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019】徐井泉因诉沈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word版本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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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徐井泉因诉沈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word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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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井泉因诉沈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

徐井泉因诉沈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X]沈行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井泉,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辽
中县供热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纬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许文友,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阳、王燕,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井泉因诉沈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X]和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井泉,被上诉人沈阳市劳动
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阳、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X年3月30日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徐井泉授意、
指使他人散发、张贴蓄意捏造的宣传品,肆意诽谤他人。

教唆他人违法犯罪,
不够刑事处分为由,对徐井泉作出沈劳教(201X)171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
对徐井泉教养一年。

原审认为,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徐井泉具有指使汪玉娜、方鸿艳散发传单的事实。

汪玉娜、方鸿艳在被告作出劳动教养程序中陈述的内
容能够相互印证,其中的细节部分,依靠诱供难以取得。

且汪玉娜、方鸿艳以
及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供被告取证违法的证据。

故汪玉娜、方鸿艳翻供的理由不
够充分,不予采纳。

被告认定徐井泉违法的事实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
十条第(六)项规定的事实要件。

故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
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
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井泉的诉讼请求。

案件
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徐井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汪玉娜、方鸿艳在原审出庭作证证明散发传单行为与其无关,证人在被上诉人处的笔录是在
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所作,应以证人当庭陈述的为准,上诉人并没有教唆他
人违法犯罪的行为。

请求本院查明事实,撤销被诉劳动教养决定、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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