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润志金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肖晶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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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润志金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肖晶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3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106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天剑龙付送陈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南润志金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肖晶
【当事人】湖南润志金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肖晶
【当事人-个人】肖晶
【当事人-公司】湖南润志金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鹏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鹏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鹏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润志金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肖晶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润志金服公司是否应向肖晶支付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润志金服公司是否应向肖晶支付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损失。
经审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5- 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本案中,润志金服公司虽已为肖晶参加生育保险,但因润志金服公司延迟缴纳2020年7月至9月生育保险费,导致生育保险基金以不符合申领条件为由,未批准润志金服公司对肖晶生育医疗费及生育津贴的申领申请。
鉴于此,生育保险基金未支付肖晶生育医疗费及生育津贴的责任,应由润志金服公司承担,润志金服公司关于无需支付肖晶生育医疗费及生育津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润志金服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湖南润志金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3:45: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肖晶入职润志金服公司,从事风控主管
工作。
2020年9月1日,肖晶开始休产假。
2020年9月30日,肖晶剖宫产。
休产假期间,润志金服公司未垫付肖晶生育津贴。
因肖晶与润志金服公司就工资、生育津贴等产生争议,故肖晶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2021年3月28日,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21]第51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经仲裁委与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因润志金服公司未及时缴纳7-9月的生育保险费,导致肖晶无法报销生产费。
润志金服公司在肖晶产后的8.5月之内到医保局办理申报生育津贴手续的,肖晶仍能可以享受生育津贴,若润志金服公司未在规定的时效内申报导致生育津贴未能享受,该责任应当由润志金服公司承担。
故裁决:1、润志金服公司向肖晶赔偿因不能报销的生育费损失5000元;2、润志金服公司先行支付肖晶生育津贴25950元;3、润志金服公司及时向医保部门办理申报申领生育津贴手续,未能及时申报成功的责任由润志金服公司承担。
劳动仲裁后,润志金服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润志金服公司提交《缴纳社会保险的明细表》,以-3- 证实公司已缴纳社保。
一审庭审中,润志金服公司的代理人当庭陈述,7-9月份的社保入账时间显示是10月份。
肖晶当庭陈述,7-9月份的社保是10月份交的,是公司漏缴后补缴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即润志金服公司为用人单位,肖晶为劳动者。
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润志金服公司是否需向肖晶赔偿生育费损失5000元;二、润志金服公司是否需向肖晶支付生育津贴25950元。
一、润志金服公司是否需向肖晶赔偿生育费损失5000元的问题,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
2020年9月30日,肖晶剖宫产,属于难产性质。
经核实,因润志金服公司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超过规定的时间导致肖晶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且肖晶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润志金服公司应当承担无法报销的赔偿责任,对于润志金服公司无需支付生育费损失50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润志金服公司是否需向肖晶支付生育津贴2595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女职工产假待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人社发【2016】74
号)规定女职工产假为158天,难产的,增加15天。
《长沙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肖晶的产假工资和生育津贴只能享受一次,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因肖晶属于难产,其主张工资标准为4500/月,二润志金服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肖晶主张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据规定,润志金服公司应当按照4500/月标准先行垫付肖晶生育津贴。
因润志金服公司一直-4- 未先行垫付,故润志金服公司需向肖晶支付生育津贴25950元[4500÷30×(158+1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长沙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润志金服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肖晶生育津贴25950元及因不能报销的生育费损失5000元;二、驳回润志金服公司无需支付肖晶生育费损失5000元,生育津贴2595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二审过程中,润志金服公司与肖晶均认可肖晶的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未能成功申领的原因为:润志金服公司于2020年10月才缴纳肖晶2020年7月至9月的生育保险费,导致未能连续缴纳超过10个月。
2021年4月,润志金服公司向社保部门申领肖晶的生育医疗费及生育津贴,社保部门以此为由未批准润志金服公司的申领申请。
【二审上诉人诉称】润志金服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2民初8461号民事判决,改判润志金服公司无需支付肖晶生育津贴25950元和因不能报销的生育费损失5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润志金服公司已为肖晶购买了生育保险,生育费和生育津贴综上所述,上诉人润志金服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润志金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肖晶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民终1065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润志金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蔡锷中路48号永华大厦9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0111MA4LT3FLL4F。
法定代表人:谢江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晶。
审理经过上诉人湖南润志金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志金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
院)(2021)湘0102民初8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润志金服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2民初8461号民事判决,改判润志金服公司无需支付肖晶生育津贴25950
元和因不能报销的生育费损失5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润志金服公司已为肖晶购买了生育保险,生育费和生育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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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由社保基金支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肖晶辩称:对润志金服公司的上诉不予认可,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润志金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润志金服公司无需向肖晶赔偿因不能报销的生育费损失5000元;2、请求判令润志金服公司无需向肖晶
支付生育津贴259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肖晶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肖晶入职润志金服公司,从事风控主管工作。
2020年9月1日,肖晶开始休产假。
2020年9月30日,肖晶剖宫产。
休产假期间,润志金服公司未垫付肖晶生育津贴。
因肖晶与润志金服公司就工资、生育津贴等产生争议,故肖晶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2021年3月28日,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21]第51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经仲裁委与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因润志金服公司未及时缴纳7-9月的生育保险费,导致肖晶无法报销生产费。
润志金服公司在肖晶产后的8.5月之内到医保局办理申报生育津贴手续的,肖晶仍能可以享受生育津贴,若润志金服公司未在规定的时效内申报导致生育津贴未能享受,该责任应当由润志金服公司承担。
故裁决:1、润志金服公司向肖晶赔偿因不能报销的生育费损失5000元;2、润志金服公司先行支付肖晶生育津贴25950元;3、润志金服公司及时向医保部门办理申报申领生育津贴手续,未能及时申报成功的责任由润志金服公司承担。
劳动仲裁后,润志金服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润志金服公司提交《缴纳社会保险的明细表》,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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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实公司已缴纳社保。
一审庭审中,润志金服公司的代理人当庭陈述,7-9月份的社保入账时间显示是10月份。
肖晶当庭陈述,7-9月份的社保是10月份交的,是公司漏缴后补缴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即润志金服公司为用人单位,肖晶为劳动者。
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润志金服公司是否需向肖晶赔偿生育费损失5000元;二、润志金服公司是否需向肖晶支付生育津贴25950元。
一、润志金服公司是否需向肖晶赔偿生育费损失5000元的问题,
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
2020年9月30日,肖晶剖宫产,属于难产性质。
经核实,因润志金服公司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超过规定的时间导致肖晶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且肖晶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润志金服公司应当承担无法报销的赔偿责任,对于润志金服公司无需支付生育费损失50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润志金服公司是否需向肖晶支付生育津贴2595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女职工产假待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人社发【2016】74号)规定女职工产假为158天,难产的,增加15天。
《长沙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肖晶的产假工资和生育津贴只能享受一次,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因肖晶属于难产,其主张工资标准为4500/月,二润志金服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肖晶主张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据规定,润志金服公司应当按照4500/月标准先行垫付肖晶生育津贴。
因润志金服公司一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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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先行垫付,故润志金服公司需向肖晶支付生育津贴25950元
[4500÷30×(158+1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长沙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润志金服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肖晶生育津贴25950元及因不能报销的生育费损失5000元;二、驳回润志金服公司无需支付肖晶生育费损失5000元,生育津贴2595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二审过程中,润志金服公司与肖晶均认可肖晶的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未能成功申领的原因为:润志金服公司于2020年10月才缴纳肖晶2020年7
月至9月的生育保险费,导致未能连续缴纳超过10个月。
2021年4月,润志金服公司向社保部门申领肖晶的生育医疗费及生育津贴,社保部门以此为由未批准润志金服公司的申领申请。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润志金服公司是否应向肖晶支付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损失。
经审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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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本案中,润志金服公司虽已为肖晶参加生育保险,但因润志金服公司延迟缴纳2020年7月至9月生育保险费,导致生育保险基金以不符合申领条件为由,未批准润志金服公司对肖晶生育医疗费及生育津贴的申领申请。
鉴于此,生育保险基金未支付肖晶生育医疗费及生育津贴的责任,应由润志金服公司承担,润志金服公司关于无需支付肖晶生育医疗费及生育津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润志金服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湖南润志金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郭天剑审判员龙付送审判员陈瑶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曾锦书记员廖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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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依据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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