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打赢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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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打赢官司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裁判要旨:
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买卖合同,原告只有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法院依据微信实名认证信息及关系⼿机号码确认该微信的使⽤者为被告本⼈,依据聊天内容判定被告确实拖⽋原告货款未⽀付。

律师点评:
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证据存储在微信上,可以通过双⽅转账记录获取电⼦转账凭证显⽰微信的使⽤者,如果没有转账记录可以申请法院向XX公司调取微信账号的实名认证信息,或者通过关联电话确认微信的实际使⽤⼈,即使被告不到庭也可让微信的聊天内容可以作为直接的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

案件详情: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付货款22200元,并⾃起诉之时⾄实际付款之⽇⽌按同期全国银⾏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付违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鸡⾁配送⼯作,⼆被告是⽗⼦关系,在管城区××庄农贸市场经营⼤盘鸡店,⾃2018年7⽉起原告为被告配送鸡⾁,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提出需求,原告在微信内确认后将鸡⾁送⾄农贸市场内,货款即时结清。

后原被告双⽅供货关系持续⾄×××年9⽉份,供货关系结束后经原被告双⽅确认,被告仍⽋原告货款222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果,故诉⾄法院。

被告xxx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xxx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7⽉份开始产⽣买卖关系,被告通过微信⽅式向原告订购鸡⾁,原告依据被告微信通知向被告供应。

原告为证明被告拖⽋其鸡⾁款,向本院提交原告与被告xxx、xxx之间的微信聊天及微信转账的微信记录。

记录综合显⽰:被告xxx与原告之间下订单及转账记录;被告xxx与原告商谈下⽋鸡⾁款多少的记录;其中原告与xxx之间微信×××年3⽉19⽇聊天载明:“⼀定要给我发,因为现在是我给你结账。

我爸那边忘了都没事”;×××年4⽉26⽇聊天载明:“‘⽼板好,鸡⼦钱是7748元,你有时间算⼀下’,‘问我爸要’,‘现在你不管账啦’,‘嗯’”。

其中原告与xxx之间×××年11⽉20⽇原告微信通知xxx“鸡⾁钱还有30201元”,xxx未回复。

×××年12⽉8⽇xxx微信向原告转账8000元,原告回复“鸡⾁钱还有22200元”“30201元”,被告xxx回复“那30021给你那18000元了都”,原告回复“这个是出掉那10000元,然后这是剩下的,就是之前你全部转过去了,剩下的钱还有3万,然后今天转8000元还剩2万多”,从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xxx主张货款,被告xxx均未回复。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相关应诉材料,被告xxx本⼈签收。

2020年11⽉3⽇庭审前,电话问询xxx是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以本案纠纷系其⽗亲xxx拖⽋原告的货款,与其⽆关。

拒绝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买卖关系,有双⽅长期微信聊天、转账为证,双⽅买卖关系成⽴。

被告拖⽋原告货款未能及时给付,通过双⽅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确定被告存在拖⽋货款未予⽀付的事实。

关于对被告拖⽋数额的认定,因原告除原被告双⽅微信聊天记录之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拖⽋货款数额为222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xxx的聊天记录,可以确定被告xxx认可拖⽋被告鸡⾁款12201元的事实。

故对被告拖⽋原告货款数额1220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货款22200元,数额过⾼,本院予以部分⽀持。

关于被告xxx在电话中述称,拖⽋原告款
项系其⽗亲所为,与其⽆关的意见。

综合原、被告双⽅之间的微信记录所体现的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成⽴,本院予以⽀持。

原告主张⾃起诉之时⾄实际付款之⽇⽌按同期全国银⾏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付利息(违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持。

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条、第六⼗条、第⼀百零七条、第⼀百三⼗条、第⼀百五⼗九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款、第⼀百四⼗四条、第⼀百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xx于本判决⽣效之⽇起⼗⽇内⽀付原告xx货款12201元,并⾃2020年8⽉18⽇开始按同期全国银⾏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付违约⾦⾄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
⼆、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钱义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三条的规定,加倍⽀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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