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审计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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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审计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2.10.29
•【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
正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审计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2年9月26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
上
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朱言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上海市审计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基础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总体上比较成熟。
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常委会法工委对有关方面提出的建设项目审计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多次与市政府法制办、市审计局、市建设交通委和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沟通。
8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了研究,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现将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修改情况
(一)关于目的和依据。
有的委员建议,在第一条立法目的中增加“规范审计行为”的表述。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
为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一条增加相关内容。
(草案表决稿第一条)
(二)关于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审计。
有的委员提出,目前建设单位处于强势地位,施工单位担心建设单位把审计结果作为拖欠工程款的借口,建议对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审计作慎重研究;有的单位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混淆了“行政审计”与“工程审价”,与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不符。
经与市政府法制办、市审计局、市建设交通委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共同研究,各方一致认为,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主要是公益性项目建设工程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审计机关对此依法加强审计监督是必要的。
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作为代表公共利益的一方,有义务加强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条例草案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应当是双方当事人事先议定并经合意形成的结果,这与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并不相违背。
审计机关依法开展审计,涉及工程价款的,应当以招标投标文件和合同关于工程价款及调整的约定为基础,并在计算标准、计
算方法上与工程审价一致。
实践中,本市部分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已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
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三款后增加有关“审计机关的审计涉及工程价款的,以招标投标文件和合同关于工程价款及调整的约定作为审计的基础”的内容;同时,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开展审计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不得以审计为由拖延应当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价款。
此外,条例通过后,建议市审计局与市建设交通委等部门加强沟通研究,确保条例平稳实施。
(草案表决稿第十四条第三款)
(三)关于提请协助。
有的委员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后增加“有关有权处理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如何协助、配合”的表述。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应予采纳。
为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后增加“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三条)
此外,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适用范围。
有的委员提出,适用范围不仅要包括审计机关开展审计活动,也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接受审计监督和相关职能部门配合审计活动的行为。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对适用范围的表述,从开展审计监督活动行为的角度作出规定,既包括审计机关依法开展审计监督工作,也包括被审计单位和相关职能部门配合审计部门完成审计监督的内容。
为此,建议对有关内容不作修改。
(草案表决稿第二条)
(二)关于绩效审计。
有的委员建议,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有关“加强绩效审计制度”的内容。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有关绩效审计的内容在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已有规定;第三条中“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的规定,也表达了绩效审计的内容。
为此,建议对有关内容不作修改。
(三)关于审计机关负责人任免。
有的委员建议,明确草案第三十五条中“审计机关负责人”的范围,并对“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意见”的表述斟酌研究。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审计机关负责人”包括审计机关的正、副职负责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的这一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关于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意见的规定也符合本市有关规定和操作实际。
为此,建议对有关内容不作修改。
(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并建议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