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贾正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贾正才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0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6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晗何春梅祝颖哲
【审理法官】杨晗何春梅祝颖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贾正才;甘富琼;高景丽;贾益楠;贾益龙;陈朝蓉;王某;成都融易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贾正才甘富琼高景丽贾益楠贾益龙陈朝蓉王某成都融易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贾正才甘富琼高景丽贾益楠贾益龙陈朝蓉王某
【当事人-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融易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天豪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杜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魏思奇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张凯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卢晓帆四川安敏德律师事务所;钟鸣晓四川安敏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天豪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杜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魏思奇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张凯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卢晓帆四川安敏德律师事务所钟鸣晓四川安敏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天豪杜勇魏思奇张凯卢晓帆钟鸣晓
【代理律所】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四川安敏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被告】贾正才;甘富琼;高景丽;贾益楠;贾益龙;陈朝蓉;成都融易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民事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王锐驾驶车辆先后与刘兰林、贾旭明所驾驶车辆相撞系同一交通事故还是两次交通事故;2.鑫安保险是否应当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3.贾旭明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贾正才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贾旭明作为四川宝山公明酒业有限公司职工的涉税信。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一审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各方当事
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王锐驾驶车辆先后与刘兰林、贾旭明所驾驶车辆相撞系同一交通事故还是两次交通事故;2.鑫安保险是否应当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3.贾旭明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系一次事故还是两次事故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和照片,查明王锐驾驶机动车与刘兰林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往前行驶再与贾旭明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就此分别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一审法院采纳公安机关的认定,确认王锐与刘兰林、贾旭明驾驶车辆相撞系两次交通事故并无不当,鑫安保险上诉称王锐驾驶车辆与刘兰林、贾旭明相撞系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多次相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鑫安保险是否应当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关于鑫安保险以王锐在事故发生前有饮酒行为、事故发生时超速驾驶说明王锐处于醉酒状态为由主张商业险免责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载明交警部门经调查确认王锐事发前有饮酒行为,但交警部门针对王锐饮酒行为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并不能反映出王锐在事发前的具体饮酒量及其因饮酒过量而处于醉酒状态的事实。
如一审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按照通常解释认定驾驶人饮酒指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而本案中,鑫安保险未能举证证明王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
则本案中仅凭王锐事前饮酒行为、事发时超速行驶并不足以得出王锐饮酒或醉酒驾驶的结论,应由鑫安保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关于鑫安保险以王锐在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情况下驾驶属于营运性质的预约出租汽车为由主张免责的问题。
本院认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若该
车辆当时没有从事网络预约经营服务,则不应当属于网络预约汽车。
案涉事故发生时,王锐驾车无搭载乘客,鑫安保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锐有在网约车平台上的接单行为或案涉车辆处于网络预约经营服务的状态,故鑫安保险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对于鑫安保险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贾旭明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贾正才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贾旭明作为四川宝山公明酒业有限公司职工的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和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纳税记录、完税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贾旭明生前务工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故鑫安保险主张贾旭明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8元,由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4:38: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4日,王锐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在彭州市路段与刘兰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刘兰林受伤;王锐继续往前行驶与贾旭明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相撞,贾旭明经抢救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
贾正才等人支付医疗费2062.6元。
公安机关认定王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有饮酒行为,王锐与刘兰林的交通事故由王锐承担主要责任,刘兰林承担次要责任;王锐与贾旭明的交通事故由王锐承担全部责任。
贾旭明于1964年2月21日出生。
贾正才、甘富琼系贾旭明父母,生育6名子女;贾正才每月领取养老金630元,甘富琼每月领取养老金660元。
高景丽系贾旭明配偶,贾益楠、贾益龙系贾旭明婚生子女。
王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陈朝蓉系王锐母亲,王某系王锐婚生子。
川A×××××号小型轿车系融易通公司所有,王锐于2019年5月28日向融易通公司租赁使用三年。
该车于2019年6月3日发放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性质为预约出租
客运,向鑫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饮酒;驾驶出租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
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融易通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贾旭明死亡,当事人争议王锐与刘兰林、贾旭明驾驶车辆相撞系同一交通事故还是两次交通事故。
公安机关认定王
锐驾驶机动车与刘兰林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往前行驶再与贾旭明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质证
无异议的事故现场图和照片载明两处撞击点相距100米以上,根据常理亦能判断王锐驾驶机动车撞击刘兰林后未停车而继续前行。
因此一审法院采纳公安机关的认定,确认王锐与刘兰林、贾旭明驾驶车辆相撞系两次交通事故,王锐与刘兰林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一审法院参照责任认定确定王锐承担全部责任。
融易通公司出租川A×××××号小型轿车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贾正才等人系贾旭明的近亲属,其依据四川省2018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主张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酌情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309.39元,计入保险赔偿的医疗费为1753.21元。
2.丧葬费。
贾正才等人主张的丧葬费未超出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3.死亡赔偿金。
贾正才等人主张贾旭明系四川宝山公明酒业有限公司职工提供涉税信息查询结
果告知书和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纳税记录、完税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
予以采纳;贾旭明系在城镇务工的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为33216×20=66432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
贾正才、甘富琼年满75周岁,扶养期限5
年,扶养人6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3484-630×12)×5÷6+(23484-660×12)
×5÷6=26240元。
5.酌情确认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及误工损失159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
7.车辆施救费。
贾正才等人主张车辆施救费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川A×××××号小型轿车向鑫安保险投保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损失先由鑫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医疗费1753.21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5014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部分为655014元。
鑫安保险以王锐饮酒和不具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以及川A×××××号小型轿车不具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为由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确认如下: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按照通常解释认定驾驶人饮酒指达到《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规定的饮酒驾车标准,即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鑫安保险未证明王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鑫安保险以王锐饮酒为由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王锐于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天领取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但鑫安保险未证明川A×××××号小型轿车已经用于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机动车依据惯例亦不排除自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应当理解为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时才要求驾驶人具备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反之机动车自用时驾驶人亦不需要具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鑫安保险以王锐不具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为由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商业三者险合同没有约定被保险车辆应当具备除机动车行驶证外其他证书的免责条款,鑫安保险以川A×××××号小型轿车不具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为由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不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全部由鑫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鑫安保险共应支付赔偿金766767.21元。
因王锐已死亡,陈朝蓉、王某系法定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非医保费用309.3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朝蓉、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贾正才等人支付赔偿金309.39元;二、鑫安保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贾正才等人支付赔偿金766767.21元;
三、驳回贾正才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鑫安保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锐驾驶车辆与刘兰林、贾旭明相撞,系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多次碰撞,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两次事故;2.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已确认王锐在事故发生前有饮酒行为,虽相关部门未对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但根据王锐的饮酒时间、超速驾驶等行为,从客观上说明其处于醉驾状态,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3.王锐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车汽车驾驶员证,驾驶属于营运性质的预约出租汽车,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4.贾正才等人仅提供税务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死亡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而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综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贾正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162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龙大道二段某某某某某某楼某某。
负责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豪,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正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富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景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益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益龙。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奇,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朝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邓某(王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融易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某某某某某某某某iv>
法定代表人:柴俊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帆,四川安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晓,四川安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贾正才、甘富琼、高景丽、贾益楠、贾益龙(以下简称贾正才等人)、陈朝
蓉、王某、成都融易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易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纠纷一案,不服彭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2民初3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鑫安保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锐驾驶车辆与刘兰林、贾旭明相撞,系同一交通事
故中的多次碰撞,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两次事故;2.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已确认王锐
在事故发生前有饮酒行为,虽相关部门未对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但根据王锐
的饮酒时间、超速驾驶等行为,从客观上说明其处于醉驾状态,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商
业险赔偿责任;3.王锐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车汽车驾驶员证,驾驶属于营运性质的预约
出租汽车,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4.贾正才等人仅提供税务证据,没有
其他证据佐证,死亡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而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贾正才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1.交警部门对案涉交通事故分别出具了两份事故责任认定书,评定了两个
事故责任,本案应属于两次交通事故,鑫安保险应承担两次不同的保险事故赔偿责任;2.酒精含量检测是判断酒驾的法定标准。
本案中没有酒精含量鉴定报告证明王锐达到了规
定的饮酒驾车标准,不能认定王锐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法律规定的饮酒驾车;3.王锐租赁
的川A×××××小型轿车并未在事故发生时从事营运服务,鑫安保险不能证明该车辆
已经用于营运服务,车辆应当是王锐自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认定鑫安保险应承担商业险赔偿正确;4.贾正才等人提交的完税证明系国家税
务机关出具,证明内容包含了所涉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工资收入、收入年限等,能够
证明贾旭明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陈朝蓉、王某辩称,鑫安保险不能以车辆超速驾驶就说明王锐处于醉酒
状态,鑫安保险应当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融易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融易通公司作为出租人无过错,故不承担侵权责任正确,上诉人也未就此提出上诉,融易通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贾正才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朝蓉、王某、融易通公司赔偿贾正才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91489元;2.鑫安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陈朝蓉、王某、融易通公司赔偿并直接向贾正才等人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4日,王锐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在彭州市路段与刘兰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刘兰林受伤;王锐继续往前行驶与贾旭明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相撞,贾旭明经抢救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
贾正才等人支付医疗费2062.6元。
公安机关认定王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有饮酒行为,王锐与刘兰林的交通事故由王锐承担主要责任,刘兰林承担次要责任;王锐与贾旭明的交通事故由王锐承担全部责任。
贾旭明于1964年2月21日出生。
贾正才、甘富琼系贾旭明父母,生育6名子女;贾正才每月领取养老金630元,甘富琼每月领取养老金660元。
高景丽系贾旭明配偶,贾益楠、贾益龙系贾旭明婚生子女。
王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陈朝蓉系王锐母亲,王某系王锐婚生子。
川A×××××号小型轿车系融易通公司所有,王锐于2019年5月28日向融易通公司租赁使用三年。
该车于2019年6月3日发放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向鑫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饮酒;驾驶出租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融易通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贾旭明死亡,当
事人争议王锐与刘兰林、贾旭明驾驶车辆相撞系同一交通事故还是两次交通事故。
公安机关认定王锐驾驶机动车与刘兰林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往前行驶再与贾旭明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事故现场图和照片载明两处撞击点相距100米以上,根据常理亦能判断王锐驾驶机动车撞击刘兰林后未停车而继续前行。
因此一审法院采纳公安机关的认定,确认王锐与刘兰林、贾旭明驾驶车辆相撞系两次交通事故,王锐与刘兰林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一审法院参照责任认定确定王锐承担全部责任。
融易通公司出租川A×××××号小型轿车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贾正才等人系贾旭明的近亲属,其依据四川省2018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主张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酌情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309.39元,计入保险赔偿的医疗费为1753.21元。
2.丧葬费。
贾正才等人主张的丧葬费未超出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3.死亡赔偿金。
贾正才等人主张贾旭明系四川宝山公明酒业有限公司职工提供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和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纳税记录、完税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贾旭明系在城镇务工的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3216×20=66432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
贾正才、甘富琼年满75周岁,扶养期限5年,扶养人6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3484-630×12)×5÷6+(23484-660×12)×5÷6=26240元。
5.酌情确认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及误工损失159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
7.车辆施救费。
贾正才等人主张车辆施救费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川A×××××号小型轿车向鑫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损失先由鑫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医疗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