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包修法律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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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商品,包括工业产品、农产品、食品、药品、化妆品等。

第三条产品质量包修是指商品销售者或者生产者对所售商品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故障,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责任。

第四条产品质量包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
(二)公平原则;
(三)诚信原则;
(四)及时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商品销售者、生产者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包修制度,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对产品质量包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包修期限
第七条产品质量包修期限从商品交付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产品质量包修期限由商品销售者、生产者根据商品的性质、用途、生产标准等因素确定,一般不得少于以下期限:
(一)一般商品:1年;
(二)耐用消费品:3年;
(三)电子产品:1年;
(四)食品、药品、化妆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特殊商品的质量包修期限,可以由商品销售者、生产者与消费者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产品质量包修期限届满后,商品销售者、生产者应当继续承担必要的维修服务,但不得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章包修责任
第十一条商品销售者、生产者应当对所售商品承担以下包修责任:
(一)商品在包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二)因商品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修理、更换、退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商品销售者、生产者应当在其商品或者包装上标明包修期限、包修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商品销售者、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包修服务网络,确保消费者能够及时获得包修服务。

第十四条商品销售者、生产者应当对包修服务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商品销售者、生产者应当及时处理消费者的包修申请,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修理、更换、退货等服务。

第四章包修程序
第十六条消费者在包修期限内发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可以要求商品销售者、生产者进行包修。

第十七条消费者要求包修的,应当向商品销售者、生产者提供以下材料:
(一)购买商品的发票或者收据;
(二)商品的使用说明书;
(三)商品的质量问题证明;
(四)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商品销售者、生产者收到消费者的包修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时间内答复消费者。

第十九条商品销售者、生产者应当根据审查结果,采取以下措施:
(一)确认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立即进行修理、更换、退货;
(二)确认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告知消费者原因,并说明商品的使用方法;
(三)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要求不予答复的,消费者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商品销售者、生产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包修责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商品销售者、生产者因包修服务不当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商品销售者”是指销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生产者”是指生产商品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三)“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商品的自然人。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注:本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由国务院相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规定仅供参考,具体内容以国家正式发布的规定为准。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质量包修,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对所售出的产品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的条件,对产品出现的质量缺陷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责任的售后服务。

第三条产品质量包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公平、公正、公开;
(三)方便、快捷、高效;
(四)促进产品质量提高。

第四条国家鼓励生产者、销售者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包修制度,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包修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包修范围和期限
第六条产品质量包修的范围包括:
(一)产品本身存在的质量缺陷;
(二)产品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
(三)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损坏。

第七条产品质量包修的期限由生产者、销售者根据产品的性质、特点和使用条件确定,但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包修期限。

国家规定的最低包修期限如下:
(一)家用电器:1年;
(二)耐用消费品:2年;
(三)其他产品:根据产品性质和使用条件确定。

第八条包修期限自消费者购买产品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包修条件
第九条产品质量包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品存在质量缺陷;
(二)消费者在包修期限内提出包修要求;
(三)消费者提供购买产品的有效证明;
(四)消费者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或者生产者的要求,正确使用、保养产品。

第十条产品质量包修不包括以下情况:
(一)因消费者使用不当、故意损坏、擅自改动产品结构、性能而造成的损坏;(二)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损坏;
(三)产品超过包修期限;
(四)产品因正常磨损而出现的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消费者在提出包修要求时,应当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供以下资料:(一)购买产品的发票或者收据;
(二)产品使用说明书;
(三)产品损坏情况说明。

第四章包修程序
第十二条消费者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出包修要求。

第十三条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收到消费者的包修要求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在
规定的时间内答复消费者。

第十四条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经审核确认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
行包修:
(一)对产品进行检验,确认质量缺陷;
(二)根据质量缺陷的性质和程度,确定修理、更换、退货等方式;
(三)通知消费者修理、更换、退货的时间、地点和所需费用;
(四)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提供相应的修理、更换、退货服务。

第十五条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质量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包修责任
第十六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以下包修责任:
(一)按照本规定提供包修服务;
(二)保证包修服务的质量;
(三)对包修过程中发现的缺陷产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四)依法承担因包修不当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生产者、销售者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包修服务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其履行
包修义务,或者要求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生产者、销售者因包修不当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生产者、销售者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包修服务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
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因包修不当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产品质量包修”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对所售出的产品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的条件,对产品出现的质量缺陷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责任的售后服务;
(二)“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三)“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产品的人。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注:以上内容为示例性文本,具体法律规定应以国家正式发布的法律文件为准。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产品质量
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产品,包括生产、加工、装配的产品以及
进口产品。

第三条产品质量包修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因产品质量
问题导致的故障或者损坏,在规定的时间内,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的法律制度。

第四条产品质量包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二)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
(三)依法依规、公开透明的原则;
(四)维护生产者、销售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包修期限
第五条产品质量包修期限自消费者购买产品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产品质量包修期限分为以下几种:
(一)法定包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一般产品的包修期限为自购买之日起六个月;耐用消费品的包修期限为自购买之日起一年。

(二)约定包修期限: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产品的特点,与消费者约定包修期限,但约定的包修期限不得低于法定包修期限。

(三)终身包修:对于部分耐用消费品,生产者可以承诺终身包修。

第七条产品质量包修期限届满,消费者仍需修理、更换或者退货的,生产者、销
售者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章包修责任
第八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以下包修责任:
(一)生产者对产品承担质量责任,保证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二)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三)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消费者提供包修服务,确保消费者在包修期限内获得修理、更换或者退货的权利。

第九条生产者、销售者未按照规定履行包修责任的,消费者有权要求其承担以下责任:
(一)修理、更换、退货;
(二)支付修理、更换、退货的费用;
(三)赔偿消费者因此受到的损失;
(四)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包修服务制度,明确包修范围、期限、程序和责任,并向消费者公开。

第四章包修程序
第十一条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应当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提供包修凭证,包括产品说明书、保修卡等。

第十二条消费者在包修期限内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应当及时与生产者、销售者联系,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供包修凭证;
(二)说明产品故障或者损坏情况;
(三)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进行检查、鉴定,确认产品是否属于包修范围;
(四)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故障或者损坏情况,采取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

第十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消费者提出的包修要求予以答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包修责任的;
(二)未建立健全包修服务制度的;
(三)未向消费者公开包修范围、期限、程序和责任的;
(四)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

第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生产者、销售者未按照规定履行包修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注】以上内容为虚构的法律规定,实际法律条文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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