婺城区常住人口管理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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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婺城区常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居民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婺城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婺城区行政区域内常住人口的管理。
第三条婺城区常住人口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居民合法权益;
(二)依法行政,规范管理;
(三)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四)分类管理,综合调控。
第四条婺城区常住人口管理工作由区公安机关负责,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常住人口登记
第五条婺城区常住人口实行户口登记制度。
第六条户口登记机关为婺城区公安局。
第七条婚姻、出生、死亡、户口迁移、户口变更等事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户口登记。
第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婚姻登记情况及时告知户口登记机关。
第九条出生登记应当自出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
第十条死亡登记应当自死亡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
第十一条户口迁移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工作、学习、投资、购房等原因,需要迁入本区的人员;
(二)因家庭团聚等原因,需要迁入本区的人员;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迁移户口的情形。
第十二条户口迁移应当依法办理,不得擅自迁移。
第十三条户口变更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变更的;
(二)因婚姻状况、文化程度、职业等个人情况变更的;
(三)因住房地址、户口地址等居住地变更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户口的情形。
第十四条户口变更应当依法办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五条公民应当依法参加户口登记,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常住人口管理
第十六条婺城区常住人口管理分为以下类别:
(一)农业人口;
(二)非农业人口;
(三)流动人口。
第十七条农业人口是指在本区农村户籍登记的居民。
第十八条非农业人口是指在本区城镇户籍登记的居民。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区居住但未在本区户籍登记的居民。
第二十条婺城区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常住人口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二十一条婺城区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常住人口信息进行核查,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第二十二条婚姻登记机关、出生登记机关、死亡登记机关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婚姻、出生、死亡等人口信息通报户口登记机关。
第二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出生登记机关、死亡登记机关等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户口登记机关做好常住人口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婺城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采取以下措施:
(一)建立健全流动人口登记制度;
(二)加强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和核查;
(三)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和保障;
(四)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法律宣传和教育。
第二十五条婺城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落实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婺城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户口登记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办理户口登记的;
(三)擅自迁移户口的;
(四)擅自变更户口的;
(五)阻碍户口登记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机构、物业管理企业等未按照规定配合户口登记机关做好流动人口管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婺城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婺城区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婺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婺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婺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婺城区常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婺城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常住人口,是指在婺城区行政区域内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的户籍人口和居住一年以上的非户籍人口。
第三条婺城区常住人口管理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户籍人口与非户籍人口分类管理。
第四条婺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常住人口管理工作,区公安、民政、住建、教育、卫生、人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常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户籍人口管理
第五条户籍人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执行。
第六条户籍人口应当依法登记户口,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婚姻、出生、死亡等基本情况。
第七条户籍人口迁入、迁出婺城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八条户籍人口因婚姻、出生、死亡、收养、离婚等情形发生户口变更的,应当及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变更手续。
第九条户籍人口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公民义务,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章非户籍人口管理
第十条非户籍人口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居住登记与居住证制度相结合;
(二)分类管理,重点管理;
(三)以人为本,服务为先。
第十一条非户籍人口应当自到达婺城区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
理居住登记。
第十二条非户籍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
(二)居住证明;
(三)近期一寸免冠照片。
第十三条非户籍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实行一站式服务,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办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非户籍人口居住满六个月,可以申请领取居住证。
第十五条非户籍人口领取居住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
(二)居住证明;
(三)近期一寸免冠照片;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居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可以续期。
第十七条非户籍人口在婺城区居住,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有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
(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三)依法享有劳动就业、住房保障等权益;
(四)依法享有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等权益。
第十八条非户籍人口在婺城区居住,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三)按时缴纳有关费用;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非户籍人口在婺城区违法犯罪,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章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条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常住人口管理服务体系,为常住人口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常住人口的教育培训,提高常住人口的综合素质。
第二十二条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常住人口信息管理,建立健全常住人口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三条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常住人口的服务,保障常住人口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四条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常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取居住证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的;
(四)冒用他人居住证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婺城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的制定和修改,应当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婺城区常住人口管理,保障居民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社会经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婺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婺城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常住人口的管理。
第三条婺城区常住人口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服务优先;
(二)依法管理,公平公正;
(三)部门协作,社会参与;
(四)动态调整,持续改进。
第四条婺城区常住人口管理工作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区公安、民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章居住登记
第五条婺城区常住人口应当依法办理居住登记。
第六条居住登记分为以下两种:
(一)暂住登记:是指非婺城区户籍居民在婺城区居住满六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暂住登记。
(二)居住证登记:是指非婺城区户籍居民在婺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居住证登记。
第七条居住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二)房屋租赁合同、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房产证或者其他合法居所证明材料;
(三)劳动合同、工商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或者其他就业证明材料。
第八条居住登记实行一站式服务,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受理,并在法定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九条居住登记信息实行全国联网,共享共用。
第十条居住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居民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居住证管理
第十一条居住证是婺城区常住人口身份证明,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居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持证人可以在居住证到期前一个月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换发。
第十三条居住证持证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居住地享有平等的劳动就业、子女教育、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权利;
(二)在居住地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居住证持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婺城区社会公德;
(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三)按时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居住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发。
第四章常住人口服务
第十六条婺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常住人口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服务:为常住人口提供就业信息、职业培训、就业指导等服务;
(二)社会保障服务:为常住人口提供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服务;
(三)子女教育服务:为常住人口子女提供义务教育、高中教育等教育服务;
(四)医疗卫生服务:为常住人口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等医疗卫生服务;
(五)住房保障服务:为常住人口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保障服务;
(六)法律援助服务:为常住人口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服务。
第十七条婺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常住人口服务制度,保障常
住人口享有平等的服务权利。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常住人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
行为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教育、市场
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常住人口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服务措施落实到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居住证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骗取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居住证,并可处以二千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侵害常住人口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婺城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