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吉市政发[1984]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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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
正文:
---------------------------------------------------------------------------------------------------------------------------------------------------- 吉林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
(1984年11月20日吉市政发〔1984〕20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职工年老退休或丧失劳动能力时的生活,实行养老金保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实施范围:(1)独立核算的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职工;(2)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经济组织中的合同制职工申请参加者,可比照本办法办理。
以上职工(被保险人)均可由所在单位(投保人)申请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本保险是地方性福利事业,为便于集中管理,使其养老金管理制度社会化、专业化,市政府指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吉林市支公司及其所属机构经营。
第二章保险期限与责任
第四条从第一次交付保险费始至被保险人退休当月止,为交付保险费时期;被保险人退休后为领取约定的养老金时期。
交费时期与领取养老金时期为保险有效期。
第五条本保险负责:(1)被保险人退休后领取养老金直至本人身故;(2)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死亡,给付丧葬费。
第三章保险费交付
第六条投保人申请参加本保险时,应将本单位在册的全部职工参加投保,由保险公司与投保单位签
定保险契约。
保险生效后人数有变动,应申请办理调整手续。
第七条参加投保单位提取养老保险金,可根据经济的承受能力,有缴纳所得税(上缴利润)之前,按规定从提取的社会保险基金中支付。
保险费按事先约定的交付标准交付。
随着经济条件的变化,中途可以申请办理调整交费标准的手续。
第八条保险费必须按月交付,逾期不交的,本保险责任即告失效,如经办部门同意逾期补交者,补交时应按月加收逾期利息但以不超过停交保险费之月起一年内为限。
一年内不能复交的,即告失效,按养老金保险退保规定退回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章保险待遇
第九条被保险人女满五十五周岁、男满六十周岁,经组织批准退休,从退休次月起向保险公司领取本办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给付金额。
第十条被保险人退休时交费满十年以上者,可按参加本保险后的交费标准,每月领取所规定的养老金;如中途交费有增减变动,领取标准可按基数调整计算。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退休时交费不足十年者,按本办法规定标准领取一次性退休金,保险责任终止。
如退休金达不到企业退休费标准,投保单位可从企业营业外列支补齐。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在职或退休)身故,其家属可领取丧葬费二百元,保险责任终止。
第十三条投保单位参加养老金保险以前的退休职工,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五章特殊情况处理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完全丧失劳动、工作能力,经主管部门同意提前退休者,每月领取的养老金按实际交费年期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投保单位如经主管部门批准关、停、并、转时,其保险关系可随被保险人的调迁而转移,保险责任继续有效;无法转移的可保留或退保。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如经组织批准为个体工商业户或招工、升学、参军等原因而退者,其保险关系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办理。
第十七条投保人不得对下列保险人申请退保:
1、在册职工;
2、已经退休领取养老金的职工;
3、患有严重疾病或已身故的职工。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交费标准如全国有统一规定,或工资制度有大的改革后,可做适当调整,或执行国家统一
办法。
第十九条备有养老金金额表两套,投保单位可认选其中一套,做为职工退休时领取养老金支付标准。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