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医院与王秋林、龙明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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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医院与王秋林、龙明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1
【案件字号】(2020)青01民终4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磊陈志秀尹菲菲
【审理法官】张磊陈志秀尹菲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海省人民医院;王秋林;龙明;龙伟
【当事人】青海省人民医院王秋林龙明龙伟
【当事人-个人】王秋林龙明龙伟
【当事人-公司】青海省人民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马卫东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卫东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卫东
【代理律所】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青海省人民医院
【被告】王秋林;龙明;龙伟
【本院观点】我国已经取消暂住证制度,全面实施居住证制度。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意外事件鉴定意见证明力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我国已经取消暂住证制度,全面实施居住证制度。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申领居住证,所以王秋林、龙明、龙伟不能提交暂住证正常。
而且龙祖良在西宁市工作生活可以选择不办理居住证、不用缴纳社会保险的工作方式及获取工作报酬的方式,有无居住证、是否缴纳社保、是否有银行流水都不是龙祖良在西宁工作生活的前提条件。
申领居住证的持证人在居住地可以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以及获得诸多公共服务的便利。
居住证制度的推进将有望代替原先的户籍制度,有利于户籍制度改革,取消城乡居民的身份差别,建立城乡统一的户籍登记管理制度,实现公民身份和权利的平等。
王秋林、龙明、龙伟虽然仅仅提供了一份工作证明,不能充分证明龙祖良的工作生活状况,但省医院对此并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
而且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国家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的政策和户籍制度的改革要求,有助于实现权利平等,应予维持。
省医院在上诉状中称“原则上患者死亡的应结清住院费用后再开具死亡证明",实际认可了王秋林、龙明、龙伟须结清所欠费用才能开具死亡证明的说法,因此在医患双方已经出现争议,而且不能自行解决,双方又对死亡原因无异议的情况下,省医院应该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及时办理遗体火化,省医院对不能及时处理遗体产生的冷
藏费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主张此项费用应由王秋林、龙明、龙伟自行负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省医院根据专家共识、技术规范的规定,龙祖良在实施冠状支架手术后第四天可以生活自理,龙祖良不属于必须被扶持才能进行胸片检查的人员,认为龙祖良摔倒系自身不慎造成,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过高的抗辩理由,根据鉴定意见书中关于陪护、放射检查的分析中“…医方虽未违反医疗、护理常规,但未能注意被鉴定人体质差、自身营养状况等情况,在被鉴定人站立检查时未留陪护人员…对高危病人,需特别关注,应提醒、要求家属在检查室内陪同协助检查…医方存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可知,省医院对术后检查的病人龙祖良应特别关注其自身状况并提醒家属陪护检查。
而省医院二审中提出龙祖良系在医生嘱咐下坐轮椅并有医护人员陪同前去检查,且省医院二审提交的陪检单显示龙祖良属于病重类型,省医院也认可其未尽到告知义务,而鉴定意见书也是据此划定省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综上,省医院提交的专家共识、技术规范仅能证明其在对若龙祖良作为一般人员时进行的胸片检查未违反医疗护理常规,但并不能证明其在对龙祖良实际作为病重类型人员时进行的胸片检查不存在过错,也不能否定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因此该鉴定意见的结论应予采信,一审按照鉴定意见书划定责任比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省医院负担。
【更新时间】2021-10-25 22:10: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患者龙祖良系王秋林丈夫,龙明、龙伟之父亲。
2018年5月7日王秋林和龙祖良在西宁市打工期间,龙祖良因急性心肌梗塞入住省医院,并实施了冠脉支架手术。
2018年5月11日进行术后胸透检查时,因龙祖良不慎摔倒致使其脑部出血医治无效后于5月15日死亡。
现患者龙祖良尸体存放在西宁市殡仪馆。
审理过程中,王秋林、龙明、龙伟申请对患者死亡与省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司法鉴定。
通过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穗司鉴
19xxx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该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龙祖良死因系外伤后致颅内
出血、脑疝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省医院对患者急性心肌梗死原发病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对脑出血后的处理符合诊疗常规;在关于陪护、放射检查时省医院存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的不足。
鉴定结论为:1.省医院对患者龙祖良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2.省医院的医疗不足行为与患者龙祖良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过错参与度拟为30%左右。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就是责任比例划分与赔偿数额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患者龙祖良因急性心肌梗塞入住省医院,就此与省医院建立和存在医患治疗及接受治疗的医疗服务法律关系。
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意见,省医院对龙祖良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医疗不足行为与龙祖良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分析意见及结论予以采信。
龙祖良系外伤致颅内出血、脑疝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王秋林、龙明、龙伟要求省医院承担损失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
具体损失范围确定如下:一、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患者龙祖良的死亡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其户籍信息显示其为农村农业户口,但在死亡之前一直在青海省从事橱柜安装,收入来源也以此为生活来源,故赔偿标准应根据青海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6757元×20年=535140元,丧葬费为33725.5元。
王秋林、龙明、龙伟要求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二、关于医疗费。
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意见,省医院在诊疗患者龙祖良原发病急性心肌梗死原发病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故由此产生的医疗费39881.42元应由王秋林、龙明、龙伟自行承担。
在2018年5月11日因外伤致脑出血后的治疗费用37488.57元,因省医院的治疗行为具有一定不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误工费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按照2017年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工资指导价位,计算天数从2018年5月11日计算至5月15日,共计4天,误工费为4400元(参照装饰美工平均工资)÷30天×4天=587元,护理费4510元(参照其他护理人员平均工资)÷30天×4天=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四、交通费及
住宿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费及住宿费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在处理患者龙祖良丧葬事宜期间,其近亲属龙伟、龙明、龙祖仲产生的交通费6790元予以支持,其他人员的交通费不予支持。
住宿天数计算为7天,住宿费每天两间每间120元计算为1680元。
对于王秋林、龙明、龙伟、省医院参加听证会产生的交通费因双方均有支出,对此费用双方自行承担。
为了诉讼产生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王秋林、龙明、龙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为5000元。
六、尸体冷藏费用27350元,因患者的死亡与省医院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该项费用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648842.07元,根据省医院的过错参与程度,省医院承担30%,即为194652.62元,其余部分由王秋林、龙明、龙伟自行承担。
因王秋林、龙明、龙伟尚欠省医院医疗费37369.99元,扣减王秋林、龙明、龙伟应当承担的医疗费26242元(37488.57元×70%=26242元)后,省医院应当赔偿王秋林、龙明、龙伟的各项费用为168529.2元。
遂判决省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王秋林、龙明、龙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8529.2元,驳回王秋林、龙明、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省医院上诉请求:改判减少省医院赔偿数额。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龙祖良死亡赔偿金无事实依据。
龙祖良生前的身份证信息显示农村户口,事发前并未在西宁市居住满一年,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王秋林、龙明、龙伟在仅出具一份工作证明不能证明龙祖良工作居住情况,应该提交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暂住证、缴存社保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等。
龙祖良尸体未火化的原因,首先是王秋林、龙明、龙伟至庭审前从未去医院要求开具死亡证明;其次,为避免不结清住院费用给医院造成损失,原则上患者死亡的应结清住院费用后再开具死亡证明。
即使与院方存在纠纷,也不应该影响住院费的交纳。
双方对死亡原因无异议,而尸检的最长期限在冰冻条件下不超过7天,尸体存放时间对鉴定意见也毫无影响。
因此,王秋林、龙明、龙伟以医院不给开具死亡证明导致尸体未能火化的理由不能成立,尸体停放至今完全是由于
王秋林、龙明、龙伟的原因导致,是扩大的损失,理应由王秋林、龙明、龙伟自行承担。
青海省人民医院与王秋林、龙明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民终44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0000440001154H,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某某共和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东,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林,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明,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伟,公民身份号码×××。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
系王秋林侄女龙婷丈夫,龙明、龙伟堂姐夫。
审理经过上诉人青海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医院)与被上诉人王秋林、龙明、龙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王秋林、龙明、龙伟于2018年6月5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省医院赔偿医疗费70960元、丧葬费33725.5元、死亡赔偿金678960元、护理费1161.45元、误工费2997元、交通费24069元、住宿费1524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4200元,
其他财产损失27350元,共计920012.95元。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9日作出(2018)青0102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省医院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省医院上诉请求:改判减少省医院赔偿数额。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龙祖良死亡赔偿金无事实依据。
龙祖良生前的身份证信息显示农村户口,事发前并未在西宁市居住满一年,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王秋林、龙明、龙伟在仅出具一份工作证明不能证明龙祖良工作居住情况,应该提交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暂住证、缴存社保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等。
龙祖良尸体未火化的原因,首先是王秋林、龙明、龙伟至庭审前从未去医院要求开具死亡证明;其次,为避免不结清住院费用给医院造成损失,原则上患者死亡的应结清住院费用后再开具死亡证明。
即使与院方存在纠纷,也不应该影响住院费的交纳。
双方对死亡原因无异议,而尸检的最长期限在冰冻条件下不超过7天,尸体存放时间对鉴定意见也毫无影响。
因此,王秋林、龙明、龙伟以医院不给开具死亡证明导致尸体未能火化的理由不能成立,尸体停放至今完全是由于王秋林、龙明、龙伟的原因导致,是扩大的损失,理应由王秋林、龙明、龙伟自行承担。
2018年5月7日龙祖良行冠状动脉造影术+冠脉支架植入术,手术成功。
2018年5月11日龙祖良外出行胸片检查,检查前龙祖良未诉特殊不适,评估一般状态无异常。
根据《经冠状动脉介入治疗术后运动康复专家共识》建议,龙祖良术后第4天生活全部自理,在监护下允许自行下床,步行至浴室、病房和治疗室。
5月11日龙祖良已术后4天,且恢复良好,由陪检员和家属一起将其推到检查室做检查。
检查前拍片技师询问龙祖良能否自行站立,龙祖良表示可以。
根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防护及放射科管理与技术规范使用手册》的规定:“候诊者和陪检者(病人必须被扶持才能进行检查的除外),不得在无屏蔽防护的情况下在X射线机房内停留",龙祖良在可自行站立且不属于
必须被扶持的情况下独自在机房检查符合规范。
因此,龙祖良拍片时不慎摔伤系由于自身原因导致,甚至属于意外事件。
省医院虽然未履行告知义务,但一审法院依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省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30%过高,判决省医院承担30%赔偿责任过重。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秋林、龙明、龙伟辩称,省医院称医护人员询问龙祖良是否可以站立检查,但是心梗属于急性重症,患者入院手术后医生嘱咐只能吃流食,身体非常虚弱,医护人员不能也不该根据患者的感觉来做决定,这不符合诊疗规范,应在检查室内行平躺X光检查。
龙祖良家属作为弱势方,已经一再退让,为了让本案流程不受阻,为了让龙祖良能早日入土为安,不得不接受龙祖良在摔倒后省医院一气呵成写下的病历,不得不接受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责任划分三七开的结果,都是为了让本案能够尽快了结。
龙祖良实际在西宁已经从事家具与板材安装工作长达六年多,从法律角度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且有人证能证明其在西宁的持续劳动时间。
但因龙祖良维权意识淡薄,不知道签订务工合同、工资支付方式、办理居住证等的重要性,唯有用人单位出具的盖有公章的劳务证明。
龙祖良死亡后,省医院以未交清摔伤后的治疗费用为由拒绝开具死亡证明。
选取鉴定机构时院方人员在省高院法官面前声明,王秋林、龙明、龙伟不缴清费用不予开具死亡证明。
省医院心内科医生在中山大学听证会上发言称未交费才没有开死亡证明,因此省医院应全额承担尸体冷藏费。
一审判决合理合法,符合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以人为本的方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患者龙祖良系王秋林丈夫,龙明、龙伟之父亲。
2018年5月7日王秋林和龙祖良在西宁市打工期间,龙祖良因急性心肌梗塞入住省医院,并实施了冠脉支架手术。
2018年5月11日进行术后胸透检查时,因龙祖良不慎摔倒致使其脑部出血医治无效后于5月15日死亡。
现患者龙祖良尸体存放在西宁市殡仪馆。
审理过程中,王秋林、龙明、龙伟申请对患者死亡与省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
果关系等进行司法鉴定。
通过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穗司鉴19xxx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该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龙祖良死因系外伤后致颅内出血、脑疝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省医院对患者急性心肌梗死原发病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对脑出血后的处理符合诊疗常规;在关于陪护、放射检查时省医院存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的不足。
鉴定结论为:1.省医院对患者龙祖良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2.省医院的医疗不足行为与患者龙祖良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过错参与度拟为30%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患者龙祖良因急性心肌梗塞入住省医院,就此与省医院建立和存在医患治疗及接受治疗的医疗服务法律关系。
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意见,省医院对龙祖良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医疗不足行为与龙祖良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分析意见及结论予以采信。
龙祖良系外伤致颅内出血、脑疝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王秋林、龙明、龙伟要求省医院承担损失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
具体损失范围确定如下:一、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患者龙祖良的死亡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其户籍信息显示其为农村农业户口,但在死亡之前一直在青海省从事橱柜安装,收入来源也以此为生活来源,故赔偿标准应根据青海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6757元×20年
=535140元,丧葬费为33725.5元。
王秋林、龙明、龙伟要求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二、关于医疗费。
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意见,省医院在诊疗患者龙祖良原发病急性心肌梗死原发病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故由此产生的医疗费39881.42元应由王秋林、龙明、龙伟自行承担。
在2018年5月11日因外伤致脑出血后的治疗费用37488.57元,因省医院的治疗行为具有一定不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误工费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按照2017年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工资指
导价位,计算天数从2018年5月11日计算至5月15日,共计4天,误工费为4400元(参照装饰美工平均工资)÷30天×4天=587元,护理费4510元(参照其他护理人员平均工资)÷30天×4天=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四、交通费及住宿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费及住宿费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在处理患者龙祖良丧葬事宜期间,其近亲属龙伟、龙明、龙祖仲产生的交通费6790元予以支持,其他人员的交通费不予支持。
住宿天数计算为7天,住宿费每天两间每间120元计算为1680元。
对于王秋林、龙明、龙伟、省医院参加听证会产生的交通费因双方均有支出,对此费用双方自行承担。
为了诉讼产生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王秋林、龙明、龙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为5000元。
六、尸体冷藏费用27350元,因患者的死亡与省医院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该项费用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648842.07元,根据省医院的过错参与程度,省医院承担30%,即为194652.62元,其余部分由王秋林、龙明、龙伟自行承担。
因王秋林、龙明、龙伟尚欠省医院医疗费37369.99元,扣减王秋林、龙明、龙伟应当承担的医疗费26242元(37488.57元
×70%=26242元)后,省医院应当赔偿王秋林、龙明、龙伟的各项费用为168529.2元。
遂判决省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王秋林、龙明、龙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8529.2元,驳回王秋林、龙明、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就是责任比例划分与赔偿数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我国已经取消暂住证制度,全面实施居住证制度。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申领居住证,所以王秋林、龙明、龙伟不能提交暂住证正常。
而且龙祖良在西宁市工作生活可以选择不办理居住证、不用缴纳社会保险的工
作方式及获取工作报酬的方式,有无居住证、是否缴纳社保、是否有银行流水都不是龙祖良在西宁工作生活的前提条件。
申领居住证的持证人在居住地可以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以及获得诸多公共服务的便利。
居住证制度的推进将有望代替原先的户籍制度,有利于户籍制度改革,取消城乡居民的身份差别,建立城乡统一的户籍登记管理制度,实现公民身份和权利的平等。
王秋林、龙明、龙伟虽然仅仅提供了一份工作证明,不能充分证明龙祖良的工作生活状况,但省医院对此并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
而且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国家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的政策和户籍制度的改革要求,有助于实现权利平等,应予维持。
省医院在上诉状中称“原则上患者死亡的应结清住院费用后再开具死亡证明",实际认可了王秋林、龙明、龙伟须结清所欠费用才能开具死亡证明的说法,因此在医患双方已经出现争议,而且不能自行解决,双方又对死亡原因无异议的情况下,省医院应该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及时办理遗体火化,省医院对不能及时处理遗体产生的冷藏费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主张此项费用应由王秋林、龙明、龙伟自行负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省医院根据专家共识、技术规范的规定,龙祖良在实施冠状支架手术后第四天可以生活自理,龙祖良不属于必须被扶持才能进行胸片检查的人员,认为龙祖良摔倒系自身不慎造成,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过高的抗辩理由,根据鉴定意见书中关于陪护、放射检查的分析中“…医方虽未违反医疗、护理常规,但未能注意被鉴定人体质差、自身营养状况等情况,在被鉴定人站立检查时未留陪护人员…对高危病人,需特别关注,应提醒、要求家属在检查室内陪同协助检查…医方存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可知,省医院对术后检查的病人龙祖良应特别关注其自身状况并提醒家属陪护检查。
而省医院二审中提出龙祖良系在医生嘱咐下坐轮椅并有医护人员陪同前去检查,且省医院二审提交的陪检单显示龙祖良属于病重类型,省医院也认可其未尽到告知义务,而鉴定意见书也是据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