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焕章、闫志乾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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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焕章、闫志乾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1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70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焕章;闫志乾;张四辈;张遂群;王连治;李献亭;新密市刘寨镇王沟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张焕章闫志乾张四辈张遂群王连治李献亭新密市刘寨镇王沟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张焕章闫志乾张四辈张遂群王连治李献亭
【当事人-公司】新密市刘寨镇王沟村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孙朝旭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摆亚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赵俊峰河南曾益律师事务所;马雪原河南曾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朝旭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摆亚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赵俊峰河南曾益律师事务所马雪原河南曾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朝旭摆亚楠赵俊峰马雪原
【代理律所】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河南曾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焕章;闫志乾;张四辈;张遂群;新密市刘寨镇王沟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王连治;李献亭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水塘归新密市刘寨镇王沟村村民委员会所有,且新密市刘寨镇王沟村村民委员会系案涉《租赁合同》的出租方。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侵权恢复原状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水塘归新密市刘寨镇王沟村村民委员会所有,且新密市刘寨镇王沟村村民委员会系案涉《租赁合同》的出租方。
现新密市刘寨镇王沟村村民委员会认可其向王连治出租的范围为“西沟坑塘全部",故一审法院认定张焕章、闫志乾、李献亭、张四辈、张遂群构成侵权正确。
综上所述,张遂群、闫志乾、张四辈、张焕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遂群、闫志乾、张四辈、张焕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48: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将西沟坑塘交由原告承包,承包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0日。
原告为签订承包合同已向第三人付清7500元承包款,第三人已将鱼塘交付给原告使用。
后水塘干涸,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进入水塘种植农作物和树苗。
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第三人调解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水塘归第三人集体所有,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已经支付承包款项,依法可以在承包期限内进行充分利用,原告承包水塘的本来用意是养鱼,但随着水位下降及地面干涸,其对水塘水面以下土地的占有和使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可。
关于水塘的位置与范围,在王沟村××××组的地块分布图中均有明确标识,通过比对原告提交的王沟村地块分布图与被告提交的西沟分布图,可以发现原告主张被占用的部分土地及被告占地耕种范围均在西沟土地边沿的黑线以外及在水塘范围之内。
关于侵权事实,被告未经同意擅自耕种农作物或树苗,有原告提交的照片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明等可以证明,应予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防护网及占地损失的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数额的准确性,不予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但未缴纳诉讼费用,对该部分请求,按撤回处理。
综上,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焕章、闫志乾、李献亭、张四辈、张遂群立即停止对原告王连治承包的位于新密市刘寨镇王沟村的水塘土地的占有和使用,并对水塘地面进行清理;二、驳回原告王连治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焕章、闫志乾、李献亭、张四辈、张遂群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遂群、闫志乾、张四辈、张焕章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年5月20日作出的(2020)豫0183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2020)豫0183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
1.被上诉人王连治并不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与第三人新密市刘寨镇王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2.承包合同约定王连治仅对承包坑塘水面享有管理和使用权,对水下土地没有管理使用权。
3.王连治不能证明案涉坑塘的四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被上诉人王连治不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查清涉案鱼
塘的权属,没有查清鱼塘四至范围,没有查清鱼塘承包经营款项如何支付,也没有查清承包合同的真伪,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张遂群、闫志乾、张四辈、张焕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焕章、闫志乾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706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焕章。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志乾。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四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遂群。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旭,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摆亚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峰,河南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原,河南曾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李献亭。
第三人:新密市刘寨镇王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刘寨镇王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10183080821473W。
负责人:王彦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升。
系新密市刘寨镇王沟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遂群、闫志乾、张四辈、张焕章因与被上诉人王连治、原审被告李献亭、第三人新密市刘寨镇王沟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遂群、闫志乾、张四辈、张焕章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年5月20日作出的(2020)豫0183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2020)豫0183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
1.被上诉人王连治并不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与第三人新密市刘寨镇王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2.承包合同约定王连治仅对承包坑塘水面享有管理和使用权,对水下土地没有管理使用权。
3.王连治不能证明案涉坑塘的四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被上诉人王连治不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查清涉案鱼塘的权属,没有查清鱼塘四至范围,没有查清鱼塘承包经营款项如何支付,也没有查清承包合同的真伪,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连治辩称,一、关于2013年9月1日王连治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标的和主体。
1、《土地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坑塘水面或养殖水面属于农用地的范畴,坑塘水面或养殖水面在《全国土地分类(试行)》(国土资发[2001]255号)第155项都属于农用地中的其他农用地范畴,坑塘水面是指“人工开挖或天然形成的蓄水量小于一万立方米的坑塘常水位以下的面积",养殖水面是指“人工开挖或天然形成的专门用于水产养殖的坑塘水面及相应的附属设施用地,它包括由耕地改为养殖水面,但可复耕的土地"。
王连治与第三人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坑塘自然包含水面面积及水面以下的土地,王连治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水面和土地进行合理利用。
2、案涉坑塘归第
三人集体所有,《承包合同》的主体是王连治和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无权对该承包合同的产生、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作出评价。
二、王连治提供王沟村地块分布图坑塘区域位置与上诉人提供西沟地块分布图均能证明坑塘区域位置在西沟的土地范围以外,上诉人对案涉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同时证明上诉人涉案的耕种区域在西沟土地之外,王连治承包的坑塘范围以内,其行为明显是侵权行为,第三人诉讼中对承包事实、上诉人对王连治侵权事实并参与调解的陈述印证了上诉人的侵权事实。
综上,(2020)豫0183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第三人述称,村委会尽量组织调解解决本案。
请求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王连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鱼塘权利的侵害,并移除鱼塘里栽种的树木、恢复原状;2.判令五被告赔偿损坏的价值6000元的200米长的防护网、张焕章赔偿占地损失2万元、李献亭赔偿占地损失4300元、闫志乾赔偿占地损失2.6万元、张四辈赔偿占地损失1.2万元、张遂群赔偿占地损失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将西沟坑塘交由原告承包,承包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0日。
原告为签订承包合同已向第三人付清7500元承包款,第三人已将鱼塘交付给原告使用。
后水塘干涸,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进入水塘种植农作物和树苗。
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第三人调解无果。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王沟村地块分布图,其中绿线线内部分为水塘区域。
被告庭审后提交的西沟地块分布图,其中黑线以内的范围为西沟地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水塘归第三人集体所有,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承包
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已经支付承包款项,依法可以在承包期限内进行充分利用,原告承包水塘的本来用意是养鱼,但随着水位下降及地面干涸,其对水塘水面以下土地的占有和使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可。
关于水塘的位置与范围,在王沟村××××组的地块分布图中均有明确标识,通过比对原告提交的王沟村地块分布图与被告提交的西沟分布图,可以发现原告主张被占用的部分土地及被告占地耕种范围均在西沟土地边沿的黑线以外及在水塘范围之内。
关于侵权事实,被告未经同意擅自耕种农作物或树苗,有原告提交的照片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明等可以证明,应予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防护网及占地损失的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数额的准确性,不予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但未缴纳诉讼费用,对该部分请求,按撤回处理。
综上,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焕章、闫志乾、李献亭、张四辈、张遂群立即停止对原告王连治承包的位于新密市刘寨镇王沟村的水塘土地的占有和使用,并对水塘地面进行清理;二、驳回原告王连治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焕章、闫志乾、李献亭、张四辈、张遂群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水塘归新密市刘寨镇王沟村村民委员会所有,且新密市刘寨镇王沟村村民委员会系案涉《租赁合同》的出租方。
现新密市刘寨镇王沟村村民委员会认可其向王连治出租的范围为“西沟坑塘全部",故一审法院认定张焕章、闫志乾、李献亭、张四辈、张遂群构成侵权正确。
综上所述,张遂群、闫志乾、张四辈、张焕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遂群、闫志乾、张四辈、张焕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斌审判员李继军审判员邵晓斐
落款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邹靖书记员吴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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