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宏建、姚柯柯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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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宏建、姚柯柯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3
【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7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红云肖海生苗春燕
【审理法官】陈红云肖海生苗春燕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宏建;姚柯柯;陈媞;正阳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陈宏建姚柯柯陈媞正阳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陈宏建姚柯柯陈媞
【当事人-公司】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陈宏建;姚柯柯;陈媞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陈宏建、姚柯柯、陈媞诉讼请求为支付其与本村其他村民同等的征地补偿安置份额,其实质是要求确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给予同等补偿,而是否具有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合法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宏建、姚柯柯、陈某诉讼请求为支付其与本村其他村民同等的征地补偿安置份额,其实质是要求确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给予同等补偿,而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
因此,对陈宏建、姚柯柯、陈某要求支付其与本村其他村民同等的征地补偿安置份额的问题,本院不予审理。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驳回陈宏建、姚柯柯、陈某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7行初37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陈宏建、姚柯柯、陈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3:43:44
【一审法院查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陈宏建、姚柯柯、陈某户口所在地为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邹楼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
陈宏建、姚柯柯系事业编制国家工作人员。
2017年5月16日,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正政文[2017]15号《正阳县城规划区内村庄搬迁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2019年3月24日,正阳县人民政府出台正高西搬指[2019]1号《正阳县高中西合围区搬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陈宏建、姚柯柯、陈某户户口所在地邹楼在本次拆迁范围之内。
征收补偿过程中,正阳县人民政府以陈宏建、姚柯柯为公职人员为由认为陈宏建、姚柯柯、陈某不能与本村普通村民享有同等的补偿安置份额。
2019年6月12日,陈宏建、姚柯柯、陈某向正阳县人民政府通过挂号信的方式提交申请书一份,要求享有与本村普通村民同等的征地补偿安置份额,正阳县人民政府未进行答
复。
陈宏建、姚柯柯、陈某遂于2019年8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付其与本村普通村民同等的征地补偿安置份额,不能按所谓的“常住户"也就是产权调换价补偿(理应一人260000元;因小孩是独生子女,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在“征地补偿时,对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家庭给予多分1人份的优待",共计1040000。
现在却要按三人一人79280元,共237840元,企图少支付80216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为开展正阳高中西合围区搬迁工作,正阳县人民政府对案涉村组实施征收,系本案适格被告。
陈宏建、姚柯柯、陈某户户口所在村组在征收范围之内,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且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符合起诉条件。
农村集体土地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基本社会保障,基于农村土地的补偿安置利益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是对失地农民今后生活的永久性补偿。
因此,只有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能享有平等分配补偿安置的权利。
本案中,陈宏建、姚柯柯均系事业编制国家工作人员,属于国家财政供养人员,完全脱离对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需求,不能再参与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应认定其已经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对陈某承担抚养义务的父母基本生活保障来自国家财政供养,因此陈某亦不具备集体经济成员资格。
由于陈宏建、姚柯柯、陈某均不具备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正阳县人民政府在处理征收补偿问题时认为三人不能与本村普通村民享有同等的补偿安置份额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宏建、姚柯柯、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宏建、姚柯柯、陈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宏建、姚柯柯、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没有援引法律条文的大前提下,因陈宏建、姚柯柯属于国家财政供养人员而得出二人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结论错误,在此基础上驳回二人的诉讼请求亦不合法。
因父母均属于国家财政供养人员而得出子女也是国家财政供养的结论更是错误的。
二、在已认定“陈宏建、姚
柯柯、陈某户户口所在村组在征收范围之内,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后面又否认陈宏建、姚柯柯、陈某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相矛盾。
三、正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的“户户口是空挂户人员"。
、正阳县人民政府所提供的的第二条证据“正产改办【2018】12号《正阳县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确认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身份的指导意见》",是不合法。
五、陈宏建、姚柯柯、陈某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本村普通村民同等的征地补偿安置。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支持陈宏建、姚柯柯、陈某一审诉讼请求。
陈宏建、姚柯柯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豫行终731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宏建。
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柯柯。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正阳县东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东征,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东。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宏建、姚柯柯、陈媞因诉正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7行初3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陈宏建、姚柯柯、陈媞户口所在地为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邹楼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
陈宏建、姚柯柯系事业编制国家工作人员。
2017年5月16日,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正政文[2017]15号《正阳县城规划区内村庄搬迁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2019年3月24日,正阳县人民政府出台正高西搬指[2019]1号《正阳县高中西合围区搬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陈宏建、姚柯柯、陈媞户户口所在地邹楼在本次拆迁范围之内。
征收补偿过程中,正阳县人民政府以陈宏建、姚柯柯为公职人员为由认为陈宏建、姚柯柯、陈媞不能与本村普通村民享有同等的补偿安置份额。
2019年6月12日,陈宏建、姚柯柯、陈媞向正阳县人民政府通过挂号信的方式提交申请书一份,要求享有与本村普通村民同等的征地补偿安置份额,正阳县人民政府未进行答复。
陈宏建、姚柯柯、陈媞遂于2019年8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付其与本村普通村民同等的征地补偿安置份额,不能按所谓的“常住户"也就是产权调换价补偿(理应一人260000元;因小孩是独生子女,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在“征地补偿时,对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家庭给予多分1人份的优待",共计1040000。
现在却要按三人一人79280元,共237840元,企图少支付802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为开展正阳高中西合围区搬迁工作,正阳县人民政府对案涉村组实施征收,系本案适格被告。
陈宏建、姚柯柯、陈媞户户口所在村组在征收范围之内,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且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符合起诉条件。
农村集体土地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基本社会保障,基于农村土地的补偿安置利益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是对失地农民今后生活的永久性补偿。
因此,只有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能享有平等分配补偿安置的权利。
本案中,陈宏建、姚柯柯均系事业编制国家工作人员,属于国家财政供养人员,完全脱离对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基本生
活保障需求,不能再参与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应认定其已经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对陈媞承担抚养义务的父母基本生活保障来自国家财政供养,因此陈媞亦不具备集体经济成员资格。
由于陈宏建、姚柯柯、陈媞均不具备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正阳县人民政府在处理征收补偿问题时认为三人不能与本村普通村民享有同等的补偿安置份额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宏建、姚柯柯、陈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宏建、姚柯柯、陈媞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宏建、姚柯柯、陈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没有援引法律条文的大前提下,因陈宏建、姚柯柯属于国家财政供养人员而得出二人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结论错误,在此基础上驳回二人的诉讼请求亦不合法。
因父母均属于国家财政供养人员而得出子女也是国家财政供养的结论更是错误的。
二、在已认定“陈宏建、姚柯柯、陈媞户户口所在村组在征收范围之内,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后面又否认陈宏建、姚柯柯、陈媞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相矛盾。
三、正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媞的“户户口是空挂户人员"。
、正阳县人民政府所提供的的第二条证据“正产改办【2018】12号《正阳县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确认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身份的指导意见》",是不合法。
五、陈宏建、姚柯柯、陈媞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本村普通村民同等的征地补偿安置。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支持陈宏建、姚柯柯、陈媞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宏建、姚柯柯、陈媞诉讼请求为支付其与本村其他村民同等的征地补偿安置份额,其实质是要求确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给予同等补偿,而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
因此,对陈宏建、姚柯柯、陈媞要求支付其与本村其他村民同等的征地补偿安置份
额的问题,本院不予审理。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驳回陈宏建、姚柯柯、陈媞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7行初37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陈宏建、姚柯柯、陈媞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陈红云
审判员肖海生
审判员苗春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宝玲
书记员董凯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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