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玲与李光菊、肖雄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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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玲与李光菊、肖雄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1
【案件字号】(2021)鄂28民终23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卫宋九龙侯著韬
【审理法官】吴卫宋九龙侯著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玲;李光菊;肖雄华
【当事人】杨玲李光菊肖雄华
【当事人-个人】杨玲李光菊肖雄华
【代理律师/律所】夏媛青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夏媛青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夏媛青
【代理律所】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玲
【被告】李光菊;肖雄华
【本院观点】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李光菊的信用卡于2017年5月24日刷卡消费5000元,杨玲账号6217××××8724银行流水显示于2017年5月25日向蒲善储蓄卡转账收入5000元,次日杨玲向李光菊跨行转出5000元;李光菊的信用卡于2017年5月30日刷卡消费25000元,杨玲账号6217××××8724银行流水显示于2017年5月30日向蒲善储蓄卡转账收入24835元,杨玲分别于2017年6月21日、2017年6月23日、2017年6月24日向李光菊跨行转出5000元、5000元、5000元,李光菊称另10000元由肖雄华代杨玲偿还;李光菊的信用卡于。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不当得利合同谁主张、谁举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本案中杨玲对向李光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无异议,杨玲上诉主张李光菊明知涉案借款用于开设赌馆,双方共同盈利,对此李光菊予以否认。
杨玲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涉案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李光菊给杨玲出借的涉案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后,杨玲给李光菊出具借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本案中不存在在转账当天即收取砍头息的情形,杨玲上诉主张李光菊收取高额砍头息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光菊主张通过其信用卡刷卡分别于2017 年5月24日、2017年5月30日、2017年6月29日、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1月15日向杨玲出借5000元、25000元、20000元、15000元、30000元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李光菊的信用卡于2017年5月24日刷卡消费5000元,杨玲账号6217××××8724银行流水显示于2017年5月25日向蒲善储蓄卡转账收入5000元,次日杨玲向李光菊跨行转出5000元;李光菊的信用卡于2017年5月
30日刷卡消费25000元,杨玲账号6217××××8724银行流水显示于2017年5月30日向蒲善储蓄卡转账收入24835元,杨玲分别于2017年6月21日、2017年6月23日、2017年6月24日向李光菊跨行转出5000元、5000元、5000元,李光菊称另10000元由肖雄华代杨玲偿还;李光菊的信用卡于2017年6月29日刷卡消费20000元,杨玲账号
6217××××8724银行流水显示于2017年6月29日跨行代付收入19868元,杨玲分别与2017年7月21日、2017年7月23日向李光菊跨行转出10000元、10000元;李光菊的信用卡于2018年10月22日刷卡消费15000元,杨玲账号6217××××8724银行流水显示于2018年10月22日跨行代付收入14899.5元,同日杨玲向李光菊转账15000元;李光菊的信用卡于2018年11月15日刷卡消费30000元,杨玲账号6217××××8724银行流水显示于2018年11月15日跨行代付收入29802元,同日杨玲向李光菊转账29800元。
根据前述李光菊的信用卡消费情况及杨玲的银行卡流水记录,双方的交易情况符合杨玲借用李光菊的信用卡进行套现,扣除手续费部分后转入杨玲账户。
李光菊主张通过其信用卡刷卡向杨玲出借95000元,随后杨玲已偿还,符合双方的交易记录,一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杨玲主张李光菊信用卡消费与其无关,前述2017年5月2日向李光菊转账5000元、2017年6月21日向李光菊转账5000元、2017年6月23日向李光菊转账5000元、2017年6月24日向李光菊转账5000元、2017年7月21日向李光菊转账10000元、2017年7月23日向李光菊转账10000元、2018年10月22日向李光菊转账15000元、2018年11月15日向李光菊转账29800元(共计84800元)系偿还的涉案借条中的借款。
本院认为,一是杨玲对其账号
6217××××8724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5月25日收入5000元、2017年5月30收入24835元、2017年6月29日收入19868元、2018年10月22日收入14899.5元、2018年11月15日收入29802元的来源未作出合理解释,二是杨玲向李光菊大额还款后既未收回借条,也未要求李光菊出具收条不符合常理,且杨玲对前述转账是偿还的涉案三张借条中的那笔借款未作出合理解释。
故对杨玲主张前述转账系偿还涉案借条中的借款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
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元,由上诉人杨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9:15: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光菊与杨玲系朋友关系,杨玲、肖雄华系夫妻关系。
李光菊与杨玲自2016年起陆续有资金往来,根据交易对象归纳为三部分:(一)李光菊主张的“160000元借款本金”。
2016年11月5日,李光菊6258898990046768恩施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消费12000元;2016年11月5日,李光菊通过6224××××9288账户向杨玲6217××××8724账户转账8000元;2016年11月12日,李光菊通过
6210××××0188账户向杨玲6217××××8724账户转账35200元;2016年11月13日,李光菊卡号为6210××××0188的恩施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卡通过微信支付方式支出4800元;2017年1月17日,李光菊通过6227××××6073账户向案外人胡冬青转账10000元;2016年11月19日,李光菊通过6210××××0188账户向杨玲6217××××4872账户转账10000元;2016年11月25日,李光菊通过6227××××6073账户向杨玲
6217××××8724账户转账30000元;2017年1月27日,李光菊通过6210××××9999账户向杨玲6217××××8724账户转账20000元;2018年5月24日,李光菊通过
6227××××6073账户向杨玲6217××××8724账户转账30000元;2016年11月12日,杨玲向李光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光菊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杨玲2016年11月12日”。
2016年11月25日,杨玲在肖雄华身份证复印件空白处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光菊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肖雄华、杨玲2016年11月25日”,该借条中借款人“肖雄华”、“杨玲”的签名均由杨玲书写。
2018年5月25日,杨玲再次向李光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光菊现金陆万元整,从6月份起我每个月还五千(¥5000.00)借款人:杨玲”。
(二)李光菊主张的“短期借贷”。
2016年12月26日李光菊通过储蓄卡向杨玲转账10000元;2017年8月28日李光菊
通过储蓄卡向杨玲转账8000元;2017年5月24日,李光菊尾号6768的信用卡消费5000元;2017年5月30日,李光菊尾号6768的信用卡消费25000元;2017年6月29日,李光菊尾号6768的信用卡消费20000元;2018年10月22日,李光菊尾号5554的信用卡消费15000元;2018年11月15日,李光菊尾号4449的信用卡消费30000元。
以上通过储蓄卡转账共18000元、信用卡消费95000元(三)杨玲、肖雄华杨玲向李光菊的转账。
1.银行账户转账,2016年12月13日1500元、2016年12月20日10000元、2017年5月25日5000元、2017年5月26日5000元、2017年6月21日5000元、2017年6月23日5000元、2017年7月21日10000元、2017年7月23日10000元、2017年8月1日2000元、2017年8月21日8000元、2017年9月1日1000元、2017年9月8日1000元、2017年9月18日1000元、2017年9月25日4150元、2017年10月12日1500元、2017年10月26日1250元、2017年10月29日900元、2017年11月14日1500元、2018年5月25日2150元、2018年6月30日1100元、2018年7月14日1500元、2018年10月22日15000元、2018年11月15日29800元。
2.微信及支付宝转账,2016年12月5日至2019年10月30日微信转账共计76486.5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为利息;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1月22日支付宝转账共计11000元。
李光菊、杨玲间发生前述资金往来并出具借款凭证后,双方就还款事宜出现分歧,经多次催要、协商未果李光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前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借贷合同是否有效;二、肖雄华是否为共同还款人;三、应偿还的具体本息金额。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首先,杨玲称其经营麻将馆,并称李光菊共同以此盈利,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
但杨玲、肖雄华除单方陈述外,就此并未提交证据,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㈠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李光菊主张的160000元借款本金,其中12000元系套取其银行信贷资金(信用卡)所得,符合前款规定,故该12000元应认定无效。
二、关于肖雄华
是否应共同还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案涉借款虽发生在杨玲、肖雄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杨玲个人名义所负,且李光菊未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杨玲、肖雄华夫妻共同生活。
同时,2016年11月25日《借条》并非肖雄华本人所签,不属于前款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情形,故对于李光菊请求肖雄华共同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应偿还的具体本息金额。
1.本金。
李光菊主张160000元本金,其中4800元系向案外人支付,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4800元不予认可。
同时,由于其中12000元信用卡消费借款认定为无效,该款应由杨玲返还给李光菊,不计算利息,也不宜计入借款本金,故将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认定为143200元。
李光菊主张的2016年11月12日、2016年11月25日两份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与实际支付凭证不能完全对应,但两张借条出具的时间及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都较接近,故推定两张借条对应本金共为83200元,2018年5月25日借条本金为60000元。
2.利息。
庭审中,双方对杨玲向李光菊的微信转账中的76486.5元一致认可为支付的利息,予以确认。
对支付宝转账11000元,双方对其中1000元系杨玲向李光菊支付利息一致认可,对支付宝转账1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有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根据该款规定,对前述10000元本院认定为利息。
对杨玲通过储蓄卡向李光菊银行卡转账的123350元,双方对其中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玲上诉请求:1.撤销(2020)鄂2801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并据实改判,判令李光菊返还杨玲不当得利35336.5元;2.由李光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
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双方当庭质证已经确认的还款195336.5元未作认定,对综上所述,杨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杨玲与李光菊、肖雄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28民终233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系杨玲胞姐),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媛青,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肖雄华(系杨玲之夫)。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玲因与被上诉人李光菊、原审被告肖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1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玲上诉请求:1.撤销(2020)鄂2801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并据实改判,判令李光菊返还杨玲不当得利35336.5元;2.由李光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双方当庭质证已经确认的还款195336.5元未作认定,对
高利砍头息不作认定,对高利借款的性质不予认定,对李光菊的个人消费毫无依据的判定杨玲支付,明显错误。
2.李光菊、杨玲均明知涉案借款用于开设赌馆共同盈利使用,涉案借款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杨玲向李光菊支付的利息依法不能支持,双方对账后杨玲向李光菊偿还本金多余的款项应予返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光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玲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开设赌馆,仅靠其单方陈述,不能认定李光菊获取了非法利益。
本案中也不存在收取砍头利息和高利转贷,根据现行的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成立的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本案中杨玲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肖雄华述称:1.肖雄华不知道借款的事实;2.肖雄华怀疑李光菊与杨玲串通来骗取其房屋;3.借款单上的签字不是肖雄华签的,借款所用的身份证也不是肖雄华的有效身份证;4.肖雄华申请解除对其房屋的查封。
原告诉称李光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玲、肖雄华偿还李光菊借款本金160000元,自申请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0.8%给付利息;2.判令杨玲、肖雄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中,李光菊将其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明确为:判令杨玲、肖雄华按年利率10.8%支付自2019年10月9日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事实及理由:杨玲、肖雄华先后于2016年11月12日在李光菊处借款50000
元、2016年11月25日借款50000元,2017年1月27日借款30000元,2018年5月25日借款30000元。
经李光菊再三讨要,杨玲、肖雄华以各种借口搪塞,拒不还钱。
李光菊因需每月帮其还钱已严重影响正常生活,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光菊与杨玲系朋友关系,杨玲、肖雄华系夫妻关系。
李光菊与杨玲自2016年起陆续有资金往来,根据交易对象归纳为三部分:
(一)李光菊主张的“160000元借款本金”。
2016年11月5日,李光菊6258898990046768恩施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消费12000元;2016年11月5日,李光菊通过6224××××9288账户向杨玲
6217××××8724账户转账8000元;2016年11月12日,李光菊通过
6210××××0188账户向杨玲6217××××8724账户转账35200元;2016年11月13日,李光菊卡号为6210××××0188的恩施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卡通过微信支付方式支出4800元;2017年1月17日,李光菊通过6227××××6073账户向案外人胡冬青转账10000元;2016年11月19日,李光菊通过6210××××0188账户向杨玲
6217××××4872账户转账10000元;2016年11月25日,李光菊通过
6227××××6073账户向杨玲6217××××8724账户转账30000元;2017年1月27日,李光菊通过6210××××9999账户向杨玲6217××××8724账
户转账20000元;2018年5月24日,李光菊通过6227××××6073账户向杨玲6217××××8724账户转账30000元;2016年11月12日,杨玲向李光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光菊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杨玲2016年11月12日”。
2016年11月25日,杨玲在肖雄华身份证复印件空白处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光菊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肖雄华、杨玲2016年11月25日”,该借条中借款人“肖雄华”、“杨玲”的签名均由杨玲书写。
2018年5月25日,杨玲再次向李光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光菊现金陆万元整,从6月份起我每个月还五千(¥5000.00)借款人:杨玲”。
(二)李光菊主张的“短期借贷”。
2016年12月26日李光菊通过储蓄卡向杨玲转账10000元;2017年8月28日李光菊通过储蓄卡向杨玲转账8000元;2017年5月24日,李光菊尾号6768的信用卡消费5000元;2017年5月30日,李光菊尾号6768的信用卡消费25000元;2017年6月29日,李光菊尾号6768的信用卡消费20000元;2018年10月22日,李光菊尾号5554的
信用卡消费15000元;2018年11月15日,李光菊尾号4449的信用卡消费30000元。
以上通过储蓄卡转账共18000元、信用卡消费95000元
(三)杨玲、肖雄华杨玲向李光菊的转账。
1.银行账户转账,2016年12月13日1500元、2016年12月20日10000元、2017年5月25日5000元、2017年5月26日5000元、2017年6月21日5000元、2017年6月23日5000元、2017年7月21日10000元、2017年7月23日10000元、2017年8月1日2000元、2017年8月21日8000元、2017年9月1日1000元、2017年9月8日1000元、2017年9月18日1000元、2017年9月25日4150元、2017年10月12日1500元、2017年10月26日1250元、2017年10月29日900元、2017年11月14日1500元、2018年5月25日2150元、2018年6月30日1100元、2018年7月14日1500元、2018年10月22日15000元、2018年11月15日29800元。
2.微信及支付宝转账,2016年12月5日至2019年10月30日微信转账共计76486.5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为利息;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1月22日支付宝转账共计11000元。
李光菊、杨玲间发生前述资金往来并出具借款凭证后,双方就还款事宜出现分歧,经多次催要、协商未果,李光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前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借贷合同是否有效;二、肖雄华是否为共同还款人;三、应偿还的具体本息金额。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首先,杨玲称其经营麻将馆,并称李光菊共同以此盈利,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
但杨玲、肖雄华除单方陈述外,就此并未提交证据,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㈠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李光菊主张的160000元借款本金,其中12000元系套取其银行信贷资金(信用卡)所得,符合前款规定,故该12000元应认定无效。
二、关于肖雄华是否应共同还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案涉借款虽发生在杨玲、肖雄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杨玲个人名义所负,且李光菊未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杨玲、肖雄华夫妻共同生活。
同时,2016年11月25日《借条》并非肖雄华本人所签,不属于前款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情形,故对于李光菊请
求肖雄华共同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应偿还的具体本息金额。
1.本金。
李光菊主张160000元本金,其中4800元系向案外人支付,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4800元不予认可。
同时,由于其中12000元信用卡消费借款认定为无效,该款应由杨玲返还给李光菊,不计算利息,也不宜计入借款本金,故将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认定为143200元。
李光菊主张的2016年11月12日、2016年11月25日两份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与实际支付凭证不能完全对应,但两张借条出具的时间及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都较接近,故推定两张借条对应本金共为83200元,2018年5月25日借条本金为60000元。
2.利息。
庭审中,双方对杨玲向李光菊的微信转账中的76486.5元一致认可为支
付的利息,予以确认。
对支付宝转账11000元,双方对其中1000元系杨玲向李光菊支付利息一致认可,对支付宝转账1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有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根据该款规定,对前述10000元本院认定为利息。
对杨玲通过储蓄卡向李光菊银行卡转账的123350元,双方对其中
20550元为支付利息的事实一致认可,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存在争议的金额为102800元,即2016年12月26日的10000元,2017年5月25日、5月26日、6月21日、6月23日的各5000元、2017年7月21日、23日的各10000元、2017年8月28日的8000元、2018年10月22日的15000元、2018年11月15日的29800元。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杨玲主张该款项均系其向李光菊支付的本案借款本息,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先由杨玲举证证实转款均为偿还案涉本息。
杨玲向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均无转账备注,该流水显示,2016年12月26日的10000元及2017年8月28日的8000元,分别有2016年12月20日、2017年8月21日李光菊向杨玲同一个账户转账相同款项的记录对应,符合短期借款的交易特征,可印证李光菊的陈述,故可推定李光菊称18000元为短期借贷、与本案无关的主张属实。
除此之外的其他几笔转款共84800元,从双方提交的各项转账记录凭证可以看出,涉及的几笔转账款项均为大额转账,不同于杨玲给李光菊的小额转款,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说,大额款项不论是用于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均应有更高的说明义务,但从现有证据看,杨玲既没有备注或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在支付了大额款项后也没有对出具给他人的借条做出处理,与常理不符,因此视为杨玲并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杨玲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杨玲抗辩84800元系案涉借款还款的主张,不予采纳。
故一审法院
认为,杨玲实际已共计向李光菊支付利息108036.5元(76486.5元+20550元
+11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即年利率36%。
双方出具借条时,达成计算支付利息的合意,分别于借条出具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鉴于李光菊举出的证据无法证实2016年11月12日及2016年11月25日借条对应的本金金额,故推定从后一份借条出具之日起开始计算83200元应付利息。
若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832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为85999.18元,60000元本金(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为29707.40元,共计115706.58元。
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则共计79066.61元。
经核算,杨玲共支付李光菊利息108036.5元,超过了年利率24%且未超过36%,因此自本案借款发生之日起,截止到2019年10月9日,杨玲已将利息付清。
李光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10.8%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李光菊借款本金143200元,并按年利率10.8%支付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杨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李光菊资金12000元。
三、驳回李光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杨玲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