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2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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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24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4.09.24
•【字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施行日期】2024.09.24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建筑节能与科技
正文
齐齐哈尔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12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根据2020年6月2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等25部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2月17日市政府令第5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等11部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4年9月24日市政府令第3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和废止<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及相关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的使用功能和室内
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级政府所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自然资源、经济、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民用建筑节能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分类实施,坚持标准、整体推进的原则。
以新建民用建筑执行节能标准为重点,逐步推进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不断加强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环境保护相协调。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及我市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市节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市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节能运行管理,可再生能源利用以及相关部门责任和保障措施等项内容。
第七条本市鼓励在民用建筑中使用可再生能源。
重点推广太阳能供热、制冷及生活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太阳能采光照明、淡水源热泵、浅层地能热泵、风力发电等技术的应用。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专项课题研究、标准制定、技术培训、先进适用技术、产品、材料、工艺和设备的推广、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和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推广。
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自然资源部门出让建设用地时,应将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内容和要
求列入土地使用条件。
第十条结合我市实际,重点推广节能型的建筑结构、附属设施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
重点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技术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水、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的应用技术与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既有民用建筑的建筑节能改造技术;
(九)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着的节能技术。
第十一条本市民用节能建筑优先选用国家、省推广认定和核准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相关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通过,相关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和标准委托设计;不得明示或
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三)设计单位应当依据现行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
(四)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五)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民用建筑工程实施监理。
发现违规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载入《住房使用说明书》和售房合同,同时在销售现场显着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本市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进行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模式,鼓励以引进资金和产权人自筹资金等方式,推进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
投资人按合同约定取得节能改造收益。
第十七条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事前应当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
节能改造应当符合现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确保既有民
用建筑结构安全,优化使用功能。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财政投资的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大型公共建筑优先予以节能改造。
对其他经论证确需改造的居住建筑,在尊重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进行。
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计划,明确预期目标和制定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并进行论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进行。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方案,由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建筑所有权人和政府共同负担。
第二十一条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注重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坚持建筑围护结构与室内供热系统分户分栋计量改造、室温调控装置安设、供热输配管网与热源改造、公共建筑用电分项计量改造等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二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实施主体、资金筹措、改造方案等进行审核,并依据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对本地区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组织验收评价。
第二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该根据我市气候、能源条件制定建筑节能运行管理标准并监督实施。
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制定相应的建筑节能运行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房屋所有权人、供热单位或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对围护结
构、供能系统定期进行维护管理。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