔡文良
【当事人】蔡文彬惠安县自然资源局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蔡文良
【当事人-个人】蔡文彬蔡文良
【当事人-公司】惠安县自然资源局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蔡文彬;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蔡文良
【被告】惠安县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鲤城区人民法院在生效的(2018)闽0502行初212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原
告蔡文彬、被告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均确认编号为No.岭-073原的《惠安县城南新区危旧房改造工程征收土地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原告的兄弟蔡文良所签,原告蔡文彬否认其有授权给蔡文良,而被告及第三人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蔡文彬有授权给蔡文良,故无法认定原告已将本案涉诉土地及房屋以产权置换的方式交由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拆除。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受案范围第三人合法性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鲤城区人民法院在生效的(2018)闽0502行初212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原告蔡文彬、被告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均确认编号为No.岭-073原的《惠安县城南新区危旧房改造工程征收土地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原告的兄弟蔡文良所签,原告蔡文彬否认其有授权给蔡文良,而被告及第三人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蔡文彬有授权给蔡文良,故无法认定原告已将本案涉诉土地及房屋以产权置换的方式交由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拆除。

因此,该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不具有合同依据,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该判决不仅否定了No.岭-073原的《惠安县城南新区危旧房改造工程征收土地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合法性,也确认了该协议书不能作为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拆除上诉人蔡文彬所有的房屋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诉争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合法性已为生效的(2018)闽0502行初212号行政判决书所羁束,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协议书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23:50:42
蔡文彬、惠安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闽05行终11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文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螺城镇建设南街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21MB1889585Y。

法定代表人许魂铭,局长。

原审第三人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建设南路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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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许魂铭,主任。

原审第三人蔡文良。

审理经过上诉人蔡文彬诉被上诉人惠安县自然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蔡文良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2行初3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阅卷的方式审理了本案。

原告蔡文彬起诉请求撤销被告惠安县自然资源局的隶属机构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蔡文良签署的《惠安县城南新区危旧房改造工程征收土地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书》(岭073原)。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将对土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审查列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于2015年5月1日前签订的土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一般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通过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方式寻求司法救济。

原告蔡文彬要求撤销的《惠安县城南新区危旧房改造工程征收土地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书》(岭073原)签订时间为2010年12月22日,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另,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行政争议,维护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8)闽0502行初212号行政判决已认定案涉协议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惠安县自然资源局隶属机构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该协议为依据实施的拆除原告蔡文彬惠集建(1998)字第1246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房屋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庭审时查明的事实,被告惠安县自然资源局尚未对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实际补偿安置,原告蔡文彬可依据(2018)闽0502行初212号行政判决向被告惠安县自然资源局申请赔偿,亦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以达到维护其财产权益之目的,无须再通过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对该安置补偿协议进行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蔡文彬的起诉。

原告诉称原告蔡文彬不服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
其诉讼请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2452号建议的答复,由于本案上诉人蔡文彬要求撤销的《惠安县城南新区危旧房改造工程征收土地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0年12月22日,无法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但是可以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

上诉人蔡文彬在无法起诉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下,依法提起本案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依法有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蔡文彬的起诉,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鲤城区人民法院在生效的(2018)闽0502行初212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原告蔡文彬、被告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均确认编号为No.岭-073原的《惠安县城南新区危旧房改造工程征收土地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原告的兄弟蔡文良所签,原告蔡文彬否认其有授权给蔡文良,而被告及第三人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蔡文彬有授权给蔡文良,故无法认定原告已将本案涉诉土地及房屋以产权置换的方式交由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拆除。

因此,该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不具有合同依据,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该判决不仅否定了No.岭-073原的《惠安县城南新区危旧房改造工程征收土地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合法性,也确认了该协议书不能作为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拆除上诉人蔡文彬所有的房屋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诉争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合法性已为生效的(2018)闽0502行初212号行政判决书所羁束,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协议书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陈鹏腾
审判员张爱玲
审判员邱旭锋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赵芳附法律依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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